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孟嬋/內湖超跑滿街跑 用路權益怎兼顧
▲無論是國內或國外,都有房車擦撞超跑須賠償高額維修費的案例。圖爲示意,事件與品牌與內文無關。(圖/autochat)
近幾年來在北市道路上馳騁的名車、超跑越來越多,根據報導,日前臺北市議員陳義洲在質詢時表示,內湖超跑滿街跑,使民衆出門時戰戰兢兢,深怕一旦撞到跑車就要賠到傾家蕩產,感覺像是被霸凌。陳議員也認爲,有錢人開超跑在路上馳騁,卻要其他用路人每年自己多負擔2千多元投保超額責任險並不合理,北市府應制定法規,要求超跑車主投保超額責任險,否則不得行駛在北市市區。陳議員所言,確實突顯出超跑穿梭於巷道對民衆用路權益造成巨大壓力的現象,不過其言論卻引發正反兩極的討論,在法治層面尚有進一步商榷的空間。
首先,必須先確立的觀點是,不管開的是國民房車或是超跑,大家都有權使用政府所開闢的道路。因此,不宜有「禁止跑車上路」的言論或想法,這是民主法治國家一個理性的國民應有認識。
其次,應釐清所謂的損害賠償,必須是「因一方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他方之損害」才必須賠償。只要民衆確實依照道路交通法規安全行駛於道路上,卻因超跑高速馳騁、闖紅燈等等違規行爲致生擦撞或事故時,民衆是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換言之,在雙方都有肇事責任時,纔是我們要解決的問題所在。
由於我國《民法》規定,對物之毀損的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覆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但由於國民房車與超跑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覆原狀所需之費用顯不相當,因此往往形成超跑車主只須賠償國民房車車主10萬元修復費用;而國民房車車主卻需要支付超跑車主上百萬元修復費用的情況,而上百萬元的修復費用,對國民房車車主而言,可能是2、3年之工作所得。
對此,難道沒有公平公正的解決之道?
如果從保險的角度思考,我們需要先了解目前汽車保險的種類,除現行法強制車主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外,比較常見的有第三人責任險、車體損失險、竊盜險、乘客險等。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外,其他均屬於任意險,車主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投保;此外,上面所的到的各保險的保障範圍均有所不同(筆者按:爲求簡化,後面所稱的車主與肇事者爲同一人),強制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主要是在賠償「車主以外的人」的損失;而車體損失險、竊盜險則是在彌補「車主本身」的損失;又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範圍僅限於車主造成他方傷害或死亡等「人身損害」,故當事故造成他方車體毀損時,就不在汽車強制責任險的理賠範圍內,此時,必須看車主有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以賠償他方之財物損失。這也是爲什麼一般會建議車主除了汽車強制責任險外,可再視經濟狀況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如此纔可以在事故發生造成他方人身損害及財物損失時,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至於「超額責任險」則是爲補充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障額度之不足所附加的保險,也是爲了將被保險人對於「他方」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轉由保險公司承擔。因此,如國民房車車主有加保超額責任險,則當其必須就超跑之車體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就會由保險公司支付這筆賠償金;而從上面所說的「超額責任險」的概念可以得知,要求超跑車主加保「超額責任險」並無法達成「降低國民房車車主損害賠償金額」的目的(充其量只是讓超跑車主對於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轉由保險公司承擔,而事實上超跑車主往往資力雄厚,無須透過保險承擔風險)。
那,強制超跑車主投保車體損失險並要求提高保險額度呢?
由於《保險法》有代位求償制度的設計(《保險法》第53條),也就是說,即便今天強制超跑車主必須投保高額的車體損失險,並規定一旦事故發生時,超跑車主之車損必須由保險公司優先理賠,但由於保險公司在賠償後勢必透過保險法代位求償之規定向法律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求償,最終,與超跑發生擦撞的一方如有故意或過失責任還是免不了全額賠償,顯然也無法達成「降低國民房車車主損害賠償金額」的目的。
因此,除非創設一種險種,特別規定一定價值以上之名車,應以車主爲要保人(即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之人),並以不特定第三人(即未來可能與跑車發生事故的潛在對象)爲被保險人,約定當超跑車主與不特定第三人(被保險人)因事故發生造成超跑之車體損失時,原本應由不特定第三人(被保險人)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轉由保險公司給付。如此才能真正解決「降低國民房車車主損害賠償金額」的問題。然而,這樣的險種與現行保險制度設計恐有不符,也可能產生道德風險(國民房車擦撞豪華跑車的事故將驟增)。是否適合從保險角度切入,有待商榷。
本於公平原則,只要有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之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過,由於超跑與國民房車兩者價值實在差異過大,當損害不是因國民房車車主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導致的情況下,宜由超跑車主自己承擔部分行車風險,始符公允。
考慮制定賠償上限,成立特別基金求解
我國實務上有基於一定政策目標或公益目的,對具特定關係的國民課予公法上負擔,對該國民課予有別於繳納租稅以外的金錢義務,並限定這筆金錢之用途的立法,實務及學理上稱之爲「特別公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6號解釋、釋字第719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意見書參照),筆者認爲應可作爲一種解決之道。
立法者可以針對一定價值以上之名車,在購買時或逐年對車主課予特別的金錢給付義務,並將收取之金錢成立「跑車賠償基金」,使跑車車主形成一個共同利益羣體,並由羣體中成員共同承擔用路風險;另外由主管機關普查交通事故車體損害的賠償金額,制定一般過失情況下的車體損害賠償上限。當事故發生不是因他方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導致,他方之賠償金額應以法定賠償上限爲度,超過部分則由跑車車主向「跑車賠償基金」求償。如此,或許可以求得一個友善、兼顧雙方用路權益的結果。
●陳孟嬋,執業律師。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88論壇歡迎更多聲音與討論,來稿請寄editor88@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