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男子因妻子收到他人信息 凌晨找到對方砍傷其嘴脣

(原標題寧夏男子妻子收到他人信息 凌晨找到對方砍傷其嘴脣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422211992********,回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寧夏固原市原州區,住固原市原州區**鎮**村**組。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於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20年8月25日和9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閱全部案件材料,覈實了案件的事實證據,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6月2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丁某某來到固原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九龍國際劉某某經營仁信菸酒商行,以被害人劉某某給其妻子發信息爲由,用隨身攜帶的菜刀把被害人劉某某嘴脣砍傷,並對被害人劉某某一頓拳打腳踢後離開現場,被害人劉某某被送往醫院救治。被害人之傷經法醫鑑定,輕傷二級一處,輕微傷三處。

案發後,被告人丁某某給被害人劉某某賠償了1萬元,並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協議書、諒解書等;2.鑑定結論書;3.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爲,被告人丁某某因生活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某對被害人劉某某進行了賠償,取得了被害人劉某某的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檢察官萬寶

202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