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金融犯罪竟是如此輕忽

▲涉坑殺政府基金謝青良辯「操作失誤」。

吳景欽

借代操政府基金,涉嫌內線交易的前安泰投信副總謝青良,雖已遭檢方約談,卻僅以二百萬元交保,如此的作爲,實讓人不敢恭維。

代操政府基金所能掌握的資金,絕對足以影響整個股票市場的漲跌,若圖謀炒作,所侵害者不僅爲整體金融秩序,更損及全民血汗錢。惟能爲此類犯行者,不僅具有財金專業,更在社會上具有一定的地位,且往往具有多數人共同違犯的結構性特色犯罪者也因此會利用組織與地位優勢而來爲集體的掩飾,致難以被發覺。而由於金融犯罪,不爆發則已,一旦爆發,即可能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也因此,主管機關於事前的監督預警機制,即成爲最重要的工作。

惟觀盈正案,身爲主管的金管會與相關機關,未能防範於先,已有所失,案發之後,甚至試圖爲私了,要非立委與輿論的指責,此事件恐因此石沈大海,如此消極態度,即便無包庇之心,也難辭監督怠惰之責。更糟的是,此事件早在2010年就已爆發,即便疑似洗錢的資金已遭凍結,但檢調機關卻至現今,纔開始爲偵查,到底能掌握多少證據,能查到多少共犯,甚至是政府高層的包庇或介入等,實讓人感到費解與懷疑。更可議的是,面對行爲人坐擁上億豪宅與龐大的不明財產,卻僅以二百萬交保,如此低的保釋金,不僅與其財力不相稱,更難確保其將來能安然就審。

而從此案也暴露出現行刑罰,在面對金融犯罪時的處罰困境。因此類犯行,往往是由企業負責人或底下從業者,利用企業組織體來爲不法,所以對於處罰的對象,若僅止於從事行爲的自然人,似忽略了企業體所該負的責任。只是若欲對企業體爲處罰,馬上面臨該如何處罰的疑義。因傳統刑法架構,並不認爲法人可爲犯罪主體,即便認爲法人可爲犯罪,恐也只能以罰金刑爲對待,惟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關於罰金刑必須有上限,而因金融犯罪的不法所得,動輒上千萬、甚至上億,若罰金刑的上限過低,恐也無法有效嚇阻犯罪。

依此而論,現行對金融犯罪的刑罰制裁,即應全面改採兩罰制,除對從事不法行爲的自然人爲處罰外,對於其背後所屬的法人,也應以罰金刑爲對待。而關於罰金刑的上限,宜配合時代變遷,全面調整至上億元以上。同時,法官在面對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亦應適時運用刑法第58條爲酌量加重,以避免不法利得的產生。

所以,從盈正案的發展過程來看,正顯露出我國現行對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完全處於一種輕忽與縱容的態度。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