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友俞/刑事律師:捍衛人民訴訟權的在野法曹
▲律師的任務就是要保護當事人,不受檢警在刑事訴訟中作出不當取證。(圖/記者周辰亙攝)
很久以前,我們便聽聞過許多冤案,例如早期1980年的王迎先命案,因長相相似於銀行搶匪而遭逮捕後,王迎先被刑求逼案,最後跳入新店溪自殺以證清白,而此後才抓到真兇李師科,並對其判決處刑。
爲什麼要有律師?因爲律師的任務就是要保護當事人,不受檢警在刑事訴訟中作出不當取證。穿上律師袍後,律師就必須體認自身的任務是協助當事人,甚至化身成人民抵抗國家權力不當行使的盾牌。
協助人民抵抗國家權力的不當侵犯
筆者擔任刑事辯護律師的生涯中,曾與許多檢警機關交手,其中,部分的警察機關卻常將檢察官的職權佯稱爲自己的權力,例如:警詢時,恫嚇人民「這樣涉及僞證罪」,但僞證罪的成立必須要有「具結」的法定程序,而在警詢時卻沒有這個關卡;或表示「這樣涉及誣告罪」,但實際上,誣告罪成立的前例是少之又少,對於行使訴訟權提起訴追是不會觸犯誣告罪的;或佯稱「這不用開立三聯單」,但依照《警察機關受理民衆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受理民衆報案時,警察必須要依法開立三聯單,否則程序沒有真的開始。
甚至,在律師擔任辯護人陪同當事人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可能是當事人意思不明確,或是筆錄的問題具有誘導性(即預設答案),而由律師向當事人解釋問題,並提醒緘默權是當事人的權利,沒有回答偵查詢問義務時,也可能遭到警方以「律師,你不能說話」、「你干擾我們製作筆錄」、「通常我們最後會讓辯護人有陳述意見的地方,先請律師不要打斷」等的干擾。
然而所謂「辯護人」,顧名思義即爲辯護而存在,當事人作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律師是唯一與其站在一起的人,因此,即便檢警機關未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律師也應該確保人民的訴訟權中受律師協助的權利,也就是確確實實地執行律師職務,抵抗國家權力的不當侵犯。
律師「在場」與「好好陳述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這是因爲律師與當事人溝通後提供其辯護意見,協助人民防禦國家權力,確保司法依照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因此,律師又被稱爲「在野法曹」。
▲律師協助當事人確保司法依照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又被稱爲「在野法曹」。(圖/視覺中國CFP)
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明:「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
話雖如此,如果刑事訴訟中,律師只是到庭,卻沒有好好進行「實質辯護」,這樣的訴訟程序就會是不合法的,像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認爲:「《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爲明確之辯護意旨,即與未經辯護無異,逕行判決者,其判決仍屬當然違背法令。」同理,律師在場只是人民訴訟權的形式上確保,而律師好好陳述意見,才能落實被告權利。
可限制律師的程序參與嗎
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得限制律師的在場權與陳述意見權,但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包括有事實足認有下列行爲:妨害國家機密;湮滅、變造證據、串證;妨害他人名譽之虞;行爲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至於何人得限制與禁止,則法律漏未規定。
實務上,檢察官報請同意後可爲限制或禁止,並命書記官記明於筆錄;然而,若是在警察機關所爲的偵查程序中(注1),則應報請指揮偵查之檢察官,由檢察官決定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參照)
換言之,限制律師與拘捕被告的接見通信權,雖爲檢察官的權利(須符法定要件),但不能妨害人民的正當防禦權,以及律師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的在場權與陳述意見權;警察若想要限制,則必須報請檢察官作成決定(少數零星可參考的判決,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參照)。
而律師面對接見時間與場所被限制的情況,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款,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這樣的決定(以上稱爲準抗告程序,注2)
多數人民不諳法律,然而,第一次警詢往往成爲影響整個案件的關鍵,參照過往刑求所造成的冤案就能理解。即便警察機關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律師正是維護當事人權利,並帶着當事人往前走,且敦促司法依照正當法律程序進行的角色。
附註
注1:刑事訴訟的偵查主體是檢察機關而非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只是受檢察機關指揮之下屬機關,這可以從《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爲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第230條:「下列各員爲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第231條:「下列各員爲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見得。
但有相反見解認爲:「...聲請人徒以「開庭時檢察官要求辯護人解除委任,其接見通訊權遭限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或變更」云云,顯誤以檢察官偵查階段之偵查作爲,可不區分是否系對受拘提或逮捕到場或受羈押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爲,遂認只要有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或辯護人依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在場陳述權利,一律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或變更。准此,縱檢察官於108年7月17日有如聲請人準抗告狀所指偵查作爲,亦無從認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爲任何處分,當可認定。」認爲檢察官偵查作爲需區分是否對受拘捕、羈押之被告所爲,而非僅有妨害被告防禦權、辯護人在場陳述權均可依416條第1項第4款異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
注2:《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爲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爲由駁回: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按:即時就得爲接見時間及場所的決定)。」
●曾友俞,執業律師、寫作者,唯一的信仰只有知識,閱讀範圍主要是政治哲學、倫理學與女性主義,作品內容有書評、影評與政治社會評論。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網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