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孝文/殺警案交保更裁,究竟誰用錯法條?

楊孝文律師,經營「律小編法巢臉書專頁

鐵路警察李男去年因處理補票糾紛,遭鄭男持刀刺傷腹部,送醫不治,嘉義地院一審以鄭男行爲時因精神障礙不能辨識違法而判其無罪,令入相當處所監護5年,消息一出引起各界譁然。

嘉義地院另裁定命鄭男具保50萬元,但因鄭男覓保無着而繼續羈押。該裁定經嘉義地檢署抗告後,由臺南分院撤銷發回更裁,嘉義地院仍裁定鄭男50萬交保,並限制住居,另需遵守7項醫療等必要條件

本文姑不論鄭男殺警案法院判決無罪是否允當.但有關交保裁定之歷程,確實值得玩味

法官發現,鄭男在犯案前後都有嚴重的被害妄想。(圖/記者翁伊森翻攝)

被判無罪的鄭男,還能繼續羈押嗎?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爲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因此,羈押之被告若被宣判無罪,依上開規定將視爲撤銷羈押;所謂「視爲」,白話來說就是「當作」,意思是:只要符合規定,就發生特定效果,而不待事後舉證推翻。

不過,本條也規定,若在上訴期間或上訴中,仍得視情形具保,如果不能具保,必要時仍然可以繼續羈押。

因此,本案嘉義地院第一次裁定讓鄭男交保,但因覓保無着而繼續羈押,應屬適法。

▲ 律師認爲,鄭男因覓保無着而繼續羈押,應屬適法。(圖/記者翁伊森攝)

臺南高分院裁定及嘉義地院更裁內容,適當嗎?

參考司法院公告之臺南高分院新聞稿,結論雖然是撤銷發回更裁,但提到「…檢察官指摘原裁定未斟酌審認精神衛生法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等相關規定部分,爲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可見檢察官在抗告時,除了主張有《精神衛生法》的適用外,還主張了《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範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遵守的事項,故本條之適用前提,是在「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意即是指經「聲請」後,法官「許可」而免予羈押時纔有適用。

既然如此,一是依法「當作」撤銷羈押,一是「聲請後法官許可」不用羈押,規範內容不同,如何互用?因此,臺南高分院以此理由裁定撤銷發回,嘉義地院並依諭示命鄭男遵守7項醫療等條件,法理上似乎值得推敲。

▲ 殺警案判決一出,不少民衆司法公正產生質疑。(圖/記者翁伊森翻攝)

報載臺南地檢署的迴應,是在哈囉?

更有意思的,有媒體報導指出,嘉義地檢署對於嘉義地院第二次裁定的結果,表示「地院裁定未徵詢檢辯雙方意見,而且以停止羈押的規定作爲上訴期間具保附條件,適用法條錯誤…」。

但參考上開新聞稿內容,臺南高分院似乎是引用檢察官主張的《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後,認爲要將張男附上必要條件,因此撤銷發回,嘉義地院也援用作爲第二次裁定的理由,那麼地檢署現在認爲「適用法條錯誤」,若非媒體報導有誤,豈不是打臉當初抗告時之主張?是在哈囉?

殺警案判決一出,有不少民衆再次對司法之公正產生質疑。法律在面臨行爲人生理與心理因素下的立法選擇,確實艱難。

究竟該如何斟酌行爲人當下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並適切的予以究責或給予相應的處分,均有賴高度鑑定與審判專業。司法界與精神醫學界也應相互交流,使法官能精確掌握行爲人狀態,彌補法律與醫學間的認知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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