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不求刑?

吳景欽

監察院在今年五月提出糾正案指出,檢察官於重大或受矚目的案件,於起訴時常爲具體求刑,如此的作法,不僅於法無據,更易使社會產生預斷,並對法官造成壓力,因此要求法務部深切檢討。所以,特偵組在起訴林益世時,即以此爲理由,而不對此案爲具體求刑。只是在李宗瑞的案件裡,北檢卻又以被告惡性重大且毫無悔意爲由,具體求刑三十年。這讓人感到奇怪,同屬檢察體系,爲何又出現不同調的情況。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協商制度(plea bargaining),即檢察官與被告可以針對罪名與刑期爲協商,一旦達成協議,被告即會在開庭時爲有罪答辯(plea guilty),法官即直接根據協商內容爲判決,而無庸進入陪審程序。而原本大陸法系的國家,由於堅持刑事正義的不可交易性,對於認罪協商一向採取排斥的態度,但隨着時代變遷,此種想法已經有所轉變。如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除原有簡易程序,即存有輕罪協商的色彩外,更於2004年,增加第7編之1,即針對最輕本刑三年以下的犯罪,皆允許由當事人爲認罪協商。而由於協商的範疇,除所犯罪名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亦包括科刑範圍在內。因此,於此等犯罪協商的場合,檢察官自應爲具體求刑,這也代表當事人雙方已經達成協商的最終結果。

而除了認罪協商的案件之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其起訴書的內容,除記載足以辨別被告的身份特徵外,更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之所以如此規範的原因,即在要求檢方將起訴對象與犯罪事實加以特定,才能使審判的範圍有所界限,以來避免法官的訴外裁判。同時,藉由如此的記載,也能表徵檢察官對案件負責的態度。至於具體求刑與否,現行法條並無明文,且由於量刑屬法官的權限,即便記載,亦無拘束法院效力

雖然具體求刑並非法律的強制規定,但因檢察官身負訴追犯罪的重責大任,也因此,法務部早在1985年時,即發函給各檢察機關,要求檢察官於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案件,必須具體求刑以來促使法院重判,纔能有效嚇阻犯罪,以示對社會、對民衆的負責。如此的函示,雖無法律效力,但長此以往,卻已成爲一種慣例,而對檢察官產生實質拘束力,致有違程序法定原則。且關於惡性重大與否,又難有客觀標準,是否求刑,就完全繫於檢察官的恣意決定,致有違平等原則。又由於具體求處重刑,不僅會使輿論產生未審先判的有罪預斷,更可能因此對法官造成極大的壓力,一旦法官不爲重判,甚或爲無罪判決,即會成爲千夫所指的對象,甚至被指爲是恐龍法官。也因此,所謂具體求刑,於法、於現實,皆難找到合理化的基礎,也成爲監察院糾正法務部的主因

針對李宗瑞案,北檢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的規定,而對之求處最高三十年的有期徒刑,似乎展現了檢察官訴追犯罪的決心。只是如此的作法,不僅有違無罪推定,更嚴重侵害法官的獨立審判權,若將來此案判決與檢察官的具體求刑差距甚遠,勢必又會對司法威信產生重擊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