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少婦出軌情夫 老公拿望遠鏡...

(原標題:宿遷少婦出軌情夫 老公拿望遠鏡...)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公訴機關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農民,住宿遷市,系被害人侍孝棟妻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侍某甲,男,1990年1月9日出生,農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侍孝棟兒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侍某乙,女,1997年11月12日出生,農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侍孝棟女兒。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女,2000年8月18日出生,大學學生,住宿遷市宿城區,系被害人侍孝棟女兒。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侍某丙,男,2008年5月12日出生,小學學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侍孝棟兒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無業,住址同上,系王某甲、侍某丙母親。

被告人張繼勇,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於江蘇省宿遷市,農民,住宿遷市宿城區,戶籍地宿遷市湖濱新區。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於2018年7月30日被監視居住,同年8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宿遷市看守所。

指派辯護人臧輝,江蘇鐘山明鏡(宿遷)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以宿檢訴刑訴[2018]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繼勇犯故意殺人罪,於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侍某甲、侍某乙、王某甲、侍某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併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子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侍某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侍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張繼勇及其辯護人臧輝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繼勇因其前妻張某丁與被害人侍孝棟(男,歿年51歲)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遂產生殺害侍孝棟想法。2018年7月23日8時許,被告人張繼勇騎摩托車攜帶鐮刀跟蹤侍孝棟至宿遷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華夏集團樓下停車場時,二人相遇併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侍孝棟持鋼管擊打被告人張繼勇,被告人張繼勇持鐮刀砍刺侍孝棟左項部至左肩部位一刀將其砍倒在地,後被告人張繼勇又持鐮刀向侍孝棟腹部砍刺兩刀,致侍孝棟當場死亡。經鑑定,侍孝棟系被銳器砍刺腹部致大量失血死亡。公訴機關據以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張繼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鑑於被害人有過錯,綜合考慮量刑因素,建議判處被告人張繼勇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侍某甲、侍某乙起訴要求被告人張繼勇賠償因被害人侍孝棟死亡而造成的各項損失,包括喪葬費39133.5元、死亡賠償金872440元、精神撫慰金150000元,合計1061573.5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侍某丙起訴要求被告人張繼勇賠償因被害人侍孝棟死亡而造成的各項損失,包括喪葬費39871元、死亡賠償金944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2579元、交通費3000元、辦理喪事人員誤工費5000元,合計1124450元。

被告人張繼勇對持鐮刀殺害被害人侍孝棟的事實無異議,對附帶民事部分請求按照法律規定處理,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張繼勇屬於間接故意殺人。2.被害人侍孝棟對本案的引發具有直接過錯。3.被告人張繼勇具有自首情節,當庭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張繼勇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繼勇因其妻張某丁與被害人侍孝棟(男,歿年51歲)存在不正當關係,遂產生報復侍孝棟的想法。2018年7月23日8時許,張繼勇攜帶鐮刀騎摩托車跟蹤侍孝棟至宿遷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華夏集團北側停車場時被侍孝棟發現,二人發生爭吵,侍孝棟持鋼管擊打張繼勇,張繼勇持鐮刀砍刺侍孝棟左項部至左肩部位一刀致其倒地,後被告人張繼勇又持鐮刀向侍孝棟腹部砍刺兩刀,致侍孝棟當場死亡。經鑑定,侍孝棟系被銳器砍刺腹部致大量失血死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及到案經過,證明2018年7月23日8時許,宿遷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接到羣衆報警,稱西湖路華夏集團樓下有人被砍傷,可能已經死亡。民警到達現場後,發現在華夏集團樓下北側廣場有一名男性受害人躺倒在地上,經現場120工作人員確認該人已經死亡。經查,死者侍孝棟,系他殺。隨後,公安機關組織警力立即開展偵查工作,通過走訪和調取案發現場及周邊監控錄像,發現張繼勇有重大作案嫌疑。當晚20時許,張繼勇服毒後逃回宿遷市湖濱新城皁河鎮其伯母張某乙家,要求聯繫張某丁報警,隨後張某乙跑到張繼州家、郭某家喊人,郭某又打電話給其兒子張繼兵,張繼兵因沒有張某丁電話又打電話給張繼勇弟弟張繼輝告知其張繼勇下落,並讓其聯繫張某丁報案,張繼輝迅速打電話給古楚派出所民警曹某(知道張某丁和曹某在一起)報案。同時,張繼州知道後也第一時間撥打110報警。民警到達現場後,因張繼勇中毒較深,隨時有生命危險,故第一時間將其送至醫院進行搶救。7月30日,張繼勇脫離生命危險,逐步恢復神志。經訊問,張繼勇對因感情問題持鐮刀將侍孝棟砍殺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人張繼勇歸案情況得到證人張某乙、張繼州、郭某、張繼兵、張繼輝、張某丙、曹某證言的印證。

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以及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證明案發現場位於宿遷市經濟技術開發區西湖路華夏集團北側停車場,公安機關在案發現場發現一具男屍、一處人體組織、一根標有“天津友發”字樣、長1.25米的鋼管、若干血跡及侍孝棟物品,在西湖路北側雙莊汽配城C17棟貝殼酒店大門外發現一把標有“楊家匠”字樣的木柄鐮刀情況,公安機關對發現的上述血跡、刀具等痕跡、物證予以固定、提取。公安機關另對張繼勇逃跑途中更換摩托車的地點親戚王理元家進行勘驗檢查,提取其作案時所騎摩托車等相關痕跡、物證,並對其歸案前所在地點其親戚張繼一家進行勘驗、檢查,提取其歸案前所騎摩托車及雨衣上衣、紫色毛巾、無蓋飲料瓶、紅色塑料柄美工刀、兩處嘔吐物等相關痕跡、物證。

人身檢查筆錄、提取筆錄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對張繼勇人身進行檢查,發現其處於搶救狀態,左手手腕被包紮,右腳小拇指外側有1.5釐米較淺傷痕,提取其作案時所穿淺灰色短袖上衣、藍色雨褲、黑色短褲、藍色網狀布鞋等衣物及洗胃後液體。

搜查筆錄及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在張繼勇住處搜查到望遠鏡等物品。

上述物證或物證照片,經被告人張繼勇當庭辨認,其表示無異議。

3.宿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法庭科學DNA鑑定書,證明所送檢的從案發現場提取的血跡、標有“楊家匠”字樣木柄鐮刀上血跡、標有“天津友發”字樣鋼管上血跡與被害人侍孝棟心血STR分型結果相同。

送檢的無蓋飲料瓶、紅色美工刀鐵片上血跡、張繼一家的血跡、張繼勇所穿灰色上衣短袖、深色雨褲上血跡及紅色美工刀柄上棉籤擦拭物與張繼勇血樣STR分型結果相同。

排除同卵雙生的前提下,不排除侍某甲血樣與張某甲血樣和被害人侍孝棟心血基因座的基因型具有親子關係。

在排除同卵雙生的前提下,不排除王某甲、侍某丙血樣與王某乙血樣和被害人侍孝棟心血基因座的基因型具有親子關係。

4.宿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的鑑定書,證明被害人侍孝棟左項部至左肩上見1處創口,腹部見2處創口,上述損傷符合單刃銳器砍刺形成,其右季肋部挫擦傷,符合帶弧狀邊緣的鈍器形成。其屍體呈貧血貌,部分腸管脫出,腹腔見大量血性液體及血凝塊,肝臟破裂,腸管多處離斷,腸繫膜上動脈完全離斷。綜合分析,侍孝棟系被銳器砍刺腹部致大量失血死亡。

5.宿遷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的檢驗報告,證明送檢的紫色毛巾、兩處嘔吐物及張繼勇洗胃液中均檢出敵敵畏成分。

6.監控錄像截圖,證明案發當天張繼勇駕駛摩托車到案發現場,而後逃離的行駛軌跡。

7.證人張某丁(張繼勇前妻)證言,證明其在與張繼勇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侍孝棟發生了不正當關係,張繼勇爲此經常去工地或華夏集團找侍孝棟,並與侍孝棟發生過沖突。2018年正月初七,其和張繼勇離婚。另證明案發前張繼勇買了一把新鐮刀還有兔子,每天都去割草喂兔子。侍孝棟和張某丁的旅館住宿登記表及開房記錄印證二人存在不正當關係。接處警登記表、治安案件調解協議書等印證張繼勇、侍孝棟、張某丁曾因感情糾紛發生過沖突。

8.證人王某丙(張某丁門市鄰居)、張某戊、張某己、張某庚(工地工作人員)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因侍孝棟和張某丁有不正當關係,張繼勇與侍孝棟發生過沖突,後來經常以割草喂兔子爲名帶鐮刀到工地找侍孝棟,還買了望遠鏡觀察侍孝棟是否在工地上,聽張繼勇說要殺死或者致傷侍孝棟。王某丙的證言還證明2018年6月20日,張繼勇騎電動車追侍孝棟被發現了沒追上,後來張繼勇騎了一輛摩托車來,張繼勇還準備了毒狗的藥,說留殺死侍孝棟之後自己吃。該幾人證言與證人張某丁的證言可相互印證,證明本案的案發起因及案發前張繼勇的言行。

9.證人方某、孟某、谷某(目擊現場打鬥人員)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案發當天早上8點多,從不同方位看到了一身穿深色雨衣、手持鐮刀的男子與一身穿白色T恤、手持鋼管的男子之間發生打鬥,後身穿白色T恤男子受傷倒地,身穿雨衣男子騎摩托車逃離現場,方某報警。其中,證人方某和谷某辨認出持鐮刀男子爲張繼勇。

10.證人蔡某(貝殼酒店老闆)和臧某(環衛工人)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案發當天早上8點多,有個身穿黑色衣服、騎着一輛黑色踏板摩托車的人從蔡某酒店門口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路過,在途經酒店門口路燈杆附近的時候有一個揮右手好像丟東西的動作,之後環衛工人臧某在路邊綠化帶裡撿到一把鐮刀,到了中午的時候,臧某把鐮刀交給蔡某,蔡某又將鐮刀交給警察。二人分別辨認出騎摩托車男子丟棄物品地點及撿到鐮刀地點。

11.證人楊某(張繼勇親戚)證言,證明張繼勇曾到其家借黑色踏板摩托車騎,一直到案發時都沒還。

12.夏玉娟、王鬆、陳鳳英、王理元(張繼勇親屬)證言,證明張繼勇作案後到其親戚家用其所騎踏板摩托車更換了大架摩托車騎行情況。

13.證人高某(超市老闆)證言,證明其在黃墩鎮街上所開超市內有塑料外殼包裝的紅色的普通美工刀出售。

14.證人蘇某、單某、陸某、孫某、丁某(醫護人員)證言及病例資料,證明醫護人員接急救中心指令後到達案發現場,發現侍孝棟已死亡以及張繼勇喝農藥自殺被送往醫院搶救情況。

15.證人侍某甲、王某乙證言,證明侍孝棟在未和其妻張某甲離婚的情況下,與王某乙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兒一女。該證言與親子鑑定意見可相互印證。

16.被告人張繼勇的供述與辯解,證明侍孝棟與其妻子張某丁有不正當關係,爲此其和侍孝棟發生過沖突,侍孝棟還拿他與張某丁發生關係的事言語刺激其,2018年2月其和張某丁離婚。其曾先後向紀檢監察機關和公安機關反映過侍孝棟生活作風和重婚的問題,後來其想通過自己的方式解決,便買了鐮刀並經常以割草喂兔子爲名去侍孝棟所在的工地,揚言要把侍孝棟殺死,想把侍孝棟嚇唬走,另外還買了望遠鏡用於觀察侍孝棟是否在工地上。怕侍孝棟不服軟而真把他砍殺了其自己也活不成,也買過毒狗的藥留自殺用。因爲有一次騎電動車追侍孝棟沒追上,就從親戚那借了一輛黑色踏板摩托車。7月23日早上,其騎摩托車跟蹤侍孝棟,後在華夏集團門口停車場被侍孝棟發現,侍孝棟從後備箱拿出一根鋼管,在與其爭執過程中,砸了其右腳一下,侍孝棟砸其第二下時鋼管被其抓住,其持鐮刀砍了侍孝棟左側脖子一下,侍孝棟直接後仰倒地,當時心想把侍孝棟殺死算了,和他同歸於盡,就又持鐮刀朝他肚子上砍了兩三下。其想喝農藥自殺一命抵一命,就騎摩托車往農村去,把鐮刀扔在路邊綠化帶裡,後又到親戚王鬆家換騎了一輛大架摩托車,途中買了兩瓶農藥敵敵畏,到黃墩鎮街上買了一把美工刀。天黑後,其騎摩托車往老家去,在路上把農藥都喝了,到其伯母家把大門撞開後倒在地上,其讓伯母打電話找人報警告訴警察其在哪裡,後用美工刀割了左手手腕。被告人張繼勇並指認了其蹲守侍孝棟、與侍孝棟碰面發生打鬥、丟棄作案工具、換騎摩托車、購買美工刀、服毒自殺等地點。同步訊問錄音錄像顯示,張繼勇在接受訊問過程中,沒有遭受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爲。被告人張繼勇供述的案發起因、作案手段、作案過程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鑑定意見、證人證言、監控視頻截圖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

17.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張繼勇出生於1964年12月22日,被害人侍孝棟出生於1967年1月15日。

18.婚姻登記信息,證明張繼勇與張某丁於2017年5月18日補辦結婚登記,有效婚姻起始日期爲1986年12月22日,於2018年2月22日登記離婚。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均來源合法,證據間相互印證,具有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被告人張繼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爲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繼勇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正確,予以支持。

關於被告人張繼勇的辯護人提出張繼勇屬於間接故意殺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繼勇在持鐮刀砍刺被害人侍孝棟左項部至左肩部位一刀致侍孝棟倒地後,又持鐮刀連續砍刺侍孝棟身體要害部位腹部兩刀,致部分腸管脫出、肝臟破裂、腸管多處離斷、腸繫膜上動脈完全離斷。從其使用的刀具、砍刺的部位、刀數、力度等方面分析,顯然應認定其具有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後果發生的直接故意,這也可得到其本人有關要把侍孝棟殺死的供述的印證。因此,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控辯雙方均提出被害人侍孝棟對本案的引發具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侍孝棟在被告人張繼勇和張某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張某丁確有不正當關係,對本案的發生具有明顯過錯,可酌情對被告人張繼勇從輕處罰。因此,對控辯雙方該意見,予以採納。

關於被告人張繼勇的辯護人提出張繼勇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繼勇案發後委託他人報警,歸案後能如實供述殺害被害人侍孝棟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依法可認定其構成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繼勇在偵查階段曾有過案發前產生殺人故意的供述,但也曾多次供述之所以揚言要殺害被害人以及拿鐮刀到工地,是爲了嚇唬被害人以讓其離開工地遠離其家庭,根據現有證據,無法排除其並非預謀殺人的辯解。因此,對該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因被告人張繼勇的犯罪行爲給被害人侍孝棟親屬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侍某甲、侍某乙起訴要求被告人張繼勇賠償喪葬費39133.5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因喪葬費已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侍某甲所實際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侍某丙並未支付喪葬費,其起訴要求被告人張繼勇賠償喪葬費,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侍某丙主張的交通費3000元,未提供相應證據,酌定爲1000元;主張的辦理喪事人員誤工費,因其二人當時尚未工作,並無誤工費產生,不予支持。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撫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繼勇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張繼勇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侍某甲、侍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39133.5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侍某丙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元(均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

三、作案工具鐮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