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從釋字799看監護處分該改爲無期限嗎
▲釋字第799號解釋強調,性侵害犯的刑後強制治療期間越長,越有必要採取替代方式,否則即有違憲可能。(圖/視覺中國)
在2020年的最後一天,大法官宣告了針對性侵害犯的刑後強制治療是否違憲,其中,除了程序部分宣告違憲之外,其餘皆採取合憲性的解釋。而其中,針對刑後強制治療沒有期間限制的爭議,此號解釋雖未宣告違憲,但針對某些特殊情況的長期治療仍有違憲疑慮,必須檢討。如此的警告性解釋,也會連動到有關監護處分的修法。
根據《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對於性侵害犯的刑後強制治療,並無最長期間的明文,而是直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爲止,這就不免使此等保安處分可能陷入無限期的拘禁。針對此爭議,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認爲,由於保安處分並非刑罰,且是以病患而非罪犯爲對待,則在性侵害犯的情況不一,自不宜有最長期間的限制,因此不違反《憲法》第23 條的比例原則。
如此的大法官解釋,明顯是基於犯罪實證學派的開宗始祖,即義大利醫生龍布羅梭的想法。因其認爲,犯罪乃因人類退化所致,自應以治療方式爲對待,既然如此,就不應有期間的限制,保安處分的構想因此而生。
強制治療基於個別化預防的思想,似不宜明文最長期間,只是如刑後強制治療,畢竟涉及人身自由拘束,就有可能因此陷入長期,甚至終身監禁。故釋字第799號解釋也強調,治療期間越長,越有必要採取替代方式,否則即有違憲可能。
根據《刑法》第87條第1項,若因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者,若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可宣告施以監護處分。而根據同條第3項,監護處分期間最長爲5年,期間若無必要,法院可免除其執行。
而因會被處以監護處分者,必是因有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故監護之處所必爲醫療機構,且比起性侵害犯,其原因更屬複雜與多元。也因此,以5年爲最長期間,若屆時仍未治療完畢,就必須放棄治療將之釋放,確實有其不妥之處,這也是這幾年此類案件常引起討論之處。
普遍認爲,監護處分期間必須延長,但到底是該向上調爲幾年又是個問題。若以釋字第799解釋的意旨,將監護處分改成無期間限制,似乎也無違憲之虞,但真是如此嗎?
確實,在監護處分的場合,以病人爲對待,必須治療到好爲止,無期間上限似爲理所當然,也是社會安全保護網的重要一環。只是精神障礙的治療與一般生理疾病不同,恐難以治療到好,而是降低其風險而已。若果如此,也會陷入終身監禁的問題。甚且,若長期治療,尤其是已超過十年,再犯風險仍高,也代表強制監護已無太大效果,則於此時,反該思考替代手段,即社區治療的方式。
總之,對於監護處分期間實不宜改爲無期間限制,或可調整到十年;若十年的治療後,再犯風險仍高,就應轉向替代措施,如以社區治療,再配合相對應的電子監控等。只有如此,才能免於違憲的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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