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未成年少女酒店賣淫 介紹人被起訴
被告人馮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506811997********,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東興市**鎮**村**組**號。被告人馮某甲因涉嫌介紹賣淫罪,於2019年3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經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2019年6月21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該分局執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馮某甲及沙伍各涉嫌介紹賣淫罪,於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馮某甲及其值班律師徐立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於2019年7月19日將該案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補充偵查,該分局補充偵查完畢後,於2019年8月19日以被告人馮某甲涉嫌介紹賣淫罪再次移送本院審查起訴。被告人馮某甲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019年8月21日,常州市人民檢察院交由本院管轄。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馮某甲夥同沈某某(另案處理)在本市天寧區弘仁賓館通過馮某乙(另案處理)得知嫖客吉某某需要其介紹賣淫女進行賣淫嫖娼活動,被告人馮某甲經電話聯繫吉某某談妥嫖資,並與沈某某陪同賣淫少女(2004年6月16日出生)乘坐吉某某的車輛前往靖江市康惠園酒店,由 少女向吉某某賣淫1次,獲嫖資6300元。其中被告人馮某甲分得1000元、馮某乙分得1200元、沈某某分得1100元、少女分得3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3.被告人馮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4.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製作的扣押筆錄、電子證據檢查筆錄及被告人馮某甲、證人馮某乙、吉某某等人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馮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爲,被告人馮某甲介紹他人賣淫,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介紹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人馮某甲的行爲屬共同犯罪。被告人馮某甲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馮某甲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十個月,並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