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假新聞入罪 維護了社會秩序還是限制言論自由

▲有立委提議修法針對假新聞入罪,但就公共事務的討論而言,修法所造成的不利益與維護公共安寧之間,究竟孰輕孰重?(圖/Pixabay)

據報載,立法委員邱志偉蘇震清擬修改《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針對未經查證在網路散播傳遞假新聞、假消息,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秩序者,可處以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立委邱志偉並表示,《社維法》第63條原本即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鍰。」既然散佈謠言本來就要被處罰,現在只是將假新聞視爲謠言,並將之明確定義而加以處罰,所以並無問題

邱立委說的沒錯,《社維法》第63條第5款確實有處罰謠言的規定,但是國家以限制人身自由(拘留)爲處罰效果,現在甚至進一步要把網路上的假新聞、假消息視爲謠言而處罰人民,此種方式是否合憲,本身就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

首先,本次修法所增加的「未經查證」此一構成要件,看似把處罰對象限縮在沒有事先查證的人,好像可以合理限縮處罰的範圍。但是,現在大多數人幾乎人手一支智慧型手機,而且因爲網路科技的成熟化和普及化,也可以隨時上網發表、傳遞各種資訊,所以在法律上實難以清楚定義,究竟何謂「查證」。

舉例而言,張三在自己的FB上貼了一篇文章,李四看了覺得有幾分道理,於是也分享在自己的FB上,在這種情況下,所謂的查證,究竟是指李四隻要先詢問張三,究竟文章內容是否爲真實即可,還是李四必須自己就文章內容的真實性加以考究?事實上,無論如何定義查證,都必然會引起寒蟬效果,而且網路上還有成千上萬個王五趙六

姑且不論憲法第11條保障每一個人的言論自由,前提是必須確保「資訊的自由流通」,也暫且不論言論自由具有讓人民可以實現自我的高度價值(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單就公共事務的討論而言,修法所造成的不利益,無論是如何查證,或是可能因此被處罰的風險,與所謂維護公共安寧之間,究竟孰輕孰重?能否通過憲法上比例原則的檢驗,實在令人懷疑。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乃是因爲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進而可以形成公意,並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是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大法官亦曾明確指出,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要求人民在網路上傳遞資訊之前,先查證是否與真實相符,說來容易,但事實上並非每個人都有能力可以做到,例如越是專業的事件,越是隻有該領域的專家學者才具備判斷事實真僞的能力,但是民主多元的社會並不是只由菁英所組成,如果查證是網路上傳遞資訊的法定要件,那麼涉及專業複雜的公共事務,豈非反而對一般人民在傳遞資訊時設下了障礙,此種管制方式真的可以有效促進理性思辨,進而形成社會公意嗎?

政府雖然一度提出將由政務委員唐鳳協調網路平臺,建立「真實查覈機制」,未來網友貼文時,將會收到假新聞的提示,可以作爲判斷時之參考。但是消息一出,立刻引發網友質疑,認爲政府不應介入處理假新聞議題,唐鳳個人隨後亦表示,政府對於言論自由的重視和保護,這樣的價值無法與其他利益相互交換,也不接受被打折扣。

言論自由的保障當然不是無限上綱,例如煽惑他人犯罪者,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刑法第153條規定),其他如毀損企業形象、傷害他人名譽、違反選舉罷免相關法律、提供虛僞不實商品或服務的言論,即使是在網路上爲之,行爲人還是必須負擔民事或刑事責任。行政院在去年11月20日通過的《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中,除了要求政府應建立網際網路的公衆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外(參照草案第3條規定),亦要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所公告的服務使用條款,必須包含「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及「針對不當內容或行爲之申訴、通知、移除及回覆機制」(參照草案第11條規定),草案第13條第1項甚至明文規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提供使用之資訊,應負法律責任

最後,《社維法》第63條所稱的「影響公共之安寧」,並非屬於重大的公共利益,以此作爲限制網路上言論自由的理由,法益權衡之間實在過於輕重失衡,不得不令人懷疑修法背後的真正目的究竟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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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昌坪,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律師研習講師,臺灣行政法學會副秘書長、臺北市政府國賠委員、訴願委員、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