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電商平臺未對食品經營者實名登記 承擔連帶責任
人民網北京12月10日電 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解釋》)及典型案例召開新聞發佈會。
“民以食爲天,食以安爲先。”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鄭學林指出,隨着經濟社會與科學技術的快速發展,人們在享受日益豐富的食品時,也面臨着食品安全問題帶來的各種風險。最高人民法院經過深入調研,多次召開專家學者、政府部門、企業、消費者代表以及法院系統座談會,並向全社會公開徵求意見。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3次會議討論通過《解釋》,並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解釋》主要對食品安全民事責任主體認定、賠償責任承擔以及訴訟程序等方面作出規定,共14條。鄭學林介紹,《解釋》一共涵蓋十個方面,其中特別明確了電商平臺責任承擔。《解釋》第3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依法對平臺內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依法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有權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劉敏表示,網絡購物現在已經成爲一種很普遍的消費方式,《解釋》制定過程中,對於網絡食品安全問題予以高度關注。一方面,對電子商務平臺自營及自營誤導問題作出規定;另一方面,電商平臺經營者相較於消費者,在信息佔有上具有一定優勢,對哪些主體能夠入網經營食品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這一規定有利於督促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加強對平臺內食品經營者的相關資質、資格的審覈並依法採取相應救濟措施,以更好地保護網購消費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審判員高燕竹指出,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於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要件,《解釋》從主客觀兩個方面做了進一步明確。一方面,明確了經營者“明知”的認定問題;另一方面,明確懲罰性賠償不以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爲前提。
發佈會上,最高法共發佈五個典型案例。其中,吳某與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經營者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構成經營者“明知”,因此判令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向吳某退貨退款並支付十倍懲罰性賠償金。案涉商品予以銷燬,不得再次上架銷售;鄭某與某兒童食品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中,鄭某雖並未食用有異物的果凍,但懲罰性賠償不以造成人身損害爲前提,遂判決某兒童食品公司向鄭某退還貨款並支付賠償金1000元;魏某訴某科技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中,經營者承擔經營未標明基本信息的預包裝食品的法律責任,法院判決某科技有限公司向魏某返還價款並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朱紫陽 胡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