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酒駕致死等同故意殺人?

法務部研擬針對酒駕致人於死加重刑責修法,能否有效嚇阻酒駕,不得而知,卻必紊亂現有的刑法規範體系 。(圖/記者趙永博攝)

面對酒駕致人於死的案件頻傳,法務部正研擬修法,並考慮對酒測值達一定數額以上者,視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期能保護大衆生命安全。惟如此的作法,能否有效嚇阻酒駕,不得而知,卻必紊亂現有的刑法規範體系。

在2013年,爲使取締酒駕的標準客觀化,就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車者,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於第2項,對於酒駕致死的法定刑,也從原來的1到7年有期徒刑,提高至3到10年有期徒刑。

不過,如此的加重,對於致人於死的部分,仍是以過失看待,那就產生一個問題,即在酒精濃度超高或者一再酒駕的情形,因此所造成死亡結果,難道不能算是殺人故意嗎?這其中的關鍵,就在於《刑法》的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到底如何區分

所謂不確定故意,依據《刑法》第13條第2項,就是對犯罪事實有預見,且對於結果發生無違背行爲人的本意。至於有認識過失,依據《刑法》第14條第2項,對犯罪事實有預見,但於結果的發生,卻違背了本意。也就是說,兩者區別,不在於有無預見犯罪事實,而在最終結果的發生,是否違背自己的本意。

惟是否違背本意,乃存在於人的內心,於具體案件,還是得依靠客觀事證來判斷。而因酒駕的場合,即便駕駛者對於極高的肇事可能有所認知,但除非有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的證據,來證明撞死人的結果爲其所欲,否則,就只能算有認識過失,也是目前司法實務面對酒駕致死案件的處理常態

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的酒駕致死罪,似乎無法有效防制悲劇的發生,且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即是否違背本意,本就要審酌客觀情狀,那是否將一定酒測值以上者,直接立法視爲不確定故意,並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即法定刑爲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殺人既遂罪論處,既比現有的刑罰重,又有一致化的標準。

只是到底要以何等酒測值爲標準,勢必就有爭執,亦嚴重侵蝕司法者於個案差異而須爲不同對待的判斷餘地。尤其每個人的身體狀況不同,且警察實施酒測屬隨機,硬性規定酒測值,並擬製爲不確定的殺人故意,先不論酒駕者會否想方設法拖延酒測時間,恐連警察、檢察官,甚至是法官,都會用盡辦法來爲其脫離這個酒測值。

而一旦立法,如將呼氣酒精濃度訂爲千分之零點七五以上,則於酒測超過此標準,卻沒肇事的場合,是否也該以殺人未遂罪論?此外,同屬危險駕駛者,如毒駕、超高速駕駛等等,又該如何比照立法,肯定也是一大疑問。(本文轉載自蘋果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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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