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誠稅務專欄-擁有境外公司的個人,須注意課稅新措施(三之一)

CFC制度何時上路,那些境外公司會受到影響

爲防杜跨國企業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FC)保留盈餘分配,規避我國稅負,立法院於108年三讀通過境外資金匯回專法時有附帶決議,要求財政部在專法施行兩年期滿後的一年內,報請行政院覈定受控外國公司法規(CFC)的施行日期。隨着專法將在110年8月14日落日,CFC的施行日期也會在未來的一年內明確。回顧臺灣個人運用境外公司起源於早期赴中國大陸投資,除有透過境外公司控股大陸公司外;亦有以境外公司從事轉單貿易,並於獲利後,直接以該境外公司名義再投資,或從事金融商品投資理財。前述三種常見型態(控股、貿易及金融商品投資)在CFC施行後,那些會是受影響族羣?本文將進一步說明。另那些境外公司可以適用豁免規定?以及若無法豁免,CFC所得需如何計算?將於後續專欄大家解析

控股型境外公司的投資獲利,以往常藉由只分配回境外公司,不分配到個人股東方式,達到個人遞延所得課稅效果,但在CFC施行後,境外公司只要收到轉投資公司分配股利時,就視同個人已收到,股利已實現,須計入個人海外所得課稅。且若有投資收益之外的獲利(例如前述其他二種型態公司之貿易或投資獲利),更視同當年度盈餘當年度分配至個人,當年度即須計入個人海外所得課稅。

舉例來說,個人透過BVI公司100%投資中國大陸,在目前CFC未施行下,若大陸公司去年獲利1億元,今年將股利發放給BVI公司,除依法於股利匯出中國時扣繳10%(1,000萬元)外,只要BVI公司未進一步發放股利給個人,個人無須計稅,但CFC施行後,就視爲個人已收到,須將股利淨額9,000萬元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最低稅負,以稅率20%計算,可能稅負爲1,800萬元,且大陸匯出時已扣繳稅額無法讓個人抵稅。另若BVI公司今年度還有金融投資或貿易獲利1億元,此時視爲當年度已分配給個人,一併計稅,以稅率20%計算,可能稅負爲2,000萬元。

此外個人對於直接持有的第一層境外公司,都需按控制條件判斷該公司是否構成個人的CFC。滿足控制條件指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營所稅率未達14%或對境外所得不課稅之國家或地區,常見租稅天堂國家、香港新加坡都在內)之公司股權合計達50%;或未達50%但對境外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主導人事財務營運決策)。

舉例來說,當個人A、B、C共同持有一家境外Y公司,A持40%、B持30%、C持30%。

情況一:若A與B是夫妻,則A與B互爲關係人,A與B合計持股>50%,故Y公司系A與B的CFC。

情況二:若A、B二人同時擔任一家甲公司董事,則A與B互爲關係人,A與B合計持股>50%,故Y公司系A與B的CFC。

綜合上述,個人常用之三種型態境外公司,實務上大多設立租稅天堂國家,且常由關係人一起持有控制,非屬個人CFC機率低,CFC上路後,將對擁有該等公司個人,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稅負衝擊,提醒個人應在CFC施行前及早檢視並預做準備。(本文由資誠稅務諮詢顧問公司董事鄭策允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理施鬆伯經理彭小芳共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