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多名美女被強姦 其中2人慘遭輪姦
刑 事 裁 定 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濤,男,1989年8月24日生,漢族,高中文化,原系張家港市寶睿服裝輔料廠員工,戶籍地江蘇省張家港市。因涉嫌強姦犯罪於201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張家港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勇,男,1988年12月1日生,漢族,初中文化,原系張家港市康得新光電材料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湖北省隨縣。因涉嫌強姦犯罪於2018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張家港市看守所。
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濤、李勇犯強姦罪一案,於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蘇0582刑初47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濤、李勇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聶吉波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濤及其辯護人殷一峰,上訴人李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7年8月至10月間,被告人陳濤、李勇經事先預謀,在張家港市金港鎮,採取相互配合、趁人不備的手段,先後4次在被害人酒、水中摻入“迷戀”、“第四態未知元素”等迷幻類藥水,致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後,帶至賓館內實施強姦。具體分述如下:
1、2017年8、9月份某日晚,被告人陳濤、李勇經預謀,在張家港市金港鎮某歌廳唱歌后,在將女服務員孫某、湯某帶至張家港市金港鎮一家特味雞煲店內吃夜宵期間,趁人不備,在孫某、湯某茶水內下迷幻藥水,欲將二人迷暈後帶至賓館發生性關係,後因湯某發覺茶水苦未喝而未得逞。
2、2017年9月4日晚,被告人陳濤、李勇經預謀,在張家港市金港鎮某歌廳唱歌后,將女服務員趙某、石某帶至張家港市金港鎮蟠港北路小田園飯店吃夜宵期間,趁人不備,在趙某、石某的酒水內下迷幻藥水,致二人昏迷後,兩被告人將趙某、石某帶至張家港市金港鎮某賓館房間,趁兩被害人昏迷之時,被告人陳濤對趙某實施了強姦,被告人李勇對石某實施了強姦。
3、2017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陳濤、李勇經預謀,在張家港市金港鎮某歌廳唱歌期間,趁女服務員孫某、羅某不備,在二人的酒水內下迷幻藥水,欲將二人迷暈後帶至賓館發生性關係。因孫某昏迷被歌廳工作人員發現而帶離,後被告人陳濤、李勇將羅某帶至張家港市金港鎮某酒店房間,趁羅某昏迷之時,先後對羅某實施了強姦。
4、2017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陳濤、李勇經預謀,在張家港市金港鎮某歌廳唱歌后,將女服務員張某帶至張家港市金港鎮蟠港北路一火鍋店內吃夜宵期間,趁張某不備,在其酒水內下迷幻藥水並致其昏迷,後被告人陳濤、李勇將張某帶至張家港市金港鎮某賓館房間,被告人陳濤首先欲與張某發生性關係,因自身原因未能得逞,之後被告人李勇對張某實施了強姦。
2018年1月5日,被告人李勇因形跡可疑接受公安機關審查時,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強姦犯罪事實。
案發後,張家港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勇的暫住處扣押迷幻藥水、塑料管、避孕套等物。
以上事實,有經原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孫某、湯某、趙某、石某、羅某、張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馬某、楊某、周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被告人陳濤、李勇的供述,扣押筆錄及清單,調取證據清單、住宿登記,提取筆錄、微信聊天記錄,搜查筆錄,司法鑑定意見書,案件查破經過、到案經過、人口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認爲,被告人陳濤、李勇違背婦女意志,共同採用下迷幻藥水的手段強姦婦女多人,其中輪姦兩人,其行爲均已構成強姦罪,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濤、李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勇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濤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鑑於被告人陳濤、李勇的第一起犯罪事實系犯罪未遂,對被告人陳濤、李勇均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陳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李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強姦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陳濤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判處被告人李勇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作案工具迷幻藥水、塑料管、避孕套等物予以沒收。
上訴人陳濤提出的上訴理由爲:其在第三起中不構成輪姦,第四起中其未強姦張某。原審量刑過重。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爲:上訴人陳濤在第三起犯罪中不構成輪姦,在第四起中未強姦張某,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上訴人李勇提出的上訴理由爲:其未實施第三起、第四起強姦犯罪,原審量刑過重。
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無異議,予以確認。
關於上訴人陳濤及其辯護人提出其未強姦被害人張某,上訴人李勇提出其未強姦被害人羅某、張某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陳濤、李勇連續實施多起強姦犯罪,在趁人不備時採用下藥方式迷姦婦女系其二人的慣常作案手段。上訴人陳濤、李勇對強姦被害人羅某、張某一節均有過供述,被害人羅某、張某亦陳述案發時已完全失憶,相關陳述不僅與上訴人陳濤、李勇的供述相互印證,也與二上訴人的慣常作案手段相吻合。上訴人陳濤、李勇的翻供供述不合常理,對翻供理由亦不能進行合理解釋,相關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關於上訴人陳濤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輪姦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陳濤、李勇多次採用迷姦方法強姦婦女,在實施下藥、開房行爲時,主觀上對彼此雙方均要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有明確認知,客觀上實施了強姦婦女的行爲,應以輪姦論處,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關於上訴人陳濤、李勇提出原審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審法院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綜合考慮二上訴人所具有的量刑情節,作出的量刑並無不當,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爲,上訴人陳濤、李勇違背婦女意志,共同採用下藥迷姦的手段強姦婦女多人,且有輪姦情節,其行爲均已構成強姦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陳濤、李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訴人李勇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陳濤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對相關部分可從輕處罰。上訴人陳濤、李勇第一起犯罪系未遂,對相關部分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原審法院審理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出庭檢察員發表的檢察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