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一少婦獨自在家 被男子強行闖入強姦

(原標題連雲港少婦獨自在家 被男子強行闖入強姦

原公訴機關灌雲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學好,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於灌雲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灌雲縣。曾因犯尋釁滋事罪於2007年10月25日被常州市新北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強姦罪於2010年3月23日被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因吸食毒品於2015年8月14日被無錫市江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吸食毒品於2017年7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犯尋釁滋事罪於2018年3月20日被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於2019年1月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強姦罪,於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灌雲縣看守所

灌雲縣人民法院審理灌雲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學好犯強姦罪一案,於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蘇0723刑初330號刑事判決,以強姦罪,判處被告人張學好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原審被告人張學好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張學好,認爲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審判決認定,2019年6月12日夜12點前後,被告人張學好打電話騙被害人張某丙開門後,將被害人張某丙拽帶至主屋邊上小鍋屋,按在牀上,強行脫去被害人睡衣,實施姦淫,因其身體原因未得逞。在實施過程中,被告人張學好暴力致被害人張某丙右上肢多處受傷。經鑑定,爲右前臂軟組織挫傷,屬於輕微傷。

查明,被告人張學好系自動投案,與被害人張某丙無不正當關係,知悉被害人丈夫在外打工。

上述事實,有證人李某、張某乙、何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丙的陳述,被告人張學好的供述和辯解,法醫學人體損傷鑑定書戶籍證明,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爲,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間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強姦罪,判處被告人張學好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

上訴人張學好的上訴稱,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相同,有關證據均經一審當庭出示、質證和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上訴人張學好稱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審法院根據查明事實,在對張學好量刑時已充分考慮其強姦系未遂犯、累犯及有自首情節,依法對上訴人張學好予以處罰,有理有據,故上訴人張學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爲,上訴人張學好違背婦女意志,採用暴力強行對被害人實施姦淫並致輕微傷,其的行爲構成強姦罪,因其身體原因尚未得逞,系未遂,且有自首情節。上訴人張學好曾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原審判決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灌雲縣人民法院(2019)蘇0723刑初330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

審 判 長相旭東

審 判 員陳慶太

審 判 員伏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孫宜峰

書 記 員徐國

法律條文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和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的,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