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獨自在店內被強姦 還被嫌犯帶至家中發生關係

(原標題:女子獨自在店內被強姦 還被嫌犯帶至家中發生關係)

公訴機關南通崇川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丁某甲,女,1991年6月1日出生,住江蘇省如皋市

訴訟代理人錢裕石磊,北京市煒衡(南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夏鵬,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無業,住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曾因交通事故逃逸,於2018年10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閘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強姦罪,於2020年3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啓東市看守所。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陳建國、胡娟,上海市亞太長城(南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檢察院以通崇檢刑一刑訴(2020)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鵬犯強姦罪,於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紅梅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的訴訟代理人錢裕、石磊,被告人夏鵬及其辯護人胡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20年2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夏鵬至南通市港閘區萬達廣場其所經營的凡森眼鏡店,發現店內僅有店員丁某甲一人,遂產生與丁某甲發生性關係的想法,後突然從被害人丁某甲的背後將其抱起拖入店內操作間,並將店監控錄像等電源關閉,後不顧被害人丁某甲的反抗,對其親吻,強行將其衣褲扯下,欲與被害人丁某甲發生性關係,期間被害人丁某甲用掃帚頂其腹部、用嘴咬其大腿等強烈反抗,被告人夏鵬在被害人丁某甲違背其要求時便會在倒數“3、2、1”後,即對被害人丁某甲進行毆打,並將丁某甲壓身下,欲繼續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害人丁某甲在反抗無望的情況下,以店內地上發生性關係太冷需要回家洗澡爲由,以期阻止被告人夏鵬的進一步侵犯。被告人夏鵬遂要求被害人丁某甲跟其回家,在被害人丁某甲提出反對意見時,夏鵬開始倒數“3、2、1”,以此對被害人進行威脅心理壓制。當晚20時許,被害人丁某甲迫於被告人夏鵬的威嚇,在被告人夏鵬的壓制下,被被告人夏鵬強行帶至其南通市崇川區郭裡園161幢204室家中,後被告人夏鵬強行與被害人丁某甲發生了性關係並拍攝視頻,期間,在被害人丁某甲違背其要求時,被告人夏鵬以“別逼我”並倒數數“3、2”等語言威脅。經鑑定,被害人丁某甲的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夏鵬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應當以強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鵬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鵬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訴稱,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身體及心理的傷害,提出如下訴請:1.要求被告人賠償醫療費用1176元、誤工費8000元。2.要求被告人賠償精神撫慰金5萬元並賠禮道歉。3.對被告人從重處罰。

被告人夏鵬當庭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關於民事賠償問題,被告人表示願意賠償,但目前沒有能力,待其刑滿後再行賠償。

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見:1.被告人夏鵬沒有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有坦白情節並自願認罪認罰;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2.案發後被告人因被羈押未能當面賠禮道歉,現當庭已進行道歉;被告人表示願意賠償,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到位。

經審理查明,2020年2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夏鵬至南通市港閘區萬達廣場其所經營的凡森眼鏡店,發現店內僅有店員丁某甲一人,遂產生與丁某甲發生性關係的想法。夏鵬突然從被害人丁某甲的背後將其抱起拖入店內操作間,並將店內監控錄像等電源關閉,不顧丁某甲的反抗,強行對其親吻並將其衣褲扯下。後夏鵬對丁某甲施以暴力,並將丁某甲壓在身下。期間,被害人丁某甲用掃帚頂其腹部、用嘴咬其大腿等方式予以反抗,丁某甲在反抗無望的情況下,以店內地上發生性關係太冷需要回家洗澡爲由,以期阻止夏鵬的進一步侵犯。夏鵬遂要求丁某甲跟其回家,在被害人表示反對時,夏鵬開始倒數“3、2、1”,以此對被害人進行威脅和心理壓制。

當晚20時許,被害人丁某甲在被告人夏鵬的壓制下,被夏鵬強行帶至其南通市崇川區郭裡園161幢204室家中,後夏鵬用言語威脅等手段強行與丁某甲發生了性關係並拍攝視頻。當晚,丁某甲被迫睡在夏鵬家裡。期間,丁某甲曾用微信向其朋友姚高雲及弟弟丁某乙示警,但兩人當時均未發現。

次日7時許,被害人丁某甲離開夏鵬的住所後即向公安機關報警。當日,夏鵬被抓獲歸案,其到案後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經法醫鑑定,被害人丁某甲的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另查明,在本案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夏鵬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自願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本案庭審期間,本院組織雙方就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進行調解,因雙方就賠償款的支付時間問題意見不一,未能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夏鵬的家屬代其賠償了被害人人民幣一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人舉證的被害人丁某甲的陳述;證人姚高雲、丁某乙、錢某等人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清單;監控視頻;夏鵬手機視頻;人身檢查、提取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證鑑定室出具的物證鑑定書;被告人夏鵬的供述與辯解;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被告人夏鵬的戶籍信息及被害人丁某甲的病歷、醫療費票據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調查覈實,均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被告人夏鵬違背婦女意志,採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行爲,其行爲已構成強姦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鵬犯強姦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夏鵬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鵬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節,自願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附帶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夏鵬實施的犯罪行爲致使原告人的人身損害及經濟損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人現已賠償原告人一萬元,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人身及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已實際履行,無需再行判決。關於精神撫慰金,被告人雖表示願意賠償,但雙方就給付時間不能達成一致,因要求刑事被告人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鵬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

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丁某甲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沈永斌

審判員曹燕飛

人民陪審員吳志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