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在監投票第2例 法院又準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准許受刑人獄中投票。圖爲臺北看守所。(本報資料照片)

花蓮監獄賴姓受刑人想要參與明年1月13日的正副總統及立委投票遭拒,提行政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作出裁定,花蓮縣選委會應於訴訟確定前,在花蓮監獄內設置投票所供賴男投票,這是繼臺北監獄林姓受刑人提出聲請獲准後,全臺第2件由法院准許受刑人投票的案件。

賴男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他在花蓮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中,且設籍在花蓮監獄6個月以上,花蓮縣選委會並未在花蓮監獄設置投票所,導致他賓質上無法行使選舉權,他委請社園法人監所關注小組函請花選會在花蓮監獄設置投票所。

但中央選舉委員會及花選會回覆,有關監所收容人如戶籍己遷至監所,其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可能方式,包括由監所戒護收容人外出前往該監所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涉及法務部權責,及如果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爲不在籍投票類型之一。

賴主張,因選舉投票在即,如不盡速適當處置,他的投票權將遭花選會及中選會實際上違法制奪,顯有重大之損害且具有急迫之危險,同時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爲,監獄收容人固然是因其等爲違法行爲而必須入監服刑接受懲罰,但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是「促使受刑人政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不應該是在所受刑期宣告之外另外利奪收容人的其他權利、降低人權保障之程度、或是予以污名化。

北高行政法院認爲,花選會長期不提供收容人在監獄投票之機會,已經被我國邀請的國際人權專家認定爲違反公政公約,甚爲明確,賴男如依本件聲請而得行使投票權,促使國家遵守公政公約

之義務,也足以再度向國際社會宣示我國遵守國際人權標準的意願,對於國家形象具有正面意義,經利益衡量,裁準定暫時狀態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