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疾險投保不應成爲因病致富手段

本報訊 (記者 王鑫 通訊員 高敏穗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已經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人身保險事實,當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以此爲由解除合同拒絕理賠,依法能否得到支持?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一起此類型保險合同糾紛案,法院終審依法駁回投保人艾某的上訴,維持原判,即判決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2018年9月下旬,艾某以自己爲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申請投保重大疾病保險(免體檢),基本保險金額爲85萬元,交費年限20年,保險費27540元,保險期間爲終身。但在投保書中“財務和其他告知事項”一欄第4項“您是否已購買或正在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購買人身保險合同?”的詢問內容中,艾某的回答爲“否”。

2019年4月下旬,艾某被診斷爲甲狀腺乳頭狀癌,並於5月23日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同年6月21日,保險公司出具理賠結論告知書,以投保人投保時未如實告知已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影響其承保決定爲由解除保險合同,拒絕理賠。

據瞭解,在2017至2018年期間,艾某除某保險公司外,還向其他八家保險公司投保了10份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額累計達644萬元。該10份投保單上針對投保人是否已購買或正在申請購買人身險保險合同的告知事項,其中9份保單艾某均回答爲“否”。此外,2001年至2002年期間,艾某曾在一保險公司從事理賠員工作。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間,還在一中外合資保險公司推銷保險產品,且其大學攻讀專業爲醫學相關專業。

之後,艾某提起訴訟,認爲其未告知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並不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請求法院確認保險公司單方解除保險合同的通知無效,並應按約定支付保險金85萬元及利息等。

法院一審認爲,依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爲由解除保險合同,保險人是否擁有解除權,應考察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的事項是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等。該案中,原告未如實告知其已經向其他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的情形,從行業慣例看,艾某分別選擇了近十家保險公司投保,且均在免體檢額度內,體檢保額與免體檢額非常接近,申請投保人身保險的保險金額合計已經高達644萬元,投保動機存疑。保險公司出於評估承保風險的考慮,一般會進一步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以瞭解其健康狀況,並考察投保人的投保動機是否有騙保的可能。由於原告從密集購買多份重疾險到其主張確診爲甲狀腺乳頭癌的時間僅8個月左右,如保險公司啓動健康體檢,很可能會發現相關的身體異常而拒絕承保或者提高承保的條件。

另外,結合原告的醫學專業背景,以及保險經紀從業經歷,原告應熟知重疾險規則及如實告知義務的重要性和法律後果。但其隱瞞多份投保、刻意規避體檢但又希望獲得更高保額的投保方案設計,明顯違背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故法院依法作出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的判決。

法官說法

不履行如實告知行爲違背保險誠信原則

據承辦法官介紹,該案爲四川省首例新類型人身保險糾紛案件。與常見的投保人未履行健康告知義務導致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不同,該案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已經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人身保險爲由而解除合同作拒賠處理。

現實中,對於人身保險合同,健康告知事項無疑對保險公司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費影響巨大。但在此案中,未如實告知向其他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這樣的非健康告知事項,是否達到了可以讓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的程度?法院應從重疾險的本質、行業慣例、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等角度去考察認定。

首先,就重疾險的本質及免檢制度的設計初衷來看,原告的行爲違背了重疾險損失補償保險的性質和初衷價值。重疾險產品是一種定額給付型保險,目的是爲了救助患者本人及其家庭,防止更多家庭因病致窮,所以重疾險本質上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最終目的並非是讓患者及家庭因病致富。此外,爲了追求效率,重疾險產品中設置免體檢額,當保額在免體檢額以下時,保險公司可通過詢問的方式瞭解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情況。但當保額在免體檢額以上時,保險公司就需要通過其他方式評估保險事故發生的風險。

其次,從行業慣例來看,連續多家投保的情況一般存在很高的逆選擇風險,因此保險公司通常會從嚴處理。在財務審覈方面,會加大契調力度,包括投保目的、健康狀況、財務狀況、工作環境、習慣嗜好、社會關係等,並覈實累計風險保額是否達到公司高額保單或特殊風險保單標準;在健康覈保方面也會視投保人累計投保的額度,從嚴審查,包括啓動健康體檢。若投保人如實告知多份投保情況,會導致保險公司提出提高保費或增加覈保體檢的要求等。

再者,原告未如實告知多份投保的行爲已違背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合同作爲轉移風險的手段,是通過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以及費率的高低、責任的範圍等。

而保險標的繁多複雜,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瞭解,而投保人往往知曉其全貌。因此,基於平衡保險人和投保人利益的需要,爲了精確地進行風險釐定,投保人在投保時須對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真實狀況向保險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有的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經發生保險事故,或即將發生保險事故,或已經確定必將發生保險事故,其結果是保險人根據大數法則設計的保險產品將失去存在的基礎。如果保險人對此類風險支付保險金,則會讓投保羣體利益蒙受損失,從根本上違背了保險制度的初衷和價值。

該案中,艾某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合計高達644萬元,是被告設置的免體檢額120萬元的五倍多,且投保繳費期間爲19年至30年不等,累計每年交納保費高達20餘萬元,已與其告知的年收入情況持平,有違常理。而以原告的專業能力,應挑選規模、產品、價格都較優的一家或幾家公司投保,但事實上卻分別選擇了近十家保險公司投保,且均在免體檢額度內,其投保動機明顯存疑。

因此,法院認爲原告未如實告知相關情況的行爲足以影響被告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費,故被告有權解除保險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