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檢法令見解不同 林益世一審閃過貪瀆重罪

記者孫曜樟/臺北報導

林益世一審躲過被依貪污重罪判刑,主因在於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林益世在任立委期間索賄6300萬元,及任秘書長期間再要陳啓祥交付8300萬元賄賂部分,對貪污治罪條例法令見解,與起訴林益世等人的特偵組不同,所以,才僅依假借職務恐嚇得利罪及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判決全案

▼院方檢方法令見解不同,林益世一審閃過貪瀆重罪宣判。(圖/資料照片)

對於林益世任立委期間索賄6300萬部分,判決理由指出,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收賄等罪之最重要成立要件,系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爲」收受賄賂方成罪。假如公務員收受款項之對價行爲,並非自己作爲公務員之「職務上之行爲」,縱有收款事實,亦非本罪所得處罰。

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及刑法第134條與第346條第2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恐嚇得利罪之適用,就公務員「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之情形,假如該公務員並非藉由自己「法定職權行爲」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爲」而對他人發揮影響力,或並非對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發揮影響力,則不符合「職務行爲」之要件。雖然如此,倘該公務員如系以施加恐嚇、脅迫等其他不法手段而對他人發揮影響力,則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法定刑爲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觀諸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體例,系將公務員以不法手段取得之標的物分爲「財物」及「不法利益」。所謂「財物」係指有形之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如金錢或古董);所謂「利益」則指無形之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如債權或智慧財產權)。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罪之構成要件,系規定「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並不包括勒索「利益」之情形。因此,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嚴禁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假如公務員系藉勢藉端勒索而取得「契約上請求權」,仍不能以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罪論處。至多僅能論以刑法第134條及第346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恐嚇得利罪。

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主要之請託或施壓對象,均系針對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爲之。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均爲民營公司,縱官股佔多數股權,然本質上仍爲民營公司,並非政府機關,鄒若齊及翁朝棟亦非公務員。

因此,被告林益世對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之經營階層請託或施壓,對渠等而言固有不得不配合之實質影響力,但此影響力之來源,充其量系來自被告林益世豐沛之地方勢力及黨政關係,與其身爲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行爲」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爲」之行使,並無關係。

被告林益世發揮影響力之作用對象,系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等民營公司之經營階層,並非其質詢權、監督權等立法委員職務權限所及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其結果更與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之決定及執行過程無涉。

被告林益世之請託過程中,雖有以下2行爲:1.以立法委員名義出具便箋並要求經濟部國會聯絡人謝錫銘前來拿取;2.於立法院院會時,向時任經濟部部長施顏祥稱:「有件中鋼的事情請你注意一下」等語。此固然可認爲與其立法委員之身分有關,但依照謝錫銘及施顏祥之證詞,被告林益世並未向渠2人爲任何追蹤處理情形或要求回報處理結果,謝錫銘及施顏祥亦未曾就此事向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或其他機構爲任何詢問或囑託;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林益世曾要求經濟部部長施顏祥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就此事撤換或調整中聯公司內部人事。可見被告林益世此2行爲之目的,應僅在使其請託事項能順利轉達給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知悉而已,尚難認被告林益世有藉此實質影響「經濟部」以作成特定「行政行爲」(如命令或指示公股代表與地勇公司締約,或撤換、調整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人事),俾達請託目的之行爲或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林益世於99年間所爲之各項請託行爲,並非所謂「職務行爲」,因此不構成檢察官指控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

本院依照中鋼公司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及金崇仁之證詞等各項證據,認定被告林益世於知悉地勇公司申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之資格審查不通過後,假借其立法委員職務所具有對經濟部選派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高層人事發揮間接影響力之權力及機會,於99年5月24日及25日先後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對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及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以揚言「撤換金崇仁」及「金崇仁交往復雜」等語之方式而施加恫嚇,因此致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心生畏懼,而於5月28日修改轉爐石「廠商遴選審查表」及重新評覈,使原已經評覈不合格之地勇公司被重新評覈爲合格廠商,進而取得與中聯公司締結3分之1比例轉爐石承購權之契約上利益。

然因被告林益世所施加之恫嚇手段,系使第三人即陳啓祥之地勇公司取得與中聯公司締結3分之1比例轉爐石承購權之契約上利益,並非有形財物。是依前所述,不能論以刑度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而僅能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346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恐嚇得利罪。

在林益世任職行政院秘書長期間要求陳啓祥再交付其8300萬賄賂部分,判決理由指出,本院依101年任中鋼公司董事長之鄒若齊、中聯公司總經理之管新灣及陳啓祥等人之證詞,認定101年間被告林益世至多僅有向身爲民營公司之中鋼公司鄒若齊請託,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利用立法委員或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行爲,向任何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爲請託或施壓。而且,中鋼公司鄒若齊早在被告林益世向其請託前,即已主動要求管新灣與地勇公司續約轉爐石及爐下渣契約;就爐下渣之「三方合約」部分,被告林益世雖有向鄒若齊請託,但經鄒若齊向被告林益世回稱不適宜簽訂「三方合約」後,被告林益世即未再要求。因此,即使被告林益世有向陳啓祥要求新臺幣8,300萬元作爲協助搓合契約之代價,亦與其身爲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行爲無涉,不構成檢察官指控之公務員要求賄賂罪。

再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檢察官另指控被告林益世於101年2月23日在電話中恫嚇陳啓祥稱「中聯、中鋼都是我管的,只要我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你們續約」等語,恫嚇陳啓祥必須前來與之商談協助撮合續約之事,並要求陳啓祥給付新臺幣8,300萬元爲代價,陳啓祥亦因此心生畏懼方允諾支付該款項。此部分應討論被告林益世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罪。

本院就此認定如下:證人陳啓祥之供詞不可盡信:證人陳啓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就99年間交款之幣別,前後陳述不一且互有矛盾,嗣又提出一備忘錄顯示其交款幣別,可見其對此不可能有所遺忘或誤認,益見其向檢察官指控被告林益世之過程中,對部分重要事實不排除有混淆視聽之意圖。

且證人陳啓祥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林益世在2月23日電話中究竟有何恫嚇言詞,一再閃躲且語焉不詳,不願正面迴應。其證詞可信度甚值懷疑。

再經本院勘驗陳啓祥自行提出之A、B二光碟內容,及經檢察官在陳啓祥住處搜索扣得之A2-5及A2-7二光碟內容,勘驗及比對結果如本判決書附件「光碟勘驗內容對照」所示,其中發現甚多遭陳啓祥故意剪接之處,且經細繹其刪除內容,其中有諸多處係爲營造出陳啓祥遭林益世強逼始不得不聽命同意支付新臺幣8,300萬元之失真形象。

再依光碟內容顯示之雙方交談脈絡,被告林益世初始即對陳啓祥稱不可能達成三方合約,但陳啓祥卻仍不斷要求被告林益世協助三方合約,被告林益世方談及「換人事」、「砍權力」,使「決策階層」不得不聽命於己爲比喻,告訴陳啓祥三方合約不可能一次到位,必須一步一步達成,且一旦與中聯公司達成共識後,即不能改變,否則就是「違背其命令」、「對其不尊重」。此脈絡與被告林益世辯稱,其因被陳啓祥「盧」三方合約搞得很煩,方脫口說出「中聯、中鋼都是我管的,只要我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你們續約」,若合符節。

且經本院調查,此101年續約之事,實系陳啓祥先主動向被告林益世請託協助促成,並非如陳啓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其本無續約之意,系受被告林益事一再要求,方被迫前去與被告林益世商談續約事宜。由是,自不能排除陳啓祥一方面見爐下渣無法達成三方合約,轉爐石承購量又無法提高,林益世又拒絕降價,恐無利可圖、甚至虧損,擔憂被告林益世動用權勢斷料,乃事後塑造101年間續約之請託系受被告林益世脅迫下所爲之可能性。

另光碟A2-7之101年3月10日錄音內容中,被告林益世固自稱其掌管國庫印章,系行政院第三把交椅,可藉由退回公文之方式操控公股事業機構之人事案,然此係在雙方商談請託續約相關事宜告一段落後,雙方閒聊之餘,經陳啓祥及程彩梅主動問及有關就任行政院秘書長後之相關職務權限,雙方方有此段對話,並非被告林益世爲證明其有足夠權勢與實力以脅迫陳啓祥支付款項,而主動談及,不能以此遽爲不利被告林益世之認定。

綜上,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林益世就101年間續約事宜,有對陳啓祥施加恐嚇或脅迫之方式迫使就範之行爲。

因之,就101年間之續約,被告林益世所爲並不構成檢察官指控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爲要求賄賂罪,亦無足夠證據證明其有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之犯行。此部分應爲被告林益世無罪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