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應公司號召“集資入股”交的錢是投資還是借款?

本報訊 公司要求員工交錢入股,是投資還是借款?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王某系某美容公司美容師。2017年4月,該美容公司以集資入股名義號召員工成爲公司股東。王某響應號召,於2017年4月6日通過POS機刷卡轉賬4萬元,計10股,每股4000元;於2019年4月12日轉賬28800元,計5股,每股5000元,剩餘3800元公司稱用於繳納公司房租;2019年4月14日轉賬3750元,公司稱該筆亦用於繳納房租。2020年5月2日,某美容公司與王某簽訂“某美容公司合夥投資協議”,約定王某向某美容公司名下兩家門店分別投資4萬元及25000元。王某在職期間,某美容公司每月通過工資扣款形式扣除王某“投資款”,稱用於公司裝修、房租等。之後,某美容公司獨資股東李某欲轉讓公司,王某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

王某認爲,從實際履行情況看,所謂投資的對象,兩家門店始終都在某美容公司的統一經營管理控制之下,並沒有因爲王某成爲股東而將這兩家店獨立出來進行經營。新加入股東本應經原股東的審議或同意,但實際上某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單方決定了新股東的加入事宜。因此,入股本質上是一種集資行爲。此外,某美容公司的行爲模式符合欺詐的特徵,先以勞動管理關係誘導員工付款,後以虧損、房租、裝修、分攤總部費用等名義多次要求員工繼續付款並且不分紅,在員工離職時意欲徹底將員工所付款項據爲己有。

某美容公司認爲,王某自願入資,目的系分紅,每個月給王某發的工資中扣除投資款項的同時有進行分紅,應當認定王某爲隱名股東。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爲,該案的爭議焦點系涉案法律關係性質的認定。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結合庭審中雙方陳述以及法院查明事實,應認定雙方名義上爲投資合作,實際系借貸關係。借貸本金金額經法院覈算爲72550元。對王某要求返還借款本金72550元的訴訟予以支持,對於超出該訴訟請求數額,不予支持。關於利息,雙方未約定借期內利率,王某主張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某美容公司不服,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上訴,主張本案系投資合同糾紛,雙方簽訂的投資合同合法,不應認定爲借款,且王某通過POS機刷卡的行爲是在店消費,要求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北京二中院審理後認爲,某美容公司雖主張本案系因投資合同關係產生的糾紛,但綜合考量當事人證人陳述的事實經過、王某轉賬方式與過程、王某對某美容公司所稱的“投資關係”的參與程度等,不足以認定本案爲投資合同糾紛。在此基礎上,一審法院認定將王某付出的款項作爲借款予以返還並支付相應利息,公平合理。一審法院覈算本案借款金額,並無不當。最終,北京二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劉潔 方浩然)

法官說法

借款合同糾紛和投資合同糾紛是兩類不同的合同糾紛,二者在性質及爭議解決方面存在較大差異。借款合同是借款人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投資合同是投資者通過投資活動取得相應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的合同。實踐中,會出現公司爲增加公司資產、支付租金、進行裝修等原因,而要求員工向公司投資的情形。本案即是如此。

在公司要求員工投資入股的情況下,應當參照下列標準判斷員工“投資入股”行爲是否是真正的投資:一是投資行爲是否是平等主體之間基於共同投資、共擔風險的意思表示而實施的;二是投資者是否成爲了公司的在冊股東,是否享有相應出資憑證;三是投資者是否知曉公司的經營過程和發展方向,是否有權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四是投資者是否根據公司發展情況固定享有公司分紅、承擔公司損失等。

員工在應公司要求進行投資行爲時,應就投資公司行爲及時簽訂合同,索要股東名冊和出資憑證,查詢公司股東信息,要求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根據公司經營情況享有公司分紅,這樣才能儘早確認自己是否是公司的投資者,最大限度保護自己的權利。公司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不應以號召員工投資爲名收集資金。若公司沒有按照規定與員工形成實際的投資合同關係,公司將承擔返還借款及相應逾期利息等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