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靠重刑把關嗎

吳景欽

澱粉事件雪球般越滾越大,且幾乎波及所有人的日常飲食,各界自希望檢方儘速對相關人等爲訴追,法院併爲重刑對待,以來嚇阻黑心食品的橫行。惟從兩年前的塑化劑事件來看,對食品安全實難靠重刑爲把關。

2011年5月,臺灣爆發塑化劑風暴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雖對金果公司負責人,以《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的毒化飲食物品罪起訴,並基於數罪併罰求處12年的重刑,只是如此的論告,卻面臨法院的挑戰。因《刑法》第191條之1之罪,乃鑑於日本千面人事件所造成的恐慌,於1999年所增訂,因此又被稱爲千面人條款。而欲成立本罪,須是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的飲食產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者,才得處以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惟就金果王這類上游供給商而言,其乃是將有毒的化學藥劑放入食品原料中,再賣給下游的飲食品製造商爲添加,其並非屬直接滲入有毒物質於飲食產品者,若適用本罪,即可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就算勉強適用所謂千面人條款,卻又馬上面臨一個法條適用的困境。因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凡製造、加工、運送、販賣不符合衛生署規定的食品添加物種類劑量者,亦有刑事處罰的明文。而因此條文所涵蓋的行爲範疇,比起《刑法》的毒化飲食物品罪更廣泛,也較適合於對上游廠商的處罰,且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理,自只能以此條文來治罪,而排除《刑法》的適用。惟因此條文的法定刑上限僅爲三年,就形成特別法的刑度反輕於普通法的怪異現象,而立法院於當時,即已發現此問題,並立即在2011年6月,將此條文的法定刑上限提高至七年,但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實已無濟於事。

此外,檢察官以一罪一罰的累加方式所求處之重刑,法院卻認爲,行爲人雖有多次製造與販賣的行爲,但在整體的法律評價上,僅能論以所謂「包括一罪」,自不能以犯行次數的多寡來爲刑期的累加。因此,對於金果王公司負責人的罪責,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及合併詐欺未遂罪,共判處一年二個月,併科數十萬罰金了事。而因此等罪名,乃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此判決因此確定,致與檢察官的具體求刑與民衆的期待有着極大的落差。

所以,從塑化劑事件最終的判決結果來看,正突顯出刑事處罰,受限於罪刑法定與罪疑惟輕等原則,必會隨着司法流程而有逐漸輕刑化的傾向,欲藉由刑罰來嚇阻黑心食品出現的期待,恐會落空。而如今,又爆發相類似且波及更廣的毒澱粉事件,或可再次檢討與提高相關的處罰刑度,但如何強化衛生主管機關主動稽查能力,並使其具有更多的制裁手段與更大的裁罰額度空間實才是爲食品安全把關的最重要防線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