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言論自由有例外嗎?管制商業言論的合憲性

根據媒體報導交通部觀光局擬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及第55條之一,除了大幅提高對非法旅館民宿業者的處罰金額外,本次修法並擬新增對於網路平臺業者的法律責任處罰金額甚至與未領取登記證而非法經營旅館或民宿的業者一樣,最高可處以二百萬元的罰鍰。本次修法無疑是對於網路商業言論管制,但修正草案似乎僅着重於管制,而忽略了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

提供旅館或民宿的營業資訊縱使屬於商業言論,但商業言論受憲法保障的程度,是不是先天上就應該比政治宗教學術言論爲低,本來就是一個值得深入討論的問題

加拿大爲例,加拿大最高法院曾經在多起判決中指出:(一)商業資訊個人實現和個人自主上也扮演重要的角色,因爲商業資訊可以使個人做出明智的經濟抉擇。(二)商業言論的獲利動機,與評估法律限制言論自由是否合理或正當無關。(三)民衆唯有在獲悉充分資訊下,才能知道何者符合自己的最佳利益,而實現此一目的的最好方式,應該是儘可能開放溝通的管道,而非將其封閉。如果從此一角度而言,以法定裁罰上限金額相同的連坐方式處罰網路平臺業者,手段合憲性確實有待商榷。

另一個在公權力管制網路資訊上同樣應該遵守,但卻往往被忽略的重要原則,則是由世界各公民團體所共同提出的「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在此一原則下,除非經過獨立公正的「司法機關」認定內容系屬違法,否則不得要求網路中介者限制資訊內容。不僅如此,倘若網路中介者未涉及內容的修正,即應免於爲第三方之內容承擔責任,而且政府不應要求網路中介者須主動監控資訊內容。

正是基於此一原則,並考量網路傳輸特性、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以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精神,《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第13條第2項乃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使用者之使用行爲,不負事前審查及事後監督之責任。」因此,《發展觀光條例》修正草案以連坐方式處罰網路平臺業者,是否符合「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及《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上開立法精神,也是一個值得嚴肅思考的問題。

▲交通部觀光局擬修法新增對於網路平臺業者的法律責任,對於網路商業言論過於管制,忽略了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圖/取自Pixabay)

依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法律必須符合比例原則。鑑於網際網路無國界特性,世界主要國家都已經體認,不宜以公權力的行政管制手段,直接介入網際網路運作及管理,而是建立透過多方利害關係人的參與、相互溝通及協調,以尋求符合多數利益並尊重少數的治理模式。然而,《發展觀光條例》修正草案所着重的顯然並非是建立「檢舉」、「回覆」及「處理」機制,對於網路平臺業者的處罰,甚至未給予業者任何事先改善的機會,例如規定業者倘於接獲通知後一定期間內,將違法旅館或民宿的營業資訊移除,即可免受處罰。

事實上,此種免責條款的立法思維模式,在立法體例中所在多有,例如《著作權法》第90-10條即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倘於知悉使用者所爲涉有侵權情事後,即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者,不負賠償責任。

此外,《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第16條亦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爲後,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爲其他適當之處置者,即可不負賠償責任。更甚者,如果對照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縱使是旅館或民宿業者本身有違法或違規情事,於一定情形下仍被賦予改善的機會,更凸顯《發展觀光條例》修正草案對於網路平臺業者恐過於嚴苛,而衍生可能違反比例原則的疑慮。

言論自由的價值固然是促進個人實現自我,但是,什麼纔是實現自我,以及透過何種方式實現自我,自應尊重每個人的自主決定。對於許多人而言,與生活息息相關的各種商業言論,無論是涉及旅遊、美食或其他休閒娛樂,可能都比幾年才舉辦一次的選舉更重要。商業言論的價值,不應該被認爲先天上就比學術、宗教或政治言論爲低。保障合法觀光產業的經營固然重要,但政府對於商業言論所採取的管制手段是否合憲,實不應因其具有商業性質,即認爲當然應放鬆違憲審查之審查密度,否則實有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本文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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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昌坪,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律師研習講師,臺灣行政法學會副秘書長、臺北市政府國賠委員、訴願委員、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