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員工推薦產品時承諾收益 虧損後被判賠償

(原標題:21說案丨銀行員工推薦產品時承諾收益 虧損後被判賠償)

很多客戶可能都會遇到這樣的情形,在購買理財產品時,銀行員工都會拍着胸脯說達到預期的受益沒問題,但是等真的產品未達到預期收益或者虧損時,銀行會以各種理由讓投資者“買者自負”。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的一個理財客戶與銀行的糾紛案件,卻以銀行向客戶推介理財產品時,未充分盡到適當性義務,判決該行對客戶受到的實際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該案作爲一個典型案例,也存在一定的爭議。

一審法院認爲,投資者購買理財產品時簽署了電子風險提示書並已知曉且確認購買該理財產品存在風險,故駁回了投資者的全部訴訟請求。但是二審法院審理後,作出了改判的決定。

多人承諾預期收益

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的判決書顯示,2016年6月和10月,裴女士在交行西便門支行理財經理、行長申某的推薦和引導下,在得到交通銀行確保收回本金和4.5%、5%收益的承諾後分別購買了交通銀行推出的期限爲1年的個人理財產品,並通過交通銀行的賬戶分別支付了150萬元和301萬元的款項。但上述產品到期後,裴女士所購買的理財產品本金僅存440.47萬元,損失10.53萬元;所獲收益60元,而非交行員工承諾的21.04萬元,相差21.03萬元。

2018年9月,裴女士將交行西便門支行和北京分行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本金損失和未到達預期收益的部分收益。

交行北京分行提供的信息顯示,2016年6月20日,裴女士購買了兩筆長信諾信債券6號資產管理計劃產品,共計150萬元。2016年10月27日,裴女士再次購買了私銀專屬16012號融通資本管理計劃產品一筆,共計301萬。

2017年6月29日,裴女士贖回了長信產品,本金未虧損,獲得收益60元,收益未達到預期;2017年11月2日,裴女士贖回了融通產品,損失本金10.53萬元,收益未達預期。

裴女士一方稱,多次購買交行申某推薦的理財產品,都是保本保收益的,沒出現過問題,裴女士跟申某已經成爲好友。裴女士只購買保本保收益型的理財產品,適宜保守型投資,對此該支行行長翟曉某和申某是清楚的。裴女士對申某和交行西便門支行非常信任,即使該行銷售的理財產品收益率比其它金融機構的收益率低,裴女士也在該行認購,圖的就是安全可靠。如果申某告知裴女士案涉產品是高風險的私募基金,裴女士是不會認購的。

裴女士還表示,購買的長信債券產品時,合同上簽字,是申某讓籤的,爲了辦理認購手續,是一種形式。申某說,保本保息“不可能這麼寫”。申某給裴女士發的微信中表述“真的是裴姐,這個真的很穩妥,沒問題,你就踏踏實實拿你的5%”。

錄音中,交行北分另一員工對此予以印證:“我們當時的確是這麼認爲的。”

裴女士對行長翟某說:“反正是你是這麼承諾我的。”翟某說:“對。”

且裴女士一方提供的證據顯示,購買成功後,交行網銀截屏打印件載“基金代碼0I0237基金名稱私銀專屬16012號融通資本資產管理計劃”;該打印件下部有“201710月底-11初1年4.5%”手寫體字樣。交行西便門支行認可手寫體字樣系其副行長申某書寫

銀行是否免責之爭

交行方面答辯稱,長信產品的資產管理人是長信基金管理公司,交通銀行參與北京地區的銷售;融通產品的資產管理人是深圳市融通資本管理公司,交通銀行參與北京地區的銷售工作。交通銀行依法依規銷售金融產品,對於金融產品出現的虧損,不應由銷售方負責,即使要承擔損失,也應由資產管理人承擔。

交行稱,在銷售產品前,該行已經依法依規進行了全面的風險提示。記錄顯示,裴女士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間,先後在交通銀行做過5次客戶風險承受度評估,評估的最低結果是平衡型,依照相關規定,其完全具備購買涉案金融產品的能力。

交行表示,在產品銷售過程中,該行明確告知、對方也知道產品有風險。在櫃檯銷售長信產品時,裴女士簽署了理財產品業務申請表親筆書寫了“我已清楚瞭解該產品風險評級屬於3R,也知道投資該產品有風險”,並親筆簽名,同時在該產品合同中也有明確的風險提示。關於融通產品,女士同樣簽署了電子風險提示書,該產品合同中亦有風險提示內容

交行還稱,裴女士多次購買理財產品,其理財經驗豐富,長信產品和融通產品的風險等級僅爲3R,並非其購買過的最高風險產品,裴女士曾購買過風險等級爲5R的信託產品並獲得了收益。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爲,裴女士購買理財產品時簽署了電子風險提示書並已知曉且確認購買該理財產品存在風險,故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裴女士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至北京二中院。

二審法北京二中院經審理後認爲,本案中,銀行工作人員申某在向裴女士銷售理財產品時,在裴女士網銀截屏打印件上書寫“2017 10月底-11初1年4.5%”字樣,該表述含有向投資者傳達保收益的意思表示,對於沒有專業知識的普通投資者極易造成誤導,其行爲違反了適當推介義務。

《中國銀監會關於規範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銀監法【2016】24號)第(二十七)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向客戶提供並提示其閱讀相關銷售文件,包括風險提示文件,以請客戶抄寫風險提示等方式充分揭示代銷產品的風險,銷售文件應當由客戶簽字逐一確認。

通過電子渠道銷售的,應由客戶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逐一確認。銀行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在銷售產品時向裴女士提供過或提示裴某閱讀過產品的相關銷售文件及合同,銀行不能以投資者可自行上網閱讀合同內容爲由推卸自身的適當推介義務。同時,銀行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向裴某告知說明案涉理財產品的風險內容,僅以裴某簽署電子風險提示書抗辯其已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不應得到支持。

據此,北京二中院認爲,銀行向裴某推介理財產品時,未充分盡到適當性義務,應對裴某受到的實際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故改判銀行賠償裴某本金及按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北京二中院法官提示,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高風險金融產品以及爲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了解客戶、瞭解產品、將適當產品銷售給適當金融消費者的義務。商業銀行開展代銷業務,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銷產品風險,向客戶銷售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產品。

而審查金融機構是否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主要應當從適當性推介和風險揭示兩個方面進行考量。其中,適當推介具體是指金融機構應當在充分了解投資者及產品的基礎上,將適當的產品或服務推介給適當的投資者,這就要求金融機構應對投資者及產品分別進行風險評級,不得主動向投資者推介風險不匹配的產品。風險揭示系是指金融機構在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時,應根據產品及服務的具體內容,充分揭示產品或服務的風險內容。

本該案中,銀行在向裴女士推介相關產品時,未能履行適當推介和風險告知的義務,關於銀行方面的抗辯意見,銀行均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二審法中院改判支持了裴女士的部分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