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E劇場/股票贈與子女 小心引來高額遺產稅!
▲ 如兩年前被贈與的股票價值暴漲,會在繼承時被要求補繳遺產稅。(圖/視覺中國CFP)
許多人會因爲自己年事已高,而將名下資產先行贈與給子女,但如果贈與的是股票,且股票在繼承之時價值暴漲,繼承時間又距離贈與時間兩年之內,就會被要求以股票現值補交遺產稅!
謝老先生是一個退休公務員,因他善於理財,所以有不少的資產,尤其是他喜歡買優質股票,穩定收股息,當個快樂的投資人。
有一天,他想到自己年事已高,所以規劃將某上櫃公司股票約300張贈與給2個兒子,贈與時,該股票的收盤價爲每股70元,總市價爲2100萬,所以在扣掉當年免稅額220萬之外,老先生共繳了188萬元的贈與稅。
一年後,這家公司轉上市,由於產業前景看好,加上股市行情漲破萬點,所以這家公司股票來到260元,算一算這些股票的市價已經達到7800萬。
再過10個月,老先生因病過世,兒子辦完父親後事後,就去申報遺產稅,但國稅局審查後發現,老先生在1年多前有贈與兒子300張股票,因此通知兒子這些股票也要申報遺產稅。
兒子們很驚訝國稅局居然查的到這些股票,但更讓驚訝的是,國稅局竟然告訴他們因爲這些股票而要多繳7百多萬的遺產稅。
遺贈稅法上,爲了避免有人利用生前贈與的方式來規避遺產稅,因此在遺贈稅法第15條有規定,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將該贈與標的擬製爲被繼承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
該條之適用包括兩個要件:
第一是時間被繼承人贈與的時間,必須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之內的贈與纔有適用,若是已經超過2年,則即無適用。
第二個是贈與的對象贈與的對象,必須是被繼承人之配偶,或是被繼承人依民法1138、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例如是贈與給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或是這些順位繼承人的配偶,而且受贈人與被繼承人的身分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還存在,所以如果受贈人不是這個特定範圍之人,也不用將贈與標的擬製爲遺產課稅。
本案中,謝家兒子1年多前,父親贈與給他們的股票,因爲符合上述時間與特定對象的關係,因此該批贈與的股票,的確是應該納入遺產範圍申報。
▲ 遺產稅計算需以死亡之時的價值計。(圖/pixabay)
但是,重點在於爲何贈與時,市價僅2100萬的股票,卻要繳7百多萬的稅呢?原來問題是出在股票的價值,應該要以贈與時的2100萬計算?還是要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7800萬計算?
關於這點,財政部在83年有一個行政解釋認爲,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應計入遺產,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依據遺贈稅法第十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計算(臺財稅字第831602988號),因此目前遺產稅實務上,這類案件都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作爲計算標準。
例如本案中,贈與時的價值爲2100萬,但老先生過世時,股票市價已經漲到7800萬,所以國稅局並不是以2100萬認定,而是直接以7800萬作爲遺產價值認定。
這種認定基礎是否合理呢?其實有很大的討論空間。
因遺贈稅法第十條雖有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爲準,但該條在擬製遺產課稅時是否可直接適用,應非無疑。
因爲,擬製遺產課稅是以「被繼承人贈與後2年內死亡」的偶然條件爲要件,本身就已經具有不確定性,而贈與物價值的漲跌,更是難以預測,如果強令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作爲計算標準,而使納稅額的計算變成不可預測,將有害於人民合理的租稅規劃權利。
另外學者有認爲,這種計算方式,對於稅務公平與稅務行政經濟而言,都有不妥之處,也有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嫌(沈克儉、蔡鬆棋合著-遺產及贈與稅金百科101頁)。
類似問題,在日本法的繼承稅法即規定,應以贈與時的財產價額作爲繼承稅的課稅價額,可值借鏡。
臺大法律系畢業,擁有律師執照,擅長財產繼承、遺囑撰寫教學、遺產分配、房屋買賣等案件。《ETtoday保險雲》邀請到擅長房屋財產繼承、遺產等相關法律規定的律師劉韋德,開闢「遺產E劇場」專區,不定期和讀者分享《民法》、《遺贈稅法》等常見實務見解,透過故事舉例的方式,邀請讀者認識法律中的奧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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