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多名賣淫女養身會所內賣淫 組織者獲刑

(原標題:無錫多名賣淫女養身會所內賣淫 組織者獲刑)

公訴機關無錫市樑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榮炯,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於浙江省泰順縣漢族,初中肄業,藍夢灣養生館實際經營者,住浙江省泰順縣。2019年1月31日因對發生在本單位的違法犯罪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適當措施制止被行政罰款人民幣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容留賣淫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並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12月30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判處拘役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9年3月24日因本案向公安機關投案,當日因涉嫌容留、介紹賣淫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9年11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審,2020年5月12日歸案並進行醫學隔離,同月1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楊正寰、蔣海鑫,江蘇漫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可獎,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於浙江省泰順縣,漢族,初中肄業,藍夢灣養生館前臺,住浙江省泰順縣。2019年2月18日因本案被抓獲,次日因涉嫌容留、介紹賣淫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9年11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審,2020年4月27日歸案並進行醫學隔離,同年5月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李凱朱春昊,北京市京師(無錫)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錫市樑溪區人民檢察院以錫樑檢訴刑訴[2020]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榮炯、陳可獎犯組織賣淫罪,於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惠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榮炯及其辯護人楊正寰、被告人陳可獎及其辯護人朱春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胡榮炯糾集被告人陳可獎等人在無錫市樑溪區民豐路85號二樓其經營的藍夢灣養生館內,由被告人胡榮炯全面負責招募、管理賣淫人員、招嫖等工作,由被告人陳可獎等人負責接待嫖客、通知賣淫人員上鍾等日常工作,組織麻某韋某唐某等人採用口交的方式向他人賣淫。2019年2月18日,公安機關在上述地點查獲麻某、韋某、唐某3名賣淫人員。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胡榮炯主動至無錫市派出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陳可獎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二被告人均自願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並有公安機關收集或製作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微信、QQ聊天記錄、微信轉賬截圖、窩窩支付平臺單筆支付交易明細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書、店規、刑事攝影照片、藍夢灣養生館的手機、排鍾板、記賬單、證人雷某孫某、麻某、韋某、唐某、彭某、趙某、譚某、王某、馬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胡榮炯、陳可獎的供述、辨認筆錄、現場、扣押筆錄、情況說明以及被告人胡榮炯的前科劣跡資料、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胡榮炯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胡榮炯有自首情節,自願認罪認罰,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可獎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陳可獎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有坦白情節,自願認罪認罰,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本院認爲,被告人胡榮炯糾集被告人陳可獎等人,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爲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榮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可獎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胡榮炯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可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兩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對兩被告人減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爲此,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榮炯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31天),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陳可獎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32天),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愛華

審判員袁國芳

人民陪審員吳漢烈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陳焱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爲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爲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爲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爲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