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一女子慘遭醉酒男子強姦 獲賠36000元

(原標題無錫女子慘遭醉酒男子強姦 獲賠36000元)

被告人劉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503211966********,漢族,初中文化,個體貨車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住無錫市錫山區**街道**村**租賃站(戶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鎮**村**號)。被告人劉某甲因涉嫌強姦罪,於2020年6月29日被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經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該分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劉某甲涉嫌強姦罪,於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劉某甲有權委託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和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3時25分許,被告人劉某甲酒後至無錫市錫山區**路**村前面一無名輪胎店,通過拉開輪胎店捲簾門方式進入到輪胎店內,以掐脖子、捂嘴巴等方式對被害人萬某某實施姦淫。

案發後,被告人劉某甲承認指控犯罪事實,自願接受處罰。被告人劉某甲已賠償被害人36000元,並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證據如下:

1. 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東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等書證

2. 證人劉某乙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萬某某的陳述

4. 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

5. 無錫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的物證鑑定書

6. 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製作現場勘驗筆錄檢查筆錄、辨認筆錄;

7.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東北塘派出所調取的案發現場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爲, 被告人劉某甲以暴力手段姦淫婦女,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