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行偵查得花一年?

吳景欽

針對江國慶冤罪咎責案,高檢署在去年7月13日,將北檢對陳肇敏等人的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至今,已屆滿一年,仍未有所動靜。而如此的懈怠,竟無任何機制可爲監督,致凸顯出現行制度,對檢察權難以抑制的困境

由於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一旦爲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除非有新事證,否則不得再行起訴,而與判決有相同的效力,檢察權之大,可想而知。也因此,爲了防止檢察權濫用,針對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可向上級檢察官爲再議,若再議不成,仍可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而由法官來決定是否該爲起訴。此套監督機制,看似能抑制檢察權,實則大有疑問。

因提起再議以告訴人爲限,但在某些涉及國家法益犯罪,根本無被害人存在,自不可能提起告訴。除非是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須由檢察官爲職權再議者外,若非屬此類案件,即可能因無告訴人存在,而在檢方爲不起訴處分時,因無人可提起再議,致無受上級檢察官監督之可能性

即便提起再議,也是由上級檢察官爲審查,而僅能算是一種自律監督,且證諸現實,能再議成功的機率亦不高。也因此,在2002年,我國參考日本的準起訴與德國的強制起訴制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允許告訴人於再議不成後,可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算是對檢察權創設了一個他律監督機制。

只是由於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須委請律師強制代理,如此的高門檻,自易產生進入訴訟的障礙,且律師並無如檢察官般的強制處分權,而僅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至檢察官處爲閱卷,則在無權爲蒐證下,實難掌握案件全貌。甚而在交付審判的過程,乃採取書面審理,且法官僅是在審查證據是否充分致達於起訴門檻,而無自行蒐集新事證的權責,欲推翻檢察官的不起訴,自有相當難度,覈准交付審判的比例偏低,自也不難想像。而即便法院准予交付審判,案件因此被視爲起訴,惟在公訴者仍爲檢察官,且此強制起訴根本違反其意願下,如何能期待其認真爲論告,恐更問題。而效果如此有限的救濟程序,在江國慶冤罪咎責案裡,竟無用武之地。

高檢署在去年,雖將北檢對陳肇敏等人的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但本案的爭執點,實在於軍事檢察官與軍法官是否須負《刑法》第125條第2項的濫權追訴致死罪的罪責,而陳肇敏與反情報人員等不具有訴追權限公務員,是否亦可以不作爲的共同殺人罪處。若適用此等重罪,即無追訴權時效已過之問題,自可對相關人等爲起訴。既然此案的事實已明,所爭執者,僅在於法條的適用,高檢署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款,以偵查完備爲由命北檢爲起訴,舍此而不爲,卻將案件發回續行偵查,則在現行法制並無要求何時須爲終結的情況下,北檢的以拖待變,即處於一種無法可管的狀態,告訴人提起交付審判的救濟權,也因此被阻斷。

爲了監督檢察權的行使,我國雖設有自律的再議制度及他律的交付審判制度爲制衡,惟能抑制檢察權的效果卻極其有限,而亟待改革更讓人詫異的是,在江國慶冤罪咎責案裡,如此的機制竟完全無法運作,不僅告訴人的訴訟權遭嚴重侵害,社會公義也將因此被葬送。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