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鄞州法院:提煉使用“口水油”屬於“地溝油”犯罪
導讀
民以食爲天,食以安爲先。都說沒什麼煩惱是一頓火鍋解決不了的,火鍋因其簡單的烹飪方法與豐富的食材範圍風靡南北、廣受歡迎,而麻辣味的紅油鍋底更是一頓火鍋的“靈魂”,可是如果是加了“口水油”的秘製火鍋呢?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就有一家火鍋店的老闆和廚師將客人用剩的紅油鍋底進行“二次提煉”後製成新的鍋底重新出售。9月16日上午,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對這起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依法公開宣判,並適用“3+4”大陪審模式審理,兩被告人均獲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寧波男子老楊在寧波市鄞州區某校園周邊經營着一家火鍋店,2018年底開業,至2019年下半年,店內的生意逐漸開始冷清。
來自重慶的廚師長賀師傅就向老楊建議道:“店裡生意不好,可能是因爲客人覺得我們火鍋鍋底的味道差,我們現在的紅油鍋底用的都是‘新油’,‘新油’沒什麼香氣。我以前在重慶的時候就聽說有的火鍋店會從客人吃剩的紅油鍋底中提煉出‘老油’,‘老油’可以起到一個類似酵母的作用,還有一種特別的香味,要不我們也試試吧?”
老楊聽後決定嘗試一下。在老楊的默許下,2019年9月期間,賀師傅將店內客人吃剩的紅油火鍋鍋底偷偷收集到後廚,過濾掉食物殘渣後,再經過加熱、沉澱等方式循環加工提煉“食用油”,並按2%的比例添加至新的火鍋底料中再次對外銷售。
但因爲9月份天氣依然較熱,鍋底容易發臭,不易存放,賀師傅只能每隔兩三天提煉一次“老油”。
老闆廚師長聯手 製售“口水油”鍋底
就這樣大約持續了一個月,直至2019年10月,火鍋店與環保公司簽訂了餐廚垃圾回收合同,約定回收廢油,這一波提煉“口水油”的操作纔沒再繼續。
而在此之前,已經有顧客發現了這家火鍋店的“回收油”秘密,通過網上發帖的方式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市場監管部門經過調查後,將此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2020年1月,老楊、賀師傅向公安機關投案。經查實,二人以二次提煉方式對外銷售“口水油”鍋底8份,銷售金額共計712元。
2020年7月,公訴機關鄞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老楊、賀師傅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鄞州區法院提起公訴,同時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認爲兩被告人在學校周邊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爲,侵害了不特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請求判令兩被告人支付實際銷售金額十倍的賠償金7120元,並在國家級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
“3+4”大陪審模式 認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2020年8月6日,鄞州區法院適用“3+4”大陪審模式,即法官3人、人民陪審員4人,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此案。
庭審中,兩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對公益訴訟起訴人提出的訴請也無異議。兩名辯護人均認爲二人有自首情節,且涉案金額較小,請求對二人判處緩刑。
法院經審理後認爲,兩被告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爲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兩被告人在學校周邊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爲,侵害了包括衆多未成年人在內的不特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除負刑事責任外,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鑑於兩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2020年9月16日,鄞州區法院作出一審宣判: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老楊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賀師傅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禁止兩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兩被告人支付公益訴訟起訴人鄞州區檢察院賠償金7120元;兩被告人在國家級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
目前,該案判決已生效,兩被告人已履行賠償義務並在國家級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
裁判解析
本案承辦法官俞露煙介紹道,在審理過程中,曾面臨對於提煉“口水油”的行爲應如何定性的問題。
兩被告人在公安機關供述時辯稱,“口水油”按比例兌入新鍋底的做法並非爲了獲利,主要是火鍋底料中加了這種“老油”味道會更好,“老油”可以起到一個類似酵母的作用,增加鍋底的香味,在重慶的部分火鍋店裡都有這麼一種傳統做法,系行業傳承。
而事實上,早在2011年,四川省飯店與餐飲娛樂行業協會就聯合30多家川內餐飲商協會,組織會員單位作出承諾,宣誓告別“老油”、“推行一次性鍋底油”,將“老油”回收用作生物能源和飼料工業用油原料。故此,“口水油”這一行業陋習早已被淘汰。
鄞州區法院經審理後認爲,本案中兩被告人提煉“口水油”的行爲應認定爲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理由主要有兩點:
第一,“口水油”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一些常見的如甲肝病毒、結核桿菌等傳染性病菌可以通過唾液傳播。攜帶上述病菌的客人食用後,火鍋底料中有可能殘存上述病菌,“口水油”經提煉後再次拿給新的顧客使用,存在交叉感染的可能性。且油脂在多次高溫加熱的條件下,還會產生慢性致癌物質,油脂中的有毒有害物質不斷積聚,最終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此外,“口水油”多是在脫離監管、生產條件簡陋的環境中生產,其質量和安全沒有任何保障。本案中,兩被告人在公安機關供述時也坦承:“‘口水油’中一定程度上含有客人的口水和病菌,極不衛生。我們只是爲了想要吸引客源,纔出此下策。”
第二,提煉“口水油”屬於“地溝油”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中的規定,“地溝油”犯罪是指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製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的油脂而作爲食用油銷售的行爲。該通知明確規定,對於利用“地溝油”生產“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而予以銷售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鄞州區法院經審理後認爲,本案應定性爲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專家點評
爲食品安全提供司法保護
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暨G20反腐敗追逃追贓研究中心研究員 商浩文
近年來,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在刑事個案中科學、準確定罪量刑,爲確保廣大人民羣衆“舌尖上的安全”提供了有力的刑事司法保護。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對於提煉並使用“口水油”的行爲定性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在刑罰適用上也充分考慮了具體情節以及懲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現實需要,彰顯了人民法院對於食品安全刑事司法保護的責任和擔當。
第一,提煉並使用“口水油”加工食品用於出售的行爲定性爲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依據我國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口水油”屬於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中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爲原料生產的食品。因此,他人食用後的剩餘食物底料應禁止用於加工食品或再次在飲食中使用,剩餘食物底料中的油脂屬於廢棄食用油脂。而全國打擊違法添加非食用物質和濫用食品添加劑專項整治領導小組發佈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第三批)中明確將廢棄食用油脂認定爲非食用物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中亦規定,廢棄油脂屬於非食品原料,用廢棄油脂生產加工的食用油屬於“地溝油”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3年頒行的《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上的物質應當認定爲“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應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故而“口水油”作爲廢棄食用油脂,是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質,屬於刑法概念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鑑於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屬於行爲犯,只要實施該行爲,無論有無造成危害後果,均構成犯罪。因此,使用“口水油”這一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並用於出售,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司法機關對於該行爲的定性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第二,在刑罰適用上充分考慮了本案的具體情況以及懲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現實需要。一方面,本案在依法從嚴打擊的基礎上,積極適用刑事財產刑和民事懲罰性賠償,加大處罰力度,提高違法犯罪成本;另一方面,考慮到兩被告人存在自首、認罪認罰等法定從寬量刑情節,且兩被告人使用“口水油”的次數較少、經營時間較短、金額較小,僅在自己火鍋店內自制自用“口水油”,與專門回收、加工、對外銷售廢棄食用油脂的行爲有別,法院在量刑時充分考慮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綜合判斷其主觀危險和社會危害性,在給予宣告緩刑處罰的同時,對其宣告從業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人民法院充分發揮禁止令的制度功能,有利於剝奪犯罪之人在緩刑期內繼續實施食品安全犯罪的條件和資格,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具有社會標示意義和警示作用。
第三,案件的審慎妥當處理體現了人民法院在食品安全刑事司法保護中的責任和擔當。本案中,司法機關依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行爲進行準確定性,並且充分考慮案件中的量刑情節,科學適用刑罰措施,做到了罪責刑相適應。該案的審判,彰顯了司法機關在食品安全刑事司法保護方面的重要作用,保護了人民羣衆的生命、健康,體現出人民法院在民生刑事司法保護方面的責任和擔當,且對於提高公民食品安全意識、遵紀守法意識以及引導食品生產、銷售企業合法合規、誠信經營也具有重要意義。(本報記者餘寧 本報通訊員 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