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未成年少女酒店賣淫 介紹人被起訴

(原標題常州未成年少女酒店賣淫 介紹人被起訴)

被告人馮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506811997********,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東興市**鎮**村**組**號。被告人馮某甲因涉嫌介紹賣淫罪,於2019年3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經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2019年6月21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該分局執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馮某甲及沙伍各涉嫌介紹賣淫罪,於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馮某甲及其值班律師徐立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於2019年7月19日將該案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補充偵查,該分局補充偵查完畢後,於2019年8月19日以被告人馮某甲涉嫌介紹賣淫罪再次移送本院審查起訴。被告人馮某甲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019年8月21日,常州市人民檢察院交由本院管轄。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馮某甲夥同沈某某(另案處理)在本市天寧區弘仁賓館通過馮某乙(另案處理)得知嫖客吉某某需要其介紹賣淫女進行賣淫嫖娼活動,被告人馮某甲經電話聯繫吉某某談妥嫖資,並與沈某某陪同賣淫少女(2004年6月16日出生)乘坐吉某某的車輛前往靖江市康惠園酒店,由 少女向吉某某賣淫1次,獲嫖資6300元。其中被告人馮某甲分得1000元、馮某乙分得1200元、沈某某分得1100元、少女分得3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馮某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出生醫學證明支付寶賬單書證

2.證人馮某乙、吉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馮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4.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製作的扣押筆錄電子證據檢查筆錄及被告人馮某甲、證人馮某乙、吉某某等人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馮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爲,被告人馮某甲介紹他人賣淫,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介紹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人馮某甲的行爲屬共同犯罪。被告人馮某甲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馮某甲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十個月,並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