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藉由施行細則偷渡

吳景欽

近來,法務部警政署一直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對於通聯紀錄的調取,設有法定刑三年以上的限制,致在遇有失蹤人口找尋之場合,將因此耽誤救人時機,而亟欲再修法。惟通保法乃針對犯罪偵查,除此之外的通聯調取,並不在此法的規範內,而須依電信法等相關規範爲解決,若想以此理由來修法,致放寬監聽門檻與限制,實讓人有掩耳盜鈴之感。而事實上,從六月二十六日,法務部所公佈的通保法施行細則,就已有偷渡的跡象

今年一月通保法修正重點,就是爲防止一票吃到飽的濫權監聽情事,而確立一被告、一監聽票的原則,惟在目前法院並無設有監聽票核發的專庭下,就易造成的標準不一之對待,則檢警調機關若基於方便性考量,是否會試圖找尋核發監聽票較爲寬鬆的法官爲長期合作對象,就值得關注。且根據通保法第5條第5項,不管是同一案件,還是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之相牽連案件,仍得同時聲請數張監聽票,則所謂一人一票原則,就只是多增加聲請的紙張耗費,能否產生實質的防制效果,也肯定是未知數。

而爲了避免他案監聽所取得的證據遭濫用,在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即明文,因監聽所取得的他案內容,必須在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許可後,才具有證據能力。惟在法務部所公佈的施行細則,其中的第16條之1第2項竟規定,所謂發現後七日內,是指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在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而向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如此的規定,不僅已經逾越母法,且只要執行監聽的機關尚未報知檢察官,此七日期間就無從起算,則原本欲防制他案監聽的目的,也因此破滅。

此外,根據通保法第18條之1第2、3項,除嚴格禁止與監察目的無關的內容作爲偵查、審判之用,更須立即銷燬,若有違此而挪爲他用,根據通保法第27條第3項,更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卻又附加,若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即陳報法院審查其他案件之內容,仍可做成譯文。如此的規定,又再放寬母法的限制,就有使例外變成原則之危險。

更扯的是,關於通保法第27條第3項的挪爲他用之要件,乃是須由法官於具體個案爲判斷,法務部卻藉由施行細則第16條之2,將之解釋爲「無故作不正當使用」,不僅語焉不詳,更嚴重侵及法官的審判權核心

總之,生效不久的通保法對監聽限制僅是爲小幅度的修正與調整,能產生多少抑制效果,實難得知,卻仍被偵查機關認爲是治安維持的一大阻礙,法務部甚至藉由施行細則來偷渡修法,而超越立法與司法權。顯見,我國的人權法治觀念,於執法者心中竟是如此的薄弱。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