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說法/「釣魚」是國家法律允許的陷害?

警方常以假扮嫖客毒蟲等誘捕方式偵查犯罪,俗稱爲「釣魚」。但仍需將何種犯罪適用誘捕偵查,並將實務見解儘速立法明文規定。(圖/視覺中國CFP)

根據媒體報導,一名警察假扮客人盤查桃園市一家養生館,錄下與小姐之間的對話後,試圖當作從事性交易證據

警方常以假扮嫖客、假扮毒蟲等誘捕的方式偵查犯罪,俗稱爲「釣魚」。有些案件如果依循一般的偵查方式,很難得到犯罪的證據,只能透過「釣魚」讓犯罪者暴露。這樣的方式在法律上是怎麼解釋的呢?

是陷害?還是依法偵辦?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明定禁止違法的誘捕偵查。廣義而言,「誘捕偵查」,分作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及創造犯意型的誘捕偵查。

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是指,當行爲人已經犯罪或者有犯罪的念頭,偵查機關得到消息後,爲了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提供機會使行爲人暴露犯罪事證,行爲人着手實行犯罪行爲時,就可以進行逮捕、偵查,也就是俗稱的釣魚偵查。

當警調機關面對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又難以偵查的案件;或者針對特殊而且重大的犯罪(例如販賣毒品、組織犯罪、販賣人口、性交易等案件即爲典型案例);或者誘捕偵查是最後手段,而且有明確的偵查結果值得期待;或者誘捕偵查的目標具體確定,有充分明顯的犯罪嫌疑,即使運用誘捕偵查的手段蒐集犯罪證據,如果合乎法律規範的目的,並且不違背行爲人的自由意志(即警方沒有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不違反憲法基本權的保障,又不違反比例原則,仍然屬於偵查權的正當行使。

但是如果行爲人原本沒有犯罪的意思,單純因爲偵查機關的設計才萌生犯意,進而着手實行犯罪,並遭到逮捕的情況,就是違法的創造犯意型的誘捕偵查,也就是陷害教唆。這樣的手段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並且逾越偵查犯罪的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的維護並沒有意義,欠缺正當性

從判決書中可以看出,在這起案件中,法院並未就警察的偵查方式表示意見,可見法院認定本件警察辦案方式應屬上述合法的釣魚偵查,所以以此偵查所得的錄音等證據並未排除。但最後因爲從錄音內容中無法斷定有提供性交易,所以在罪證不足的情況下判決被告無罪。

警察?教唆犯

誘捕偵查所牽涉的議題,包含程序實體兩方面。

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創造犯意型的違法誘捕偵查,法庭實務上採取「排除有關證據」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相反的,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屬於偵查犯罪技巧,以這樣的方式蒐集的證據資料,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實體上,如果認爲屬於陷害教唆,實施偵查的警員有構成教唆犯的可能。

誘捕偵查應儘速立法規範

誘捕偵查侵害人民權益甚鉅,但某種程度上似乎又是現行不可或缺的偵查方式。如此高爭議性的偵查手段,卻僅停留在實務見解及學說討論,現行規範仍稍嫌不足,期待立法者能將何種犯罪可以適用誘捕偵查,並將實務見解儘速立法明文規定。警察行使職權纔能有所依循,人民的權益也能實際獲得保障!

國家在偵查犯罪的同時,應須遵守法律的規範。代表正義的一方的檢警機關,即使面對棘手的案件,也必須堅守底線,用合法的方式將犯罪攤在陽光下。(本文轉載自法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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