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男子將酒店變淫窩 日入上萬元

(原標題:西安男子酒店變淫窩 日入上萬元)

陝西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陝01刑終556號

原公訴機關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志華,曾用名張志傑,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地陝西省西安市蓮湖區,2019年3月7日因本案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雁塔區看守所

辯護人許濤,陝西同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關明,陝西東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車剛,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陝西省咸陽市彬縣,2016年9月14日因介紹賣淫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決定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3月7日因本案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雁塔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志娟、翟張盼,(實習),陝西方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黨永強,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陝西省延安市安塞區,2019年3月7日因本案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雁塔區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審理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志華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車剛、黨永強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一案,於2020年8月28日作出(2019)陝0113刑初1213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張志華、車剛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爲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張志華與王某某(另案處理)在西安市雁塔區XX路XX酒店開設賣淫場所,僱用安排被告人車剛、黨永強及潘朋博(另案處理)負責收取嫖資、接送嫖客,組織王某某、袁某某、趙某某、楊某、王某、鄧某某、程某某、黃某某、謝某某、劉某某、劉甲等人從事賣淫活動,與嫖客發生性關係,提供性服務,並從所獲嫖資中抽取利潤。2019年3月7日,張志華、車剛、黨永強被公安機關抓獲,偵查人員從王某某處扣押嫖資現金4750元,從張志華處提取扣押金色蘋果手機一部,從車剛處提取扣押三星手機一部,從黨永強處提取扣押蘋果X型手機一部。經鑑定,2019年1月15日至3月5日,張志華等人從事賣淫活動收入共計1751330元,支出共計1065400元,結餘共計685930元。

據此,原審法院認爲,被告人張志華以牟利爲目的,夥同他人採取糾集等手段,管理、控制十名以上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爲已構成組織賣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車剛、黨永強等人結夥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爲均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張志華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又六個月,並處罰金十五萬元;(二)被告人車剛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六個月,並處罰金三萬元;(三)被告人黨永強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三個月,並處罰金三萬元;(四)違法所得現金4750元、作案工具蘋果手機兩部、三星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上繳國庫。

張志華上訴提出,其行爲應當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

辯護人提出,張志華系受僱於王某某,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對其定罪處罰,一審判決認定張志華構成組織賣淫罪的證據不足。即便認定張志華構成組織賣淫罪,亦應認定其構成從犯。

車剛上訴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車剛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願認罪,悔罪態度良好,結合車剛實際參與程度和收益情況,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建議對其從輕判處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志華犯組織賣淫罪,上訴人車剛及原審被告人黨永強犯協助組織賣淫罪的事實清楚、正確。有下列經原審法院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及抓獲經過證明:2019年3月7日1時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民警在巡邏中發現在雁塔區XX路XX酒店有人進行賣淫嫖娼。後民警在該酒店將王某某、張志華、黨永強、車剛等人抓獲。

2.現場指認筆錄照片證明:張志華、車剛、黨永強、王某某分別指認雁塔區XX路XX酒店就是組織實施賣淫活動的地點。王某某、袁某某、趙某某、楊某、王某、鄧某某、程某某、黃某某、謝某某、劉某、劉某某分別指認該酒店系其賣淫的地點。

3.調取證據通知書、酒店入住信息表證明張志華、王某某、黨永強、車剛以及賣淫小姐在雁塔區XX路XX酒店XX房的情況。

4.提取筆錄、微信聊天截圖、支付寶轉賬記錄證明:小潘(潘朋博)向張志華彙報收取嫖資的情況,並將其收取的嫖資轉給張志華,並在聊天過程中稱張志華爲老闆。王某某使用王玉敏的支付寶賬戶將每日收取的嫖資轉給張志華。

5.提取筆錄及照片證明:民警提取張志華組織賣淫所記的賬本,張志華對賬本予以指認;從張志華手機中提取組織賣淫所用的微信羣以及張志華與車剛溝通實施組織賣淫活動的微信聊天記錄,張志華對微信內容予以指認;從車剛手機中提取其和張志華、王某某溝通實施組織賣淫活動的微信聊天記錄,車剛對微信內容予以指認;從黨永強手機中提取其在“水晶探討閒聊羣”中有關實施組織賣淫活動的聊天記錄,黨永強對微信內容予以指認;提取王某某實施組織賣淫活動的賬單、微信聊天記錄以及嫖資4750元,王某某對該賬單、微信內容以及嫖資予以指認;從馬某某手機中提取其聯繫嫖娼的微信聊天記錄,馬某某對微信內容予以指認;從王某某、袁某某、趙某某、鄧某某、程某某、劉某手機中提取實施賣淫活動的聊天記錄及收取嫖資的轉賬記錄。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混雜辨認,王某某辨認出楊某、王某、黃某某、劉某某就是在店內提供性服務的人。

7.證人周某某證明:他是雁塔區XX路XX酒店的經理。張志華在酒店是長包房,從2018年12月19日入住8688房間,一直到案發被抓,王某某也經常在酒店裡住。

8.證人劉某某證明:案發前一個月,張志華給他說其在H水晶酒店帶小姐。2019年3月7日零時許,他聯繫張志華說想玩一下,然後就到其所在的雁塔區XX路XX酒店。張志華讓他直接到酒店733房間,給房間裡的小姐600元。他到房間後和小姐發生了性關係,然後被抓獲。

經混雜辨認,劉某某辨認出張志華就是組織賣淫的人,辨認出袁某某就是給其提供性服務的女子;袁某某辨認出劉某某就是接受其性服務的男子。

9.證人馬某某證明其2019年3月8日在雁塔區XX路XX酒店嫖娼的事實。

經混雜辨認,馬某某辨認出王某某就是給其提供性服務的女子,王某某辨認出馬某某就是接受其性服務的男子;

10.證人王某某、袁某某、趙某某、楊某、王某、鄧某某、程某某、黃某某、謝某某、劉某某、劉某證明在雁塔區XX路XX酒店進行賣淫活動的事實。

經混雜辨認,楊某、鄧某某、黃某某、劉某某辨認出王某某就是組織賣淫的人,辨認出車剛、黨永強就是接待客人的人。

11.上訴人張志華供述:他之前在碑林區XX路XX號XX大廈XX會所,王某某、車剛和黨永強都是他的員工,後來證照不全就關門了。賣淫嫖娼是他和王某某合夥一起經營,他負責聯繫酒店,購買垃圾袋、一次性浴巾等物品,和王某某對賬給賣淫女和服務生髮放工資。王某某負責招聘、管理賣淫女,通過建立微信羣聯繫嫖客、收錢、記賬,購買絲襪、避孕套、溼巾等物品,偶爾也會給服務生和賣淫女發工資。車剛和黨永強是接待,負責通過微信羣招攬嫖客,接嫖客到房間,收取嫖資,給賣淫女往房間送東西。王某某之前就認識一部分賣淫女,又通過這部分人介紹認識新的賣淫女,將這些人找到酒店來賣淫。然後王某某建了一個“會展紅酒1羣”,在裡面發佈賣淫女照片等信息。王某某讓賣淫女用自己的身份證開房,三五天換一次房子,王某某給賣淫女編號,讓待在房間等客人,還讓車剛和黨永強在一個負責接待的房間內等着。他建了兩個微信號“水晶閒聊精英羣”和“水晶探討閒聊羣”,羣裡會發布房間空閒的信息,客人在房間內挑選賣淫女,挑中後把錢給賣淫女或王某某等人,賣淫女在房間提供性服務。車剛和黨永強的工資在5000到6000元之間,平常也會給些紅包,他和王某某把每天的利潤分了,有的時候五五分,有的時候二八分,平均也就是三七分,他就是覺得王某某平時管的多,就商量好給其多份一點。賣淫分三個套餐,價格是750元、850元和998元,從下午15時經營到次日凌晨3時,平均有六七間房子,六七個賣淫女。“會展紅酒1羣”是發佈招聘信息,給客人介紹賣淫女的信息,“水晶探討閒聊羣”是看賣淫女房號和賣淫女是不是正在服務客人的,“水晶閒聊精英羣”是賣淫女在羣裡報自己有沒有接待客人的羣。生意好的時候一天收入一萬五六千元,總共盈利35萬元左右,他獲利有十萬元左右,他也介紹過嫖客,但是不多,一個月就是十來個人,車剛、黨永強多的時候一天能介紹十來個客人,王某某能介紹三十來個,總共接待過八九百個客人。白色本子的賬單一般是他來寫,王某某是用酒店的小本子記錄,王某某記錄當天嫖客的數量,他記錄對應的嫖資金額。從他記的賬本上統計,2019年1月15日至31日,總收入580500元,給技師支出376700元;2月1日至28日,總收入963130元,給技師支出601000元;3月1日至5日,總收入154100元,給技師支出87600元。從1月到3月,總收入1697730元,給技師發工資1065300元,扣除人員工資和其他雜費,他和王某某純收入爲332430元。

12.上訴人車剛供述:賣淫店的老闆是張志華和王某某,張志華負責指揮他們團伙的事情,聯繫酒店、記賬等,王某某負責具體細節,招聘管理賣淫女、給服務生和賣淫女發工資、購買賣淫所需物品等具體的事情。王某某建微信羣發佈賣淫女照片等信息招攬嫖客,張志華有時也會應聘賣淫女和給服務生、賣淫女發工資。他和黨永強是服務生,負責接待客人,給客人報房間,聯繫一些老客人來嫖娼,收取嫖資轉賬給王某某,在微信羣中發佈賣淫女信息進行招嫖。服務生一個月工資4000元,小姐接一個客人能拿400或500元,其他利潤都是王某某和張志華兩個人分。平均有8間房,賣淫女流動性強,每天平均有七八個人,房費由賣淫女和店裡各承擔一半。經營期間他們總共盈利150萬元左右,他獲利2萬元。一天他能介紹三四個嫖客,共計介紹過100多個嫖客,共300多次。王某某和張志華換着給他發工資。

13.原審被告人黨永強供述: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7日,他和王某某、車剛還有一個男的在H水晶酒店內,開了幾間房子招聘賣淫女進行賣淫。王某某是老闆,好像還有另一個男的(張志華)也是老闆。王某某負責管理招聘賣淫女、發工資,讓他和車剛在微信羣中發佈賣淫女信息進行招嫖。嫖客到酒店後由他和車剛將賣淫女帶進房間爲客人提供性服務。他是服務員,具體負責接待客人,王某某答應每個月給他三四千元工資,他只去了一個月左右。

14.同案犯王某某(另案處理)供述:在H水晶酒店進行賣淫嫖娼活動是她和張志華合夥乾的,她負責招聘賣淫女,收錢管賬,招攬嫖客,張志華不太管事情,每天她倆對下賬,張志華過問一下,酒店是張志華定下來的,車剛和黨永強是招呼客人的服務員。她以前就在洗浴店打工,認識一些賣淫的女孩,手上有資源,客人是她以前在其他地方干時的一些回頭客。他跟客人談好後,讓客人到酒店,給客人報房號,小姐就在房間裡等,如果客人滿某某就進行賣淫嫖娼,如果不滿某某就換房間。她登記算賬,每天收工後,每個鍾給小姐提成400元,剩下的錢她和張志華四六分成,她佔六成,此外每個月她給車剛、黨永強等人支付四五千元工資。每天平均有6到8個小姐來上班,每人平均服務4次。車剛、黨永強有時也會收錢,之後再給她或者給張志華,她也把收的錢給張志華,由張志華最後以現金的方式再給她。

15.戶籍材料證明:張志華出生於1981年8月24日,車剛出生於1987年3月2日,黨永強出生於1989年4年19日,作案時均已達承擔完全刑事責任的年齡。

以上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上訴人張志華夥同他人組織十名以上賣淫人員實施賣淫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爲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上訴人車剛及原審被告人黨永強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爲均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對張志華所提其行爲應當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張志華系受僱於王某某,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對其定罪處罰,一審判決認定張志華構成組織賣淫罪的證據不足,且即便認定張志華構成組織賣淫罪,亦應認定其構成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張志華、王某某到案後在多次訊問中,均明確供稱二人合夥經營該賣淫場所,所獲收益在二人之間進行分成,二人並非僱傭關係,僅系具體分工不同,張志華雖之後翻供,辯稱其系受王某某僱傭,但其未提供翻供的合理解釋,且其辯解與同案犯車剛、黨永強供述張志華系賣淫場所老闆的穩定供述、證人周某某證明張志華在涉案酒店長期開房的證言及酒店入住信息表、潘朋博向張志華彙報收取嫖資情況以及稱其爲老闆的微信聊天記錄、王某某將所受嫖資轉給張志華的轉賬記錄等證據相悖,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張志華在該賣淫組織中實施組織、管理行爲的犯罪事實,其行爲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且系主犯,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納。對車剛所提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對其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車剛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願認罪,悔罪態度良好,結合車剛實際參與程度和收益情況,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建議對其從輕判處並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顯示,車剛除了接待客人以外,還實施收取嫖資、聯繫招嫖等協助組織賣淫行爲,參與程度較高且時間較長,原審判決鑑於其到案後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已對其從輕處罰,故二審對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再採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審判長常鵬

審判員張超

審判員尚柏延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侯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