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起受刑人要求監獄設投開票所案 最高行政法院判敗訴確定

花蓮監獄賴姓受刑人因無法參與明年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投票,提行政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應於訴訟確定之前,於監所內設置投票所供賴投票。花選會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今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賴的聲請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選舉權要件須符合憲法明定的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選舉法制,經由具有民意共識的投票及開票制度,保障選舉權人得於公開、公平、公正的程序,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從而求得多數人民集中意志所決定的選舉結果,兩者缺一不可。在現有的選罷法所定的投、開票制度下,無請求選務機關於其戶籍所在地的監所內設置投票所之權。

賴案爲今年第二件要求選委會在監獄設置投開票所的行政訴訟。受刑人林祐良要求中央選舉委員會、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總統大選時,在臺北監獄設投票所被拒絕,提行政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爲首件北高行裁準的案件,但隨後即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假處分聲請。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憲法法庭本月8日行說明會後,15日裁定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不受理,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賴姓受刑人主張,他在花蓮監獄執行有期徒刑,設籍在花蓮監獄6個月以上,花蓮縣選委會並未在花蓮監獄設置投票所,導致他無法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都表示,監所收容人如戶籍已遷至監所,在戶籍地投票的可能方式,涉及法務部的權責,屬於特設投票所,爲不在籍投票類型,無法爲個案設置投票所等。

北高行則認爲收容人固因違法行爲而必須入監接受懲罰,但監獄行刑矯治處遇的目的,是促使受刑人向上、培養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不該再剝奪收容人的其他權利、或是予以污名化。北高行認爲選委會長期不提供收容人在監投票的機會,已被國際人權專家認定爲違反公政公約,賴姓受刑人如可投票,足以再度向國際社會宣示我國遵守國際人權標準的意願,對國家形象具正面意義。

花選會不服,提抗告。最高行綜合衡量比較如暫時准許賴姓受刑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的重大損害,遠甚於未準他的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的個人損害。最高行認定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的處分要件,花選會的抗告有理,改判賴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選舉權要件須符合憲法明定的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選舉法制,經由具有民意共識的投票及開票制度,保障選舉權人得於公開、公平、公正的程序,以自由意志行使選舉權,從而求得多數人民集中意志所決定的選舉結果,兩者缺一不可。記者王宏舜/攝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