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少女和男人發生關係 哭着報警
刑 事 判 決 書
被告人袁寧波,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於江蘇省東海縣,漢族,高中二年級文化,個體,住東海縣。因本案於201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於2017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於2017年11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於2018年1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東海縣看守所。
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某未刑訴[20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寧波犯強姦罪,於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8年11月7日作出了(2018)蘇0722刑初117號判決,被告人袁寧波不服,提出上訴,經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於2019年5月31日以事實不清發回重審。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守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寧波及其辯護人顧東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7月29日21時至23時20分之間,被告人袁寧波在東海縣牛山街道幸福南路人民廣場祥瑞賓館208房間內,趁孫某甲(女,2002年3月31日出生)醉酒後強行與孫某甲發生性關係一次。
爲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隨案向本院移送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袁寧波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係,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袁寧波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間量刑。
被告人袁寧波對公訴機關上述指控,庭審中承認與被害人孫某甲發生關係,但辯解稱:被害人孫某甲沒有醉酒,其沒有強行和孫某甲發生性關係,是她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這是有人設計的陰謀,搞的“仙人跳”。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公訴機關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起訴書認定案件偵破、揭發經過情況的證據相互矛盾,即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接處警登記表、證人孫某乙、劉某的證言等認定案發時間相互矛盾;(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寧波是在被害人醉酒狀態下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的證據不足,證據相互矛盾,首先,認定被害人孫某甲醉酒證據不足,其中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其次,證明被告人袁寧波違背被害人的意願強行發生性關係的證據不足;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強姦罪無法律依據,相關證據依法不能採納。綜上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所舉證據違法法律規定依法不能採納作爲定案依據,依法應判決被告人袁寧波無罪。
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21時至23時20分之間,被告人袁寧波在東海縣牛山街道幸福南路人民廣場祥瑞賓館208房間內,將房間內除孫某甲外的其他人支出房間後,趁孫某甲(女,2002年3月31日出生)醉酒後強行與孫某甲發生性關係一次。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明案件偵破、揭發經過情況的證據。
1、發破案和到案經過及接處警登記表。證明2017年7月30日00時10分,孫某到東海縣公安局西雙湖派出所口頭報警稱:其在東海縣牛山街道幸福南路人民廣場祥瑞賓館208房間內,被袁寧波趁其醉酒後神志不清之機,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2017年9月21日,袁寧波主動到西雙湖派出所投案,但對其涉嫌強姦孫某甲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
2、證人孫某乙證言。證明被害人孫某甲哭着給其打電話,說和幾個朋友一起喝酒被人灌醉了,被一個男的強姦了。後其帶着孫某甲直接到西雙湖派出所報案的。
3、證人劉某(又名二陽)的證言。證明其在西雙湖派出所門口遇見被害人孫某甲從警車上下來,孫某甲告訴其她被人強姦了。
之前不認識袁寧波,孫某甲和袁寧波、金某一起吃飯的事情,事先我也不知道,我從來沒有提向袁寧波要錢的事情,都是袁寧波事後找社會上人孫某丙、莊某來讓我做孫某甲工作,賠錢讓孫某甲同意調解,後來孫某甲不同意我就不管這事了。我和袁寧波不認識更不存在矛盾,絕對沒有設計敲詐袁寧波,事先根本不知道這些事。
二、證明被告人袁寧波是在被害人孫某甲醉酒狀態下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的證據。
1、被告人袁寧波的供述。供述案發晚上其與金某、薛某、丁某乙、闞某、孫某甲、一個不認識的女的等人在金牌私房魚喝酒吃飯的,都喝啤酒,孫某甲喝了兩瓶啤酒,其沒有與孫某甲發生性關係,第二天凌晨1點,闞某打電話給其說孫某甲報警告其強姦的。其後幾次供述,酒後其送丁某乙、孫某甲和不認識的女的回祥瑞賓館的。在賓館208房間,其與被害人孫某甲談朋友,並與孫某甲發生了性關係。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孫某甲上身穿白色T恤,下身穿藍色牛仔褲,其當時沒有脫她上衣,內褲是黑色三角的。孫某甲與其發生性關係是自願的。
後來被逮捕關進看守所後,聽同監室的趙某說,我是被劉某一夥人組織的“仙人跳”敲詐的第三人。當時王某乙也聽到的,還有張某說過,他和劉某關在一起時,劉某和他提過這個案子,劉某和張某說曾經有個和堂小孩被他玩“仙人跳”關進看守所了。
2、被害人孫某甲的陳述。證實明2017年7月29日晚上,其和周某甲、金某、薛某、丁某乙、王某甲、袁寧波、還有三個不認識的等人在金牌私房魚吃飯的。前前後後喝了五六瓶啤酒,就醉了,印象在桌子上就睡着了。喝多後,周某甲和兩個男的,開車把其送到西雙湖那邊一個賓館,當時賓館沒給住,當時還吐酒了,其就睡在賓館地上。後來,他們又開車把其送到祥瑞賓館,途中其就睡着了。後來,迷迷糊糊就到一張牀上了,當時是趴在牀上的,後來其感覺有人脫其褲子,脫完後把其內褲也脫下來,其當時眼也睜不開,其迷迷糊糊能聽到有個男的說話,聽聲音就是袁寧波的聲音,袁寧波就把其翻過來,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其當時用手推他的前胸部,因當時沒有勁也推不開他,其並說你不要碰我,後來就睡着了。等其醒過來的時候,已經是晚上十一點鐘了,其身上一點衣服也沒有穿,其身上的衣服都在其蓋的被子裡面。其發現後抓緊穿上衣服,接着跑出賓館了,出來後,哭着打電話,後其大姑孫某乙帶其到派出所報警了。
被袁寧波強姦後,我未向他要過錢作爲補償,劉某是否問袁寧波要錢不清楚,但劉某對我說過,他替我要錢作爲強姦的補償,讓我把案件撤了,我沒有同意。後來莊園通過微信聯繫我,說袁寧波賠償我錢,讓把案件撤了,我也一直沒有同意。因爲不同意,他們也沒有說出賠償多少錢。我和劉某隻是普通朋友,劉某事前也不知道我和袁寧波一起吃飯的事,也不需要和他說。
3、證人周某甲的證言。證明當時一起吃飯的人有十一個,孫某甲、金某、薛某、丁某乙、王某甲、闞某、陸某、袁寧波,還有兩個其不認識,喝的是啤酒,孫某甲喝的走路都不穩,後孫某甲告訴其她喝了六七瓶啤酒。其和丁某乙、袁寧波扶着孫某甲上的袁寧波的車子,在車上孫某甲吐了兩次,到祥瑞賓館,其和丁某乙扶着孫某甲到208房間,進入房間孫某甲就到牀上睡覺了。後薛某拉其到另一個房間聊天、打遊戲。後其去208房間找孫某甲,看到孫某甲被子捂着頭,打電話哭了,其問她怎麼了她沒有理我。然後她說別碰我,就直接跑走了。後孫某甲帶着警察和其大姑回來了。
4、證人金某的證言。證明其請孫某甲、周某乙、丁某乙、大帥、闞某、袁寧波、一個瘦子、兩個胖子不認識等一共十個人在拉菲特北門的一個飯店吃飯的,吃了半個多小時其就走了,走的時候,孫某甲喝了一小碗啤酒。
事情發生後,袁寧波跑了,劉某叫我做孫某甲工作撤案,孫某甲說自己做不了主,後來我告訴劉某就沒有下文了,之後再也沒有提過。劉某和袁寧波之前根本不認識,劉某不可能故意設計袁寧波的,我和劉某在一起玩的時候沒有看他幹過這事,據我所知不是人爲設計袁寧波,我也不可能設計他的。
5、證人丁某乙的證言。證明當天吃飯時有十個人,有其、薛某、孫某甲、金某、周某甲、王某甲,其他人不認識,吃到一半的時候,薛某、金某、王某甲三個人說有點事就走了。當時是一起喝酒的,其當時是喝了八瓶,孫某甲喝的比其還多,大概多少其不知道,當時一共四箱啤酒,最後剩下一箱半都給孫某甲和另外兩個男的喝的,當時孫某甲都喝得癱地上了,有一個男(袁寧波)的讓其和周某甲把孫某甲扶着上他的車走的,車上就我們四個人,那個男的說想和孫某甲處對象,孫某甲當時沒說話。孫某甲一共吐了兩次酒。當時開車先到西雙湖一個賓館,結果沒有身份證不讓開。我們一起就回祥瑞賓館了,我們到208房間後,當時房間裡有其、薛某、孫某甲、周某甲,孫某甲在牀上睡覺,後那個男的就出去又開了一個219房間,那個男的回來後,就把我們幾個趕到219房間,說要和孫某甲談談心,說處對象的事,當時孫某甲在牀上睡覺,被子蓋在頭上,睡沒睡着其不知道。其和薛某等人就說出去轉轉。其後回到208房間時,看到孫某甲在哭,當時周某甲也在房間。後來聽說孫某甲給她大姑帶回家了。
之前我和袁寧波都不認識,當晚吃飯見他也沒有交流,更談不上過節,吃飯是金某打電話讓我去的,吃飯人中沒有人和袁寧波有過節,劉某和袁寧波應該沒有矛盾。我們作證,劉某都沒有提出這事。孫某甲被強姦的事不會有人設計的。據我所知劉某沒有設計“仙人跳”敲詐過他人。
6、證人薛某的證言。證明其和金某等十個人在拉斐特KTV北面的一個飯店吃飯,當時都喝啤酒了,孫某甲也喝了。喝到中間的時候,其和金某等人有事就去賓館了,走的時候孫某甲就喝了兩瓶啤酒。我們三個到賓館玩了十幾分鍾,孫某甲就進來了,當時其看到孫某甲喝醉了,不省人事的樣子。當時孫某甲就趴在牀上睡覺了。當時屋裡有其、孫某甲、丁某乙、周某甲、袁寧波,袁寧波讓其出去到隔壁房間玩,他和孫某甲有事說,順便把那兩個小孩也叫出去,其就把周某甲和丁某乙叫到隔壁房間了,當時孫某甲那屋門沒有關,袁寧波就進去了。
7、證人陸某的證言。證實:當晚吃飯的有其、薛某、丁某乙、闞某、孫某甲、周某甲,還有兩個不認識的男的,他們喝的啤酒,吃到一半其和薛某就回祥瑞賓館休息了,孫某甲進來後,在房間裡就倒在牀上睡覺的,高個男的(袁寧波)叫我們都到旁邊房間玩,幾個人就過去了。後來去房間叫孫某甲,她就在被窩裡哭了,後來孫某甲直接把被窩一掀哭着跑出去,一邊跑還一邊打電話,應該是給她家親戚打電話的。
以上證據證實,被害人與被告人及本案證人共同吃飯,被害人孫某甲喝了多瓶啤酒,醉酒後,回到祥瑞賓館208房間,進房間後就倒在牀上睡覺。袁寧波將被害人之外的其他人支出房間,趁被害人孫某甲醉酒神志不清之際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一次。
三、證明被告人袁寧波與被害人孫某甲關係的證據。
1、證人丁某乙證言。證明下午在一起聊天袁寧波就對金某說,他想和孫某甲處對象,讓他幫忙介紹。在車上時,袁寧波說想和孫某甲處對象,孫某甲沒有說話。
那晚飯局誰安排不清楚,我是金某讓我去的。吃飯的人沒有人和袁寧波有過節。劉某和袁寧波應該沒有矛盾,他們是否認識我不清楚。我作證這事,劉某沒有影響我,他也沒在我面前提過。孫某甲被強姦這事不是被人設計的。據我所知劉某沒有設計“仙人跳”敲詐勒索過他人,而且我也沒有聽到金某他們說過。孫某甲報警被強姦一事,沒有聽說過劉某參與過,孫某甲和我說過,這事都是她姑姑在處理,報警也是她姑姑。
2、證人薛某的證言。證明袁寧波表現的有點喜歡孫某甲,在飯店門口的時候,袁寧波說他看好孫某甲,讓金某幫忙介紹給他的。在208房間裡袁寧波讓其到隔壁房間玩,他和孫某甲有事說,也沒說談對象的事。
3、被告人袁寧波的供述。證明其與被害人系第二次見面。
以上證據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案發時並非戀愛關係。
四、其他證人證言
1、證人趙某證言,證明其與袁寧波是在看守所被關押在同一監室認識的。另外還聽劉某說過。2017年8月一天,我和劉某及他二個朋友吃飯時候,他二個朋友對二陽(劉某)說,袁寧波強姦的事能不能花錢解決,不要經公處理,最後二陽沒有同意他倆人說的,因爲他們出錢少,二陽說那女的也不同意。吃完飯各自走了。在208監室碰到過袁寧波,看到他判決書就想起了和二陽吃飯的事情,我和袁寧波說過這事,當初要是多給點錢不就不用坐牢了,袁寧波說他父母不同意出錢,袁寧波還說他懷疑是那女的跟別人合夥敲詐他錢的,我對他說二陽也是事後知道這事,還是你朋友主動找二陽的,別的也沒說什麼。據我瞭解,袁寧波強姦這事不是劉某等人事先預謀敲詐袁寧波的,因爲那天我和二陽吃飯時,他和那兩個男的說他也是別人打電話找他他才知道這件事。我沒有和袁寧波說過他強姦的事被人設計陷害的話,我沒有聽說過劉某設計仙人跳敲詐過別人。
2、證人闞某證言,證明當天吃飯是金某叫去吃飯的,不是刻意組織的,是在街上遇見的。金某和袁寧波沒有矛盾,劉某事前應當不知情我們那晚吃飯的。他那晚也沒有去吃飯,飯桌上也沒有人提他,感覺當晚吃飯和他沒有關係。當晚劉某打電話給我的問我朋友(袁寧波)叫什麼名字,怎麼把孫某甲強姦了,並要找袁寧波談談,劉某具體怎麼知道孫某甲報警的,不清楚。後來我打電話給袁寧波,我和袁寧波在高級中學見到劉某,他們在一邊談的,具體談什麼不清楚,沒有談成我和袁寧波走了,路上袁寧波說劉某問他要六萬快錢。劉某和袁寧波沒有矛盾,之前二人都不認識。
3、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明其和袁寧波在一個監室待過。聽袁寧波說過2017年跟朋友吃飯,飯後跟一個女的出去,發生了性關係,之後一個叫“二陽”打電話給他說,自己女朋友被袁寧波強姦了,還找他要錢,因爲沒有錢對方就告他了。袁寧波一直說自己被“仙人跳”,意思被設套陷害了。當場趙某說,這事以前他聽二陽說過,他知道這件事情,這件事就是二陽做的,至於他們二人有什麼其他溝通不清楚了。
4、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其與袁寧波是在205監室認識的。袁寧波和他說過自己被冤枉的,那天吃飯幾個男的都是跟劉某混的,那個女的自願和他發生性關係,之後他回家就收到其中一個男孩電話,告訴他女孩要報警,說他強姦。然後他們約在高級中學附近見面,劉某出現了,問他私了還是公了。對方好像要七八萬,他沒那麼多錢。袁寧波覺得自己被人做局“仙人跳”,之後找人調解沒調成,我當時想起劉某之前跟我講的,覺得袁寧波很可能是被陷害的。趙某在208也聽過袁寧波的話,私下和王某乙說過這事,後來王某乙調過來,又跟我和袁寧波說孫克傑提過這事,說袁寧波確實被劉某“仙人跳”陷害的,當時要是給錢就沒事了。2018年5月劉某和其在一個監室時,曾經問過,說有個和堂小孩,因爲喝醉酒強姦一個女孩,來看守所七天就被取保了是不是因爲調解了,難道這事能不處理嗎,我說不可能,我也不知道。
上述證人證言所指向的爲趙某說過袁寧波被“仙人跳”陷害,而趙某對此作出明確證言,沒有說過袁寧波被人陷害過,因此綜合其他證人證言,無證據證明被告人袁寧波被陷害事實。
五、證明本案情況的其他證據
1、被告人袁寧波的戶口證明。證明被告人袁寧波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被告人袁寧波前科劣跡登記表。證明被告人袁寧波無前科劣跡情況。
2、被害人孫某甲戶籍信息。證明被害人孫某甲出生日期爲2002年3月31日。
3、被害人孫某甲的辨認筆錄。證明被害人孫某指認在祥瑞賓館208房間強姦自己的人系被告人袁寧波。
4、證人丁某乙的辨認筆錄。證明丁某乙指認當晚在祥瑞賓館208房間讓其出去的人系被告人袁寧波。
5、袁寧波與孫某甲在案發後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被害人不承認是自願與被告人袁寧波發生性關係的。
7、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明案發現場情況。
對於被告人袁寧波提出的:被害人孫某甲沒有醉酒,其沒有強行和孫某甲發生性關係,是她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這是有人設計的陰謀,搞的“仙人跳”。經查,當晚一起吃飯的證人及飯後和被告人袁寧波、被害人孫某同車的人員均證明被害人孫某在車上及賓館內已經處於醉酒狀態,此時被告人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被害人處於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情形下,被告人的行爲亦符合強姦罪的客觀要件形式,事後被害人發現被強姦後又及時某,反映出被害人的意志,因此被告人的該辯解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對於被告人提出系被他人設計“仙人跳”陷害的辯解,經公安機關偵查,張某、王某乙均聽趙某所說,而趙某對此予以否定,並證明被告人袁寧波與劉某之間沒有矛盾,此事不是劉某事先預謀敲詐袁寧波,也沒有和袁寧波說過他強姦的事是被人設計的,其與金某、丁某乙、劉某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因此被告人袁寧波對此辯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對被告人袁寧波的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強姦罪無法律依據,相關證據不能採納等辯護意見,本院綜合分析認證如下:
一、關於本案發破案記錄、到案經過、接處警登記表、被害人陳述、證人孫某乙證言等,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其中證人周某甲、陸某證言,證實孫某甲是哭着給人打電話;證人丁某乙證實聽說孫某甲給她大姑帶走了。以上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本案是被害人姑姑孫某乙帶被害人到派出所報案而案發。被害人陳述其聯繫其大姐,系因其酒後意識不清醒、案發後報警時情緒不穩定所致。至於孫某乙所述打電話的時間,與孫某甲陳述時間不一致,系因距事發時間太長陳述不一定準確,但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綜上,對辯護人提出上述辯護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二、關於辯護人提出認定被害人醉酒及被告人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孫某甲陳述其喝了五六瓶啤酒,其還吐酒,後迷迷糊糊到一張牀上,證人丁某乙證實其當時是喝了八瓶,孫某甲喝的比其還多,在車上孫某甲還吐了兩次酒,到賓館後,孫某甲在另一張牀上睡覺;證人薛某證實孫某甲進來時,其看到孫某甲喝醉了,不省人事的樣子,孫某甲就趴在牀上睡覺了;證人陸某證實孫某甲進來後,在房間裡就倒在牀上睡覺的。綜合被害人陳述及多名現場證人證實被害人喝了多瓶啤酒,吐酒,後回到賓館躺在牀上就睡等行爲,足以證實被害人當時處於醉酒狀態。綜上,辯護人提出認定被害人醉酒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袁寧波在被害人孫某甲醉酒的狀態下,無論是否使用暴力而與之發生性關係,均構成強姦罪,結合被害人清醒後立即進行報案情節,可以認定被告人袁寧波與被害人孫某甲發生性關係,違背孫某甲的意志,符合強姦罪的犯罪構成。
三、關於被告人袁寧波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自願與被告人發生性關係辯解和辯護意見。本案被害人陳述其在醉酒後,被被告人脫掉褲子和內褲,其用手推被告人,並對被告人說不要碰其等反抗行爲,被告人仍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被害人並沒有陳述其沒哭,其只是在公安機關沒有陳述這一事實;本案發破案經過也證實被害人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袁寧波與孫某甲在案發後的微信聊天記錄,證實被害人不承認是自願與被告人袁寧波發生性關係的;證人周某甲、陸某證實再回到208房間時,看到被害人用被子捂着頭在哭。以上證據,足以證實被害人並非自願與被告人發生性關係,且被強行發生性關係醒來後哭的事實。綜上,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系自願與被告人發生性關係,事後沒有哭,其他證人證言系僞證的質辯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爲,被告人袁寧波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爲已構成強姦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寧波犯強姦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寧波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