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戶外法律的小常識
前言:戶外運動包括登山、攀巖、溯溪、定向、潛水、衝浪、徒步等項目。國家體育管理中心對戶外運動下的定義是:“戶外運動是一組以自然環境爲場地(非專用場地)的帶有探險或體驗探險性質的體育運動項目羣,包括登山運動及登山運動的相關運動:由登山運動派生出來的,或與登山運動有一定關聯的體育運動。”一段時期以來,網上或者媒體上都可以看到一些驢友參與戶外活動遇險後被戶外救援隊成功解救的新聞。他們無疑是幸運的,但這些事件提醒我們,戶外運動除了掌握戶外知識、自救知識之外,還應懂得運用法律進行自我保護。這張宣傳單從法律的角度對戶外運動中的法律關係、風險防範、責任承擔等問題簡單進行了介紹,希望對廣大戶外愛好者有所幫助和啓示。
一、何謂戶外運動?
所謂戶外運動,一般是指在旅遊建成區或開放區以外的自然環境中開展具有潛在危險和不測危害的戶外運動項目,包括但不僅限於:原始叢林沙漠雪原穿越,高山特高山攀登,溪流峽谷溯源漂流、天坑洞穴探索、海岸巖崖攀越等等。
二、何爲戶外運動中的法律風險?
在戶外探險運動中,是指依一般參與者的認知能力雖可預見,但卻難以準確判斷其發生和結果的危險或危害。如雷擊、巖崩、山洪、滑墜、踏空、溺水、蛇咬等等。在空曠的河灘上冒雨泅渡,有可能發生雷擊,但在什麼時刻擊、擊誰?是傷還是死?在森林草叢中穿越,有可能被蛇咬蟲叮,但叮咬誰?有毒沒毒?是死還是傷?可預見,但發生及結果沒準,就是風險。
三、戶外運動的組織形式有哪些?
1、自然人組合。又分爲非營利性組合和營利性組合。非營利性組合也就是通常所說的AA制自助組合,即由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公費大夥平攤、任務自助完成、風險責任自擔”規則自願組成的活動組合;營利性組合就是以個人(一個或者多個人)爲活動發起人或組織者,事先公示在活動公共費用之外再向參加者另外收取其它費用,或者約定收取定額款項並不進行結算的組合,例如收取領隊費、組織費、器材使用費,或者由參加者分攤領隊公攤費,以及定額收費不退補的方式形成的組合;
2、經營性組合。即由經營性法人或社團組織如戶外用品商店、運動用品銷售商、戶外運動俱樂部、經營性戶外網站等爲發起人、組織者,公開向不特定相對人召集活動形成的組合。經營性組合包括定額收費或者不定額收費兩種情形,不管最終是否盈虧。
3、爭議性組合。這種類型的組織形式其性質是有一定爭議的。常見的有:①、經營性戶外網站不以網站自己的名義,而是以其授權或者委任的版主的個人名義向不特定相對人發起的戶外活動;②、經營性戶外俱樂部不以俱樂部名義,而是以與其有聘用、掛靠關係的人的個人名義到各個網站、論壇上發帖召集活動(即網上釣魚),實際上由俱樂部策劃實施活動;③、有商品廣告收益(有外掛廣告代理或者虛待廣告位)的戶外活動QQ羣羣主以個人名義向“羣衆”發起的戶外活動。這種類型的組織活動,雖然其收費不一定都具有營利性,甚至有的還具有公益性,但在法理上,這類形式的組合因涉嫌經營或營利,或者具有實際或潛在商業利益,如爲了聚集潛在消費人氣,宣傳網站或某一品牌戶外用品,一般會 推定爲具有商業目的的組織活動。除非發起人能夠提供足夠可信的證據證明自己與網站之間、與俱樂部之間、與廣告商之間沒有任何形式的利益關係。實際上這種自證是非常困難的,包括證據釆集困難、與出證人的利害關聯性、證據的單一性等,很難讓法官釆信。
商業性的戶外運動,參與者向組織者交納活動費用,則參與者與組織者之間形成旅遊合同關係或委託合同關係等。組織者對參加者應承擔合同約定的必要的義務與責任,例如保障戶外運動的安全性,保障戶外運動的順利進行,保障參與者的人身安全等。如因組織者的原因發生安全事故,則組織者應承擔相關的違約責任。
五、非營利性戶外運動,組織者和參與者應承擔什麼義務和責任?
非營利性戶外運動,組織者應向參與者進行必要的風險提示;參與者作爲民事行爲能力人,也應對自身行爲負責。如發生意外情況是因爲組織者的錯誤指揮,導致參與者受害,則組織者應按照侵權責任原則對受害者進行賠償。如不是因爲組織者的原因,而是因爲其他原因,則參與者作爲完全民事行爲能力人,對結果應承擔一定責任。訴訟時,法官可根據公平責任原則,判決組織者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提到,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六、商業性、非營利性戶外運動,組織者、參與者出現意外後,可能會涉及哪些法律糾紛?
商業性戶外運動,有可能涉及到合同的違約責任及侵權責任;非營利性戶外運動,可能涉及侵權問題和不可抗力問題下的公平責任原則的賠償。
七、有些戶外運動,組織者讓參與者籤免責條款、免責聲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免責聲明可看作是參與者對風險的認可。但如發生意外,組織者及其他成員對遇險人均有救助義務。如是營利性戶外運動,則組織者對參與者的安全負有必要的責任,應對參與者的安全負責。如是非營利性戶外運動,因組織者及其他成員對參與者負有救助義務,所以應承擔公平責任原則下的賠償責任。
簽訂了免責條款,雖不能免除完全的賠償責任,但可說明參與者對風險有一定的預見性,願意承受風險,可免除組織者的部分責任。
八、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項?
在參加戶外運動中,如組織者已對風險進行了必要提示,也對參與者的行爲進行了必要勸阻,但參與者依然進行危險的活動,那麼造成的傷害後果,由參與者自行承擔責任。
現今我國對戶外運動領域的立法不完善,主要依據《侵權責任法》進行調整。對於以往發生的戶外運動安全事件,也會依據合同原則或者公平原則判決組織者承擔必要的賠償責任。因此,進行戶外運動應瞭解清楚自己的能力範圍,是否可以參加。在加入戶外運動組織的時候,應該與組織者簽訂必要的合同,特別是付費參與戶外運動時,必須約定清楚雙方的權利義務。另外,在參加危險的戶外運動時,應當購買必要的意外傷害商業保險,以保障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