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謝明達案檢提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該自爲判決嗎

▲前北市議員謝明達涉貪案纏訟18年,最高法院爲避免再次發回,在事實調查已無必要下,基於罪疑惟輕,並自爲判決,於法有據。(圖/記者吳銘峰攝)

纏訟18年的謝明達案,在2018年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法院的有罪判決後,自爲判決無罪確定,檢察總長針對此案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並引發院、檢間,針對最高法院自爲判決的爭議。關於此爭議,原點還是在同一案件不斷於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來回,之所以會如此,肯定與最高法院不願自爲判決脫離不了關係。只是最高法院不自爲判決,到底該是原則,還是例外?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款,只要下級法院判決違背法令遭撤銷,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者,最高法院即應自爲判決。故從此條文看來,自爲判決應爲原則,且條文也無撤銷有罪或無罪判決才得自爲判決之明文,若果如此,爲何會有爭議存在?

由於最高法院採法律審,對案件的事實部分並不能介入。只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對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調查者」,屬於判決絕對違法,第三審法院就常以此爲撤銷判決之理由。因此所爲的撤銷,在最高法院不能爲事實調查下,必然得發回更審。而雖然在1999年的司改會議以後,我國朝向所謂改良式當事人主義改革,關於證據調查,原則上以當事人爲主體,法院退居備位,但在2003年《刑事訴訟法》大翻修時,於第163條第2項但書,仍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由於公平正義、被告利益、重大關係乃屬及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再加以我國司法審判的不夠精細,第三審動輒以此理由介入事實部分,也就變得理所當然。而如果碰到法律條文的解釋爭議大時,動用如此條款來撤銷發回的可能性,自然更高。

民意代表接受選民獻金,並藉由質詢、審預算或通過法案手段,以促使行政機關爲有利於其選民的作爲來說,是否因此會成立職務行爲受賄罪,一向有爭議。因民意代表並無具體的法定職權,致使其職務行爲的認定,就趨於飄渺不定,因此連帶使貪污對價性的有無,亦必陷入因法官而異的認定標準。尤其在最高法院出現實質影響力的說法後,對於是否有實質影響力的判斷,既涉及法律、也涉及事實認定,再加以最高法院又不統一見解,此類案件於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徘徊,似就屬必然之事,也是司法讓人詬病之處。

因此像前述的謝明達涉貪案,纏訟18年,且高等法院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應調查事項,似乎置之不理,最高法院爲了避免再次發回,在事實調查已無必要下,基於罪疑惟輕,並自爲判決,似無不妥,也於法有據。

既然如此,檢察總長爲何仍堅持提起非常上訴?一個主要原因,即是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前,所有下級法院判決全數判有罪。這讓人產生疑惑,是否代表下級法院的裁判全部有問題?其次,此案在前面判決,乃是以公務員主管事務圖利罪處,爲何到後來變成職務行爲受賄罪論,並以無罪爲終?又相類似案件,於最高法院不在少數,其他案件最高法院是否也是相同的考量與對待?

凡此疑問,實不只是檢察總長的疑問,恐也是司法長期不受信任主因。而在未來,或可藉由大法庭的成立來解決此等問題。只是大法庭仍只是統一見解,並不爲具體個案的判決,與現狀判例刑庭決議,到底有何差別,有待時間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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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