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於重大過失問題就可解決?

吳景欽

衛生署爲了迴應醫界要求,而提出醫療法第82條第3項草案明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行爲致人死傷者,只有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負擔刑事責任,以來對醫療過失除罪化。惟如此的立法,果真能解決問題

由於在我國醫療糾紛的場合,常是採取「以刑逼民」的訴訟型態,以致於醫界竟成爲犯罪率最高的行業,雖最終多以判無罪或緩刑收場,但在案件審理動輒三、四年以上,不僅耗費司法資源,對醫師、對病人或其家屬而言,都是一種煎熬。既然如此,將醫療過失除罪化,似乎是爐底抽薪之計。但問題是,立法者僅能針對一般性與普遍性事務爲立法,若將醫療過失排除於外,即是將某個行業排除於刑法之外,實違反個案立法禁止原則,而有違平等性。即便認爲除罪化有其正當性,惟依據衛生署所提意見,即將醫療行爲所致死傷,僅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才負刑責的草案內容,不僅只是部分的除罪化,恐更難於現實面爲運作

這是因,依據刑法第14條,過失僅分爲有認識與無認識過失,而針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傷,則在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第284條第2項,分別有加重處罰的規定,至於輕、重過失的區分,並未見於刑法,而是出現在民法中,因此,就刑事審理而言,重大過失與否僅是量刑審酌事由。既然如此,即便將醫療行爲所致死傷的刑事責任,限縮至重大過失,但在現有的刑法體系並無此概念,刑事司法實務亦未曾對此爲定義下,勢必得沿用民法所確立的規範。但基於刑法乃在制裁、民法則在解決私人紛爭兩者立法目不同,是否可爲如此的沿用,實有相當大的疑問。

而爲了避免對重大過失的解釋分歧,在民間版所提出的修正草案裡,即將重大過失轉化爲「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及偏離醫療常規」,此看似具體,卻也有其問題存在。因所謂「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其中嚴重與否的標準,如何爲判斷?而在醫療行爲多元,且更屬高度專業與複雜下,所謂「醫療常規」,又該何處尋?也因此,不管是衛生署,還是民間版的草案,其用語皆屬空泛,恐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若真立法,反可能因法條模糊性,而帶來解釋上的歧異,致造成類似案件卻有不同結果的差別對待。

所以,即便將醫療行爲致死傷的刑責限縮至重大過失,但在檢察官法官醫學專家,也只能送請鑑定,但在目前醫事鑑定機關有限,且制度也不夠周全下,任何鑑定的結果,肯定都得面臨不客觀的質疑,因此所爲的司法決定,自也難得當事人信服。而更讓人擔心的是,如此模糊的文義,實難避免此法條成爲司法者推掉燙手山芋藉口。而在病患或其家屬仍會以民事訴訟的方式,來請求賠償與找尋真相下,則醫師與病患,還是得受長期訴訟之累。

也因此,解決醫療糾紛的根本之道,絕不在除罪化,更不是藉由民事訴訟來達成,而是須強化訴訟外的紛爭解決途徑(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則衛生署已提出多年,且以調解與仲裁優先的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尤其是建立醫者病者間的自律對話機制,即有儘速立法的必要。而如何藉由醫療補償制度的建立,來讓病患於第一時間獲得補償,更是當務之急。若不如此,則醫療糾紛的案件恐難於減少,而使越來越多的醫師心灰意冷致萌生退意,這將使已經不足的醫療人力,更爲雪上加霜。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