咸陽男子組織7名賣淫人員酒店賣淫 6天獲利120256元

(原標題:咸陽男子組織7名賣淫人員酒店賣淫 6天獲利120256元)

陝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陝04刑終241號

原公訴機關咸陽市渭城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牛羣違,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於陝西省乾縣,身份證號碼:610XXXXXXX********,漢族,農民,戶籍所在地陝西省乾縣,現住陝西省禮泉縣,2019年12月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被咸陽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渭城區看守所

咸陽市渭城區人民法院審理渭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羣違犯組織賣淫罪一案,於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陝0404刑初20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牛羣違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同年10月26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在二審提審時,被告人牛羣違明確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經過閱卷,詢問上訴人,認爲事實清楚,決定不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牛羣違夥同陳某甲、楊某某(另案處理)共同出資,並僱傭陳某乙、張某丁(另案處理),組織7名賣淫人員在咸陽市渭城區XX路XX酒店內向他人提供賣淫服務。陳某甲負責記賬、收取嫖資,牛羣違、楊某某負責在酒店外望風放哨,陳某乙負責將嫖客帶至酒店並在酒店外望風放哨,張某丁負責帶嫖客到賣淫女所在房間,並用陳某甲的微信支付寶收款二維碼收取嫖資。在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共獲利120256元。

被告人牛羣違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認定上述事實證據證人證言書證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等。據此,原審法院認爲,被告人牛羣違構成組織賣淫罪,牛羣違夥同他人共同實施組織賣淫犯罪行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羣違積極策劃、組織和實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牛羣違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當庭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牛羣違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80000元。二、被告人牛羣違違法所得120256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牛羣違提出,認定他是主犯不合理,在違法犯罪活動中,他所有事情都是和陳某甲、楊某某商量進行,沒有起到主犯的作用。認定他的違法所得120256元嚴重與事實不符,他們三人共同經營的這個場所,陳某甲在西安還有同樣的場所,這120256元是兩處場所共同的收入,收入及分配全由陳某甲管理,他個人真實的違法所得只有1千多2千元。對他量刑過重,罰金應按實際違法所得判處。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清楚正確的,有證人陳某甲、楊某某、陳某乙、邊王**、張某甲、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張某丙、董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餘某某、羅某某、牛某某、賈某某、張某丁的證言;咸陽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抓獲經過、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偵破報告、歸案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被告人牛羣違的戶籍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悅來酒店入住登記表、咸陽秦都站派出所向接收逃犯單位的說明、《歸案情況說明》、情況說明;陳某甲微信轉賬記錄、微信收入賬單、支付寶收入賬單;賣淫女和嫖客微信、支付寶截圖;相互間的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等印證證實。

上述證據經一審庭審質證,來源合法,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牛羣違夥同他人爲牟取非法利益,組織婦女賣淫,其行爲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賣淫罪。在共同犯罪中,牛羣違與他人商議後即租用場所招攬賣淫女,建微信羣招攬嫖客,組織實施賣淫活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依法懲處。上訴人牛羣違提出的意見理由經查,牛羣違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組織作用,系主犯,沒有證據證明非法所得還包含有其他場所的收入,組織賣淫罪的定罪及量刑幅度並不以非法所得的金額爲依據,罰金刑的確定也不是以非法所得爲標準。原審法院根據全案情節在法定量刑幅度內確定應當判處的刑罰並無不當。牛羣違在原審期間已向檢察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此上訴意見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採納。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審判長張琳

審判員馮義

審判員劉建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王旭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