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說法》警察養身館「釣魚」是在引誘犯罪?法院怎麼判
彰化縣和美分局三名員警,日前喬裝尋歡客前往彰化一家越式養身館「釣魚」,包廂內警員以「胸罩脫掉給200」、「內褲脫掉給300」等金錢誘惑方式,向小姐爲引誘脫衣行爲,並由隨行警方錄影存證,依妨害風化罪移送2名業者與4名女性。經檢方起訴後,法院勘驗影片認爲,被告等人原來並未存有猥褻行爲的故意,警方系以引誘犯罪之方式使行爲人爲猥褻行爲,構成「陷害教唆」,警方之偵查手段並非正當,採證之光碟也不具有證據能力,因此判處被告無罪。
甚麼是「陷害教唆」?陷害教唆之結果爲何?
警方爲偵查犯罪之輔助機關,對於經舉報而有犯罪嫌疑之場所、嫌疑人,警方得以實施調查,而警方調查之手段可區分爲兩種,即依照行爲人是否原先即存有犯意做爲區別標準:一種是「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另一種爲「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而實務上稱作「釣魚偵查」以及「陷害教唆」。所謂釣魚偵查就像在水中投入誘餌的方式,讓原本已有犯罪意欲的行爲人,藉由警方提供的機會達成犯罪目的,此種調查手段尚屬於合理範疇,屬於偵查技巧之一,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然而,利用「陷害教唆」的方式查獲犯罪結果,系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或對潛在犯意者,提供高於一般正常情形的誘因,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爲,進而再蒐集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爲了偵查犯罪而創造犯罪的行爲,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且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警方接獲舉報,認爲一家越式養身館內人員有從事脫衣陪酒金錢交易的不法行爲,因而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進入搜查。然而從蒐證影片中可知,警方甫進入包廂時,陪酒小姐並無脫衣行爲,但是經過16分鐘後,警方表示「我們包廂不能穿胸罩!」時,一開始並無人理會,再經過8分鐘後,警方再喊「胸罩脫掉,不要我發飆的人都要脫胸罩」、「胸罩脫掉給200,內褲脫掉給300」等等,才陸續有女子將外衣褪去。可知陪酒小姐的脫衣行爲系因警方以金錢誘惑之方式教唆爲之,而並非原本即有提供脫衣陪酒服務。所以本案處理情形,若喬裝的警方既得知此店有脫衣陪酒服務,換以詢問方式問是否有脫衣陪酒小姐?要價多少?待實際有脫衣陪酒服務後,再一起人贓俱獲,始可認合法偵查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