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客擅轉租車位 房主要求解除合同被駁回

(原標題租客擅轉租車位房主要求解除租房合同被法院駁回)

認爲租客楊先生擅自將車位出租給他人,房主聞女士起訴要求解除雙方的租房合同,並要求由楊先生支付違約金。11月30日,新京報記者北京市一中院獲悉,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了聞女士的主張

根據法院審理查明,北京一小區的房主聞女士與楊先生於2019年5月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由楊先生承租該房屋及附屬車位,租賃期限5年,每月房屋租金5800元。出於對房屋的愛惜,聞女士在合同中加上“不得擅自轉租”的約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楊先生需事先徵得聞女士書面同意,方可在租賃期內將房屋部分全部轉租給他人,並就上述行爲向聞女士承擔責任。

租房後一個月,聞女士發現自己的車位被楊先生轉租給了小區其他業主,每月租金約480元。聞女士認爲自己房屋安全性受到威脅,遂起訴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並由楊先生按照兩個月房租標準付違約金。

楊先生則認爲,雙方租賃合同中關於不得轉租的約定針對的是房屋,而非車位。雙方關於車位轉租事宜並未有明確的禁止性約定,他轉租車位並未違約。

一審法院認爲,車位與房屋分別進行了不動產權登記,車位和房屋在物權上相互獨立。車位和房屋在物理空間上相互隔絕,從字面意思生活常識角度,都難以將車位理解爲房屋組成部分。聞女士雖主張雙方簽了補充協議約定車位使用事宜,但未提供證據。最終,法院駁回聞女士全部訴求。

一審宣判後聞女士提出上訴。

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二審判決,法院審理認爲,根據通常意義下的理解,房屋租賃合同關係中,房屋在租金中所佔比重遠遠大於車位所佔比重,車位並非房屋租賃合同中的核心標的物

法院認爲,房屋和車位作爲統一標的物作整體出租,雙方未對車位使用及轉租做具體約定,那麼車位由誰使用均不會對聞女士的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聞女士以車位存在轉租情形而要求解除租賃合同,依據不足。最終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