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高分院駁回李全教當選無效上訴 認定行賄行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言人、庭長沈揚仁指出,合議庭認爲李全教當選無效案上訴無理由宣判駁回上訴。(圖/記者林悅攝)

記者林悅/南市報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言人、庭長沈揚仁指出,合議庭認爲黃澄清自李全競選總部取得賄款後,指示李天華康清良、以發放工作費、涼水費、造勢費等名目,按照行賄名冊向李姓選民人爲購選行爲,應事前經李全教授權或不違背李全教之本意,李全教應爲競選團隊成員所爲之行爲負責,賄選行爲符合當選無效要件一審依法判決李全教臺南市議員當選無效並無不合,上訴駁回。

合議庭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爲:上訴人李全教爲103年臺南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黃澄清擔任李全教競選總部玉井總幹事,在競選期間具有處理選舉的動員、造勢、拉票、發放文宣服務選民、製作選情民調權限

李麗華、康清良分別是李全教選區望明裡競選活動之負責人聯絡人,黃澄清先蒐集行賄對象,在競選總部內製作行賄名冊,並自競選總部處取得賄款後,於103年8月中旬,在李麗華住處交付賄款新臺幣30萬元,藉由發放工作費、涼水費、補貼費等虛僞之名義,授意、指示李麗華以每票新臺幣5千元向名冊所示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以約定或行求於投票時支持李全教。

李麗華在住處交付康清良其中3萬元,授意、指示其以每票新臺幣5千元向選區 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以約定或行求於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後李麗華、康清良分別對李姓選民等多人爲交付賄款或行求之行爲,圖藉此約定於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李全教。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當選人」,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因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系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情形應屬平常,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爲候選人贏得勝選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公職人員選罷法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賄選,而自己竟得以脫免應負之相關責任,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爲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消 失殆盡,亦使相關規定成爲具文。

據此,若系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爲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既爲候選人手足之延伸,亦應包括在內,故競選團隊人員之違法行爲,若系當選人所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所爲,在當選無效之訴中,候選人應就競選團隊成員所爲之賄選行爲負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30日在第一法庭宣判李全教當選無效案。(圖/記者林悅攝)

合議庭認爲黃澄清在李全教競選總部擔任重要職務,並負責選舉的核心競選事項,如動員、造勢、拉票、發放文宣、服務選民、製作選情民調及執行其他李全教所指示事務等等;李麗華及康清良則分別擔任競選活動中望明裡之負責人、聯絡人,都是李全教競選團隊重要輔選人員。黃澄清自李全教競選總部取得賄款後,指示李麗華、康清良,以發放工作費、涼水費、造勢費等名目,按照行賄名冊向李姓選民等人爲賄選行爲,應於事前經李全教授權或同意或不違背李全教之本意,據此則李全教應就上述競選團隊成員所爲之賄選行爲負責,是本件賄選行爲符合宣告當選無效之要件,原審依法判決李全教本屆臺南市議員之當選無效,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爲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