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冤案實錄】江元慶/三個疑問

被告是否定罪,還是要靠「積極證據」。(圖/達志示意圖

文/江元慶

最高法院有一個已經存在75年的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簡扼來說,這號判例的意思是,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縱然不成立,也不能當成有罪的認定;能不能定罪,還是要靠「積極證據」。阿宗祖上有燒好香,他遇到了法官拿這號判例爲他翻轉了官司……

彰化縣警員馬文煉北斗鎮巡邏時,突然聽到女子高喊搶劫,隨即看到一輛機車呼嘯而來。瞬間,馬警員把這輛機車撞倒,兩名搶匪摔倒街上,還滑出56萬元贓款,「阿龍當場被依現行犯逮捕。他說,另名逃跑的人叫「阿宗」,警方循線逮到他,兩人都被移送法辦

阿龍、阿宗都是先天瘖啞人,警方以筆問、筆答的方式製作筆錄。有搶奪前科的阿龍說,當天是他載阿宗,根本不知道阿宗會突然行搶,「我覺得很冤枉」。阿宗則說,案發地點是在北斗,「但當時我在臺北,還有修車廠老闆可以證明。」

阿龍、阿宗的說詞南轅北轍,是誰撒謊?

一審時,彰化地院法官認爲兩人都是搶匪,各判刑1年6月。阿龍沒有上訴,全案定讞。

但阿宗堅決否認犯案,提起上訴。臺中分院仍然認定他就是搶匪,駁回上訴。阿宗還是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

一、二審會認定阿宗就是歹徒,其中有兩個很重要的認定:

第一,阿宗辯稱案發當天他的車子送修,人在臺北,並不在北斗鎮。不過,修車廠老闆做證時拿出維修單據,證明阿宗是在案發前兩天修車,並非事發當天。

第二,基於「案重初供」,阿龍在案發後第一時間指證阿宗是共犯,阿龍沒有誣陷的理由

▲當供詞南轅北轍時,考驗司法人員的智慧。(圖/達志影像示意圖)

對於阿龍指控結夥共犯,阿宗喊冤:「阿龍故意挾怨報復。」原來,此案是案中有案──阿宗曾經在民國82年搶奪,在那次犯罪中,他指稱阿龍是共犯,但經過調查後,阿龍有不在場證明,最後無罪;阿宗則是有罪確定。(87年度易字第1719號)

也就是說,根據阿宗的說詞,當年他嫁禍給阿龍;如今,阿龍以牙還牙。阿宗還說,阿龍和他有債務糾紛,此案是阿龍蓄意報復。

最高法院認爲全案還有疑雲未解,把全案發回審理

二審重查,認爲阿宗修車的時間雖然和案發時間不吻合,但全案並沒有任何人親眼看到阿宗就是搶匪,甚至連現場警員馬文煉也不能確定阿宗就是逃跑的搶匪。

因此,法官搬出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這個判例,認爲全案沒有積極證據,最後判決阿宗無罪。

阿宗無罪定讞,司法賠償他12萬5000元。

案子落幕了,但這個案子留下兩個疑問:當年阿宗誣陷阿龍,在阿龍無罪後,另個搶匪是誰?現在阿龍嫁禍阿宗,在阿宗無罪後,這名搶匪又是誰?

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已經存在了75年,當初判阿宗有罪的一、二審法官,難道不知道有這個判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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