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清運工24樓墜亡,誰該爲“死亡狹道”負責

(原標題:垃圾清運工24樓墜亡,誰該爲“死亡狹道”負責)

只因回收一臺舊空調,想要“賺外快”的垃圾清運工顧某從24樓墜下身亡。悲劇背後,多處細節引發糾紛:爲何死者從2.3米寬的空隙中墜落?何人需要爲此擔責?圍繞責任承擔問題,死者家屬將房屋產權人、房屋實際佔有人、物業公司、裝修轉包方、承包方及員工訴至上海普陀法院

案情回顧

死者顧某系被告物業公司外包的保潔公司僱員事發前從事本市武威東路821弄小區的垃圾清運工作。被告姜某繫系爭房屋的產權登記人,被告龔某系房屋實際佔有使用人,將係爭房屋裝修工程發包給蔣某,後被告蔣某又將該裝修工程轉包給被告郭某,被告常某受僱於郭某,在係爭房屋內從事拆舊工作,具體包括係爭房屋廚房窗戶及窗戶下的牆體等事項。被告常某拆除係爭房屋廚房窗戶及窗戶下牆體後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及警示標誌

2019年1月5日,被告常某讓死者顧某至係爭房屋內查看準備出賣的舊空調。當日上午8時許,顧某至係爭房屋查看房屋廚房外平臺上放置的空調外機時不慎從係爭房屋廚房內已被拆除的牆體斷面墜落身亡。

死者家屬認爲,被告姜某作爲房屋產權人,龔某作爲房屋權益人,裝修選任不當,選擇沒有資質施工人員;被告蔣某、郭某和常某在施工過程中野蠻作業,拆除係爭房屋廚房的窗戶和牆體後並未設置警示標誌,屬於違章作業,導致死者死亡的損害後果;被告物業公司未履行將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爲和注意事項告知裝修人的法定義務;故要求上述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各被告意見:被告姜某辯稱,自己僅是係爭房屋的登記產權人,並未組織任何人裝修係爭房屋,故不存在過錯,也沒有侵權行爲,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物業公司辯稱

事發前係爭房屋的業主及實際裝修人均沒有向物業公司報備裝修情況,自裝修開始距離事發時間間隔短,故難以發現係爭房屋開始裝修的情況。且事發地點屬於業主的私人房屋內,不屬於物業公司管理、服務的公共區域。故物業公司對死者死亡不存在侵權行爲及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龔某辯稱

自己是係爭房屋的實際所有人,將係爭房屋的裝修發包給蔣某,與蔣某系承包關係。事發時自己並不等在現場,死者顧某進入係爭房屋與被告常某發生買賣關係,不屬於自己能監管到的範圍。另死者顧某與常某在未經業主同意的情況下,買賣空調涉嫌盜竊,自己已經報案處理。自己對係爭房屋的裝修行爲與死者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故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蔣某、郭某辯稱

被告蔣某拿到係爭房屋裝修工程後,將該裝修工程轉包給被告郭某,並將裝修的要求口頭告知郭某。雙方對死者不存在侵權行爲,且並未授權被告常某拆除空調,其通知死者至係爭房屋內收空調超出指示範圍,屬於其個人行爲,並非其工作範圍。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常某辯稱

其系郭某僱傭至係爭房屋內拆舊,即使自身有責任,也應當由僱主承擔。且死者自身未盡到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錯,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爲

首先

事發時死者系經常某許可進入係爭房屋,常某在拆除爭房屋廚房的窗戶及窗戶下的牆體之後並未在該處斷面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亦未設置警示標誌,致進入係爭房屋廚房內的死者不能及時注意到相關危險的存在,明顯存在重大過錯。但因事發時被告常某系受僱於被告郭某,兩者屬於個人勞務關係。根據法律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故常某所造成的損害,應由被告郭某承擔侵權責任。同時被告郭某作爲實際施工人,對已經拆除的窗戶和牆體斷面未採取任何安全保護措施,未盡到施工現場的安全保障義務,存在一定的過錯。

第二

根據法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蔣某將係爭房屋裝修工程轉包給不具備裝修資質的郭某,明顯存在選任過失。蔣某明知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指示郭某拆除房屋廚房內的窗戶及窗戶下的牆體,明顯存在指示過失。故被告蔣某應當對原告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

被告龔某作爲係爭房屋隱名購房人與被告姜某作爲係爭房屋的借名購房人,將係爭房屋的裝修發包給不具有裝修資質的被告蔣某個人,對於係爭房屋裝修工程的承攬人選任明顯存在過失;同樣被告龔某與被告姜某明知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指示被告蔣某拆除房屋廚房內的窗戶及窗戶下的牆體,明顯存在指示上的過失。故被告龔某和被告姜某應當對原告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龔某主張常某盜賣空調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採信。

第四

死者顧某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在進入正在裝修的係爭房屋時自身疏於觀察,未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對於損害後果發生亦存在一定過錯,可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五

被告物業公司作爲係爭房屋所在小區的管理人,對於係爭房屋內的事宜並不具管理職責,且對顧某的死亡亦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法院根據事發起因、經過、損害後果、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情況,酌情確定被告龔某、姜某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蔣某對原告合理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郭某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具體以最終生效判決爲準。

法官寄語

即將頒佈施行的《民法典》對侵權責任法最高院關於人身損害的司法解釋進行整合,對於定作人及個人勞務關係中接受勞務一方需要承擔的侵權責任做出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故在本案中各方按照相應的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 行爲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爲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爲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文:裘雪燕

圖:部分源於網絡

編輯:施迪李劍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