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女子和男人發生關係 另一情夫撞見後慘被殺害
被告人徐伏連(曾用名徐福連),男。被告人徐伏連因涉嫌故意殺人罪,於2016年9月15日被射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經射陽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當日由該局執行逮捕。
辯護人徐壽琴,江蘇射陽縣合德鎮興慶居委會居民。
江蘇省鹽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鹽檢訴刑訴(20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伏連犯故意殺人罪,於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2017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鹽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雲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伏連及其辯護人丁雨堯、徐壽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鹽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伏連和戴某(本案被害人,男,歿年78歲)均與鄧某之間有不正當的兩性關係。2016年9月14日晚,被害人戴某因懷疑鄧某在射陽縣新坍鎮小閘口居委會六組被告人徐伏連家中,遂攜帶刀具至被告人徐伏連家門前,用磚頭將窗戶玻璃砸碎,被告人徐伏連出來查看,被告人徐伏連即與被害人戴某發生爭吵,被害人戴某拿出攜帶的刀具並聲稱要將被告人徐伏連殺掉。被告人徐伏連上前奪刀並與被害人戴某發生糾鬥,後被告人徐伏連奪得被害人戴某手中的刀具,併產生將被害人戴某殺死的念頭,遂用刀向被害人戴某臉部及頸部刺戳數刀,致被害人戴某當場死亡。經法醫學鑑定,戴某系被他人用單刃銳器致左頸總動脈、左頸內靜脈及頭臂幹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發後,被告人徐伏連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爲。
爲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
4.被告人徐伏連的供述和辯解;
5.射陽縣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鹽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證鑑定書等鑑定意見;
公訴機關據此認爲,被告人徐伏連持刀刺戳他人身體致命部位,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伏連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徐伏連犯罪時年滿七十五週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之一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徐伏連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提出異議。其辯護人對案件定性沒有異議,提出被告人是年滿七十五週歲的老人,具有自首情節、案件是由民間矛盾引起、被告人行爲屬於防衛過當,同時提出被告人屬於初犯,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諒解協議,認罪態度好,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徐伏連和戴某(本案被害人,男,歿年78歲)均與鄧某之間有不正當的兩性關係。2016年9月14日晚,被害人戴某因懷疑鄧某在射陽縣新坍鎮小閘口居委會六組被告人徐伏連家中,遂攜帶刀具至被告人徐伏連家門前,用磚頭將窗戶玻璃砸碎,被告人徐伏連出來查看並與被害人戴某發生爭吵,被害人戴某拿出攜帶的刀具並聲稱要將被告人徐伏連殺掉。被告人徐伏連上前奪刀並與被害人戴某發生糾鬥,後被告人徐伏連奪得被害人戴某手中的刀具,並對被害人戴某臉部及頸部刺戳數刀,致被害人戴某當場死亡。經鑑定,戴某系被他人用單刃銳器致左頸總動脈、左頸內靜脈及頭臂幹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發後,被告人徐伏連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爲。被告人與被害人親屬就民事賠償已經達成一致,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爲予以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物證
作案刀具一把。
二、書證
1.人員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身份情況。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證實徐伏連於2016年9月14日報案(報警電話:130××××9947):自己在家中持刀將戴某殺死。射陽縣公安局於次日對該案立案偵查。
3.處警經過
2016年9月14日21時45分,射陽縣公安局新坍派出所接110指令:報警人徐伏連報稱其家門窗被戴某砸壞,後戴某拿刀要行兇,刀被其奪後反將戴某戳傷。接警後,該所民警迅速前往新坍鎮小閘口居委會六組23號徐伏連家出警。到達現場後,發現戴某已無任何生命特徵。徐伏連當時正與110指揮中心通電話,徐伏連告知110指揮中心派出所民警已到達現場。後該所民警隨即對被告人徐伏連進行控制、對現場進行保護並依法口頭傳喚徐伏連至新坍派出所接受訊問。
4.調解協議書、諒解書
證實被告人徐伏連兒子徐某1賠償喪葬費26000元、殯儀館停屍費用5500元,合計31500元,其餘損失自願放棄。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爲予以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徐伏連在偵查機關有8次供述,均供述了自己用刀戳被害人戴某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實。
2016年9月14日早上我一個人騎電動車到我女兒徐某2家蒸饅頭的,第二天就是八月半,中午在徐某2家吃中飯的,一直到下午五點鐘的樣子,我從徐某2家將饅頭帶回家的。回家後,我就打電話把胡某喊她到我家,胡某一個人騎電瓶車到我家,我跟胡某就到東房間發生性關係的,後來我們兩個人坐在牀邊談閒的。突然,我聽到砸窗戶的聲音,東房間的南邊窗戶被砸碎了,我就朝窗戶說:“是哪個?”剛開始沒有人回話,我就起身穿上綠色帶條子的圓領T恤衫,穿上灰色的長褲,黃色塑料拖鞋,外面有人說話的“鄧三,外來,外來就把你殺得了”。我一聽是喊鄧三的,知道是戴某,戴某又拼命喊,喊了有好幾聲了。我說:“不是她,怎麼辦?”我穿好衣服走出東房間,走到明間門口那邊的,當時我沒有開門,隔着紗門望的,戴某在西廚房窗戶用手電筒照我們的,照到胡某身上的,戴某又跑到明間門口用手電筒照我們的,我把明間門打開,胡某說:“哪是鄧三啊?”戴某又拼命喊。我走到大場上,戴某將左手的磚頭扔在我家大場上,右手從他身後拿出一把刀,我問他想幹嘛,戴某說把我殺的了,我說:你膽大呢,還想殺人呢。我怕戴某拿刀來殺我,剛開始我衝上去沒有奪到刀,後我又迎上去用右手抓住外面的刀柄,抓住他右手手腕,往後別背後去的,戴某拿刀的右手就鬆開了,我將刀奪過來拿在右手上的,我說“你要我命,我也要你命”,我右手拿刀往戴某臉上戳去,將他嘴巴戳破流血了,戴某和我扭打在一起,他要奪我的刀,我們扭打在一起就打到大場西側,倒在大場西南角上的水稻田邊斜坡上的。我右手正握刀,先是往他臉上戳,戴某還要奪我刀,當時我想跟他拼命,不是我死就是他死,刀肯定不能被他搶去。我右手正握着刀柄,用力朝戴某脖子上戳過去,刀戳進戴某脖子的,當時戴某的脖子有血噴出來,噴濺到我衣服上的。戴某被我這一刀後沒什麼勁了,我從地上爬站起來,戴某想爬坐起來的,但他掙扎了幾下,沒坐的起來,還躺在地上。戴某摸口袋要拿手機打電話,我把電話搶過來,沒有把他打電話,在地上還有個綠色手電筒,我把戴某的手機和手電筒拿家去了。我看他不動了,估計他死掉了。我把刀帶回到明間放在大桌上的,胡某已經不在我家,已經騎電瓶車走的了。我知道我把戴某殺掉了,我要把這個事情告訴我兒子的,我從家朝南出來上東西路朝西,到河東朝南200米的樣子到我兒子徐某1家,當時我就站在門口了,我告訴他我把戴某戳死了,徐某1很驚訝的喊“啊?”,說過之後,我就回到自己家的,徐某1打電話讓我報警的,後我就用自己的手機撥打110報警的。
我用刀殺死戴某後回到明間,發現胡某和她電瓶車都不在我家了,她肯定走了,但什麼時候走我不知道,是我一個人把戴某殺掉的,她沒有幫忙。
具體戳戴某多少刀我記不清了,我能記得的有三刀,一刀戳在太陽穴位置,一刀是臉上,一刀是在脖子上。
四、證人證言
1.證人鄧某的證言
證實其與戴某、徐伏連均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戴某不讓其與徐伏連來往發生關係,講到要將徐伏連殺掉並拿出刀給其看,戴某曾帶了一把刀到徐伏連家來找其的事實。
2.證人胡某的證言
證實2016年9月14日晚上8點多鐘,其在徐伏連家睡覺,和徐伏連發生性關係的,後來戴某到徐伏連家把他家東房間窗戶砸掉,看到戴某和徐伏連兩個纏打在一塊,其就自己騎電瓶車走掉了,直到第二天上午五點多鐘聽旁邊鄰居說徐伏連把戴某殺的了。戴某當時去徐伏連家是去找鄧某的,沒有看見鄧某在徐伏連家,戴某和徐伏連纏打在一起就是爲了鄧某的事情。其認爲兩個老頭打打就結束,所以沒報警,也不知道戴某如何被殺的。
3.證人唐某的證言
證實9月14日晚上的時候,其聽說徐伏連把戴某殺掉了。其外號“唐二丟子”,和胡某有20年的男女朋友關係了。2016年9月14日中午,其到郭霞青家鬥地主的,晚上六點左右在她家吃晚飯的,半小時左右,胡某也到郭霞青家玩的,一起喝酒的。8點左右的樣子,其和胡某一起走的。
4.證人季某的證言
證實戴某是其四外公。9月14日晚上9點20分左右的時候,其騎電瓶車路過徐伏連家屋後,聽到戴某聲音,當時沒注意他說的什麼就離開了。其平時和戴某不怎麼來往,他在外面跟什麼人有矛盾也不太清楚。
5.證人於某的證言
證實其是戴某二女婿。戴某平時一個人住,戴某和徐伏連平時關係不錯,有時候一起吃飯喝酒,沒聽說有什麼矛盾。
6.證人徐某1(徐伏連的兒子)的證言
證實2016年9月14日晚上9點多鐘,父親徐伏連來敲門說不好了,其開門看見他身上全是血和泥,他說他把戴某戳了不行了。後其父親就回家了,其打電話給村主任尤爲忠,他叫其報警,其在21:44打其父親電話讓他報警,後其父親報警的,沒多久警車就把父親帶走了。其父親現在一個人居住,最近兩三年聽說有好幾個小奶奶到徐伏連那裡。
7.證人徐某2(徐伏連的大女兒)的證言
證實9月14日晚上10點多鐘,徐某1打電話說徐伏連和戴某打架,讓其過去,其到現場看到警察來了。沒聽說他和戴某之間有矛盾。
8.證人竇某(徐伏連的兒媳)的證言
證實9月14日晚上10點鐘,徐伏連過來和徐某1說話,其看到他渾身都是泥,他說“他要我命,我不要他命嘛”,說完就走了,聽徐某1說徐伏連把戴某戳的差不多了,後徐某1在家聯繫村幹部和親人的。沒聽說他和戴某之間有矛盾。
五、鑑定結論
1.射陽縣公安局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通知書、屍體檢驗照片
證實戴某系被他人用單刃銳器致左頸總動脈、左頸內靜脈及頭臂幹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鹽城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生物物證鑑定書
證實(1)在送檢的“刀”的刀柄上、刀刃上檢見人血,其STR分型結果與“戴某心血”的STR分型結果相同,似然比率爲2.01x1018。
(2)在送檢的“徐伏連左上臂內側血”上、“徐伏連右腹外側壁血”上、“徐伏連左大腿前側血”上、“徐伏連右足背上血”上、“徐伏連家門口水泥場血1”上、“屍體部位血泊1”上、“徐伏連褲子”可疑斑跡上、“徐伏連拖鞋”可疑斑跡上、“徐伏連家堂屋盆內短袖”可疑斑跡上、“徐伏連右大腿前側血”上、“徐伏連左足背上血”上、“徐伏連右大腿前側血”上、“稻田邊點狀血1”上、假牙可疑斑跡上、“手機”可疑斑跡上、“水泥地西側地面樹葉”可疑斑跡上均檢見人血,其STR分型結果與“戴某心血”的STR分型結果相同,似然比率爲2.01x1018。
(3)在送檢的“徐伏連家東房間牀尾衛生紙1”上檢見人精斑,在該檢材一步消化後的上清溶液中得到DNA,其STR分型結果與“胡某血樣”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爲2.45x1024;在該檢材一步消化後的上清溶液中得到DNA,其STR分型結果與“徐伏連血樣”、“唐某血樣”的STR分型結果混合後相同。
3.鹽城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生物物證鑑定書
證實戴某與戴某1、戴某2、戴某3符合單親遺傳關係。
六、辨認筆錄
1.被告人徐伏連辨認出被害人戴某。
2.被告人徐伏連辨認出作案刀具。
3.鄧某未能辨認出戴某2016年2、3月份一天晚上拿給其看過的刀具。
4.胡某未能辨認出戴某2015年7、8月份一天晚上敲其家中門的刀具。
5.於某、戴某1、戴某2、戴某3、戴某4辨認出被害人戴某。
七、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
證實公安機關對射陽縣新坍鎮小閘口居委會六組23號徐伏連宅進行現場勘驗檢查並提取假牙、磚塊、男式短袖上衣、尖刀、手機、衛生紙團等。
八、視聽資料
徐伏連報警錄音光盤1張等。
上述證據取證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供述和證人證言、書證、鑑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且經庭審質證,均具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被告人徐伏連因瑣事持刀刺戳他人身體要害部位數刀,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爲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徐伏連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徐伏連犯罪時年滿七十五週歲,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徐伏連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行爲屬於防衛過當的辯護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其他辯護意見符合案件事實,本院予以採納並在量刑時一併考量。爲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伏連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О二八年九月十四日止。)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