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說法/再審翻案 放寬限制並非聲請人可偷懶

▲再審證據的呈現除了當事人直接提出證據的附具證據外,還有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再由法院去調閱的聲請證據調查。(圖/視覺中國CFP)

自從再審條件放寬之後,當事人聲請再審的案件開始增多,但是,當事人委任律師提出再審時,要懂得要求律師做好最起碼的基本功

再審,其「證據」之呈現,可分兩種,一種是由當事人直接將證據提出,也就是所謂的「附具證據」;另一種則是當事人自己出面根本拿不到,但是,由法院出面去調閱的話,擁有證據的單位就會提供,也就是「聲請證據調查」。高雄分院針對當事人偷懶,駁回聲請再審的案子,選出「可供參考」之案例明白告訴當事人,想要聲請再審,不要連自己可以聲請的文件,都把它列爲「新證據」,要求法院去調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判決書特別闡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系規定再審書狀應「附具證據」,此與「聲請證據調查」固分屬二事。惟因《刑事訴訟法》就部分證據方法之取得與適格設有不同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系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選任;同法第212條規定,僅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一般私人或不能取得前開適格之證據方法,或無公權力而不能取得他人之文書物證(例如新證據爲第三人之物),於此情形即須以「聲請證據調查」釋明作爲「附具證據」之方式,由法院爲相當之調查後爲否準開始再審之裁定。

然而,如再審聲請人立於一般私人地位即可取得之證據,且無取得困難,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即無爲再審聲請人蒐集證據方法之調查義務,再審聲請人即應自行取得該項新證據後並說明該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後,向法院提出,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附具證據」之要件,若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可以自行提出之新證據,怠於提出而以「聲請證據調查」充作滿足「附具證據」之要件,即屬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瞭解,該案提出再審聲請的王寶強及張金泰聲兩人,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綜合所得稅覈定清單,只要他們兩人自己出面填寫申請書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後即可調取,該資料一般保存期限爲7年,因此,並無調取上的困難。結果,再審聲請人就上開「新證據」卻怠於提出(自己不出面聲請),反而以「聲請證據調查方式」充之,當然再審聲請就被駁掉了。(本文轉載自法治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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