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戕害/得易科於數罪併罰後不得易科 缺法源依據
▲ 謝協昌律師表示,得易科之罪於數罪併罰後不得易科罰金,缺法源依據!
目前數罪併罰,易刑處分制度諸多闕失,不僅導致監獄人滿爲患,甚至戕害人權!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謝協昌表示,當易科罰金的罪與不得易科罰金的罪加總在一起時,實務上所採取的是不得易科罰金,完全沒有法源依據,僅是『沿習以往的作業方式』,此舉頗受外界爭議,對於人權的保障也值得檢討與商榷。
謝協昌表示,數罪併罰的原始用意,基於同一個人的前後犯罪行爲做一綜合評價,考量「刑罰經濟」的原則,從A罪、B罪到C罪等數罪同時裁決,已達到訓誡加害者的目的,也有「特別預防」的效果。
至於部分數罪併罰的案件爲何不得易科罰金?謝協昌表示,被告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數罪,若各罪刑期均在六個月以下,加總後刑期若超過六個月,原本規定都不得易科罰金,但民國98年經過大法官662號解釋後,經過修法,若每一罪都判六個月以下的有刑徒刑,加總刑期若超過六個月,已全部均得易科罰金,不過,當易科罰金的罪與無法易科罰金的罪加總在一起時,目前實務上所採取的是不得易科罰金,則沒有任何法源依據。
根據大法官第662號解釋,如果一個人犯了數種罪刑,當一罪可易科罰金時,數罪經過法官訂應執行刑後,卻不能易科罰金,對受刑人來說,顯然相當不公平,當法官審判時,若真的認爲被告的數罪屬惡性重大,不宜易科罰金,直接宣判6個月有期徒刑以上即可。而非由執行時纔將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逕行改判定不得易科罰金。
刑罰的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不是要處於重罰以示警惕,因此,原得以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執行時,而實務界卻採取不得易科罰金的做法!謝協昌指出,大法官並沒有特別解釋,刑事執行處只是依循以前的作業方式辦理,對被告來說無疑是權利的侵害。
至於有些罪採用「易科罰金」來訓誡被告,謝協昌認爲,最直接的效果在於降低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由於刑期不長,被告進了監獄之後很容易「染黑」。別小看短短几個月的自由刑,不但會改變個人及家庭生活,也可能連帶影響日後的人生觀,因此採用易科罰金,作爲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無非是期盼達到警惕的目的。
謝協昌強調,執行處應該是執行法院對於被告的宣告刑,本身不應有太大的裁量空間;易刑處分制度應有法律明文規定,避免因爲缺失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