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證券副總裁給競爭對手培訓被開 百萬年終獎落空

(原標題:中信證券副總裁競爭對手培訓被開除,百萬年終獎落空

*來源:裁判文書網、中國基金報

中國裁判文書網顯示,中信證券前部門副總裁管某陽,在任職期間給多家券商舉行培訓。給“競爭對手”私下講課後,不僅使得中信證券解除了雙方勞動合同,還讓雙方就高達百萬的年終獎、忠誠獎對簿公堂。

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百萬獎金還該不該發?一起來看深圳中院的終審判決。

使用化名給“競爭對手”講課

2011年10月10日,管某陽入職中信證券,擔任經紀業務管理部副總裁一職,雙方簽訂了一份爲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滿後,管某陽繼續在中信證券工作,雙方沒有續簽勞動合同。

在中信證券任職期間,管某陽的一項主要工作,就是按各地營業部的培訓要求提供培訓服務,其工作時間需按營業部的要求靈活安排。按此前勞動合同的約定,自2016年1月起,管某陽正常工作時間的月工資爲5.6萬元。

事實上,除了給自己公司員工做培訓以外,管某陽還化名給其他券商進行了多場培訓。

中信證券提交的資料顯示,2016年3月5日至6日,管某陽使用化名武維國海證券作了題爲“中國的高淨值客戶和財富管理、如何開發及維護高淨值客戶、如何進行理財產品的銷售和推”的培訓。

前述資料還顯示,2016年5月24至25日、2016年12月10至11日,管某陽爲中信建投證券進行了兩場《團隊長營銷管理培訓課程》授課,並收取了相應的費用

2017年2月13日,中信證券向管某陽發放《暫停辦公權限通知書》,以管某陽涉嫌違反公司紀律爲由,決定暫停管某陽的辦公權限,收繳管某陽的辦公設備

2017年3月13日,中信證券公司監察部作出《關於給予管某陽開除處分的決定》,該公司於同日管某陽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

中信證券出具的前述文件顯示,管某陽在任職期間,使用化名爲中信建設、中泰證券、方正證券、東方證券、國海證券等證券公司的員工多次講課並收取過費用,講課與其在中信證券的工作內容相關且未按照公司規定進行報備。

中信證券認爲,上述行爲嚴重違反公司管理規定、與公司簽署的保密協議及對公司的忠誠義務,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決定給予管某陽開除處分。

管某陽方面,則是承認有使用化名在外講課的事實,但表示這些培訓交流都僅是爲朋友幫忙,利用週末或節假日時間,所講授的都是通用類的營銷課程,沒有涉及到中信證券的任何機密與信息,未使用公司內部的非公開信息、文件和資料。

同時,管某陽表示自己在外僅是參與業務交流性質的活動,不存在以盈利爲目的的兼職。

法院認定解除勞動合同違法

此後,中信證券與管某陽就此事陷入了漫長的訴爭中。

中信證券方面,內部制度中對於員工外部兼職確實有過明文規定。

比如,《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合規守則》規定,“員工應當依據公司的制度規定,在工作時間專注於公司的工作任務,公司不允許員工擔任與公司或客戶利益有衝突的外部兼職。…在不影響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員工可以從事有償或無償的教學、演講和寫作等活動,但不得使用公司內部屬於非公開性的信息、文件和資料。…所有員工都應在入職時或執業中及時向公司人力資源部報告其外部兼職情況及變動情況,人力資源部認爲該兼職與公司或客戶利益有衝突的,員工應在限定時間內解除該兼任職務”。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紀處理辦法》規定“與其他用人單位同時建立勞動關係,或者違規賺取兼職報酬、非法收益,經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情節嚴重的,可給予開除處分。

中信證券表示,上述規定已由中信證券職代會通過,並在中信證券公司內網上公示。

一審法院判決認爲,中信證券解除與管某陽的勞動合同,構成違法解除。

法院認爲,在本案中,中信證券並未向該院提交證據證明管某陽在外從事教學、培訓活動過程中,有利用中信證券內部屬於非公開性的信息、文件和資料或其他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爲,未提交證據證明管某陽的行爲與中信證券利益發生衝突,致中信證券的利益受損,不能據此認定管某陽的行爲,違反了員工忠誠義務。

法院表示,管某陽未向中信證券進行報備,系對管理規定認識不清楚,並不存在主觀上的故意違反,因此,管某陽的行爲,並未達到《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紀處理辦法》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中信證券解除與管某陽的勞動合同,構成違法解除。管某陽可另案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在二審中,該項判決同樣被予以維持。

二審:125萬年終獎“飛了”,忠誠獎還在

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的薪酬結構普遍比較複雜,除了底薪、績效、年終獎,有的還設有忠誠獎。

在本案中,圍繞年終獎和忠誠獎,雙方當事人分歧明顯,而這些獎金是否應該發放也成爲了爭議焦點。

先來看年終獎。

管某陽主張中信證券應以2015年的年終獎金125萬元(稅前),支付自己2016年度年終獎。中信證券則表示,2016年度管某陽的年度績效考覈結果爲“D”,不符合年終獎的發放條件,中信證券有權不予發放。

法院認爲,中信證券並未向該院提交證據證明管某陽未完成2016年度的工作任務,其工作表現不符合預期要求,考覈的過程客觀公正,中信證券在解除與管某陽的勞動合同後,將管某陽2016年度考覈結果評定爲“D”,該結果顯然不具有客觀公正性。

法院一審判定,中信證券應參照2015年度年終績效獎金,向管某陽發放2016年度年終獎。

而深圳中院二審判定中信證券不用向管某陽發放年終獎。法院認爲,管春陽作爲公司高管,在2016年度多次使用化名爲其他證券機構進行有償的專業營銷培訓,其刻意隱瞞真實身份,不如實向中信證券申報、備案,其顯然知曉該行爲爲公司所不允許。

二審法院表示,雖然沒有相關證據證明管春陽在培訓中有使用公司非公開的信息、文件、資料,但該行爲明顯與公司利益相沖突,間接造成公司利益損失應是客觀事實,管春陽相關行爲確實有違格盡職守、誠實信用的最基本職業道德,雖然未達到被辭退的嚴重程度,但基本符合其在2016年度被考覈結果爲“尚需改進”的情形;而且,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中信證券對年度整體經營業績進行考覈後擁有是否發放績效獎金的最終決策權

再來看忠誠獎。

管某陽已獲中信證券授予2014年度、2015年度忠誠獎,獎金分別爲75.13萬元和75萬元,但按規定當年度的忠誠獎金應於之後的第四年的春節前發放。期間,獎金放置於華寶信託管理,待發放條件成立後再由華寶信託支付。

由於中信證券的解除行爲,管某陽要求立即支付這兩筆忠誠獎。

一審法院認爲,由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在先,中信證券理應向管某陽發放忠誠獎,但2015年度的忠誠獎應等鎖定期滿後再另行主張。

二審法院認爲該忠誠獎爲雙方明確約定,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故對一審該項判決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