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因確定訴訟的必要性--有關賴紹本之死
前竹南事務所主任賴紹本,於兩年前被發現陳屍漁港,經檢方調查後以自殺爲結案,致引發家屬強烈質疑。惟受限於現行法的框架,欲重啓此案的調查,卻有其難度。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只要遇有非病死或疑爲非病死者,檢察官就得在法醫或檢驗員協同下速爲相驗,若發現有他殺嫌疑者,即應開啓犯罪的偵查,而進入刑事司法程序。比較會出現問題的是,若檢方查無犯罪嫌疑,如爲自殺,即會以行政簽結爲終,但因此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處分行爲,若家屬對死因有所懷疑,即無從向上級檢察官爲再議,及再議不成而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之救濟可能。而雖依現行檢察實務,行政簽結之案件仍須送上級檢察官爲審覈,但此種內部管控,多已流於形式,能產生多少監督檢察權的效果,實有相當大的疑問。
故檢方以自殺爲了結,死者家屬既然無藉由刑事訴訟來釐清死亡原因之途徑,自僅能求諸於民事法院。只是依據民法第8條,目前得提起者,僅限於失蹤滿七年,而必須由法院爲死亡宣告的情況,除此之外的死因確定,可否提訴訟,就成爲問題,致易爲法院所否定。這也代表,在我國,關於死因確認的權限,就幾乎掌握在檢察官手中。依此而論,一旦以非他殺爲簽結,除非檢方自行重啓調查,否則,死者家屬即便有再多的質疑,亦只能默默承受。
關於死亡原因之釐清,不僅關乎死生之大事,更是開啓犯罪偵查的先聲,死者家屬若無從提起訴訟,並藉由公開審判及交互辯論,而由法院來審視檢方所提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以使其判斷有受檢驗之可能性,則檢察官就算持有再多的專家意見、再豐富的卷證,恐也難使人信服。此不僅於賴紹本案是如此,因洪仲丘案所引發的諸多軍中致死疑案,亦常見被草率以自殺爲了結,而不知有多少冤情仍石沈大海。也因此,於現今,不管在立法與司法上,實有必要建立一套死因確認的訴訟機制,不僅可避免死因判斷由檢方專斷的弊病,更可因此來保障人民的訴訟權,並使真相得以釐清。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