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載35/行政訴訟敗訴,因北市府勒令交蛋非屬行政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東森巨蛋所提行政訴訟敗訴,原因北市體育處發出公函要求東森巨蛋公司交出小巨蛋並非行政處分無法對此進行判斷。(圖/Kevin Li/flicker)

法院判決書指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是指中央地方機關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爲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爲而言。這段判決文字白話來說就是,法官認爲的行政處分是指「政府針對公法事件以公權力單方面人民的行爲」,例如政府勒令造成環境污染工廠停工、對漏報稅者補稅纔是行政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認定,臺北市政府體育處在2007年8月17日發函要求東森巨蛋公司交出臺北小巨蛋一切的前三天,已經發函告訴東森巨蛋公司,終止雙方合約;後來發出要求交出小巨蛋的公文,是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與東森巨蛋公司雙方在平等的當事人立場下,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要求東森巨蛋公司依據合約規定,由臺北市政府點交接管小巨蛋,屬於單方的意思通知,並不是政府公權力服從關係的行政行爲,因此判東森巨蛋公司敗訴。

東森巨蛋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敗訴確定收場,最高行政法院的主要理由也是認定這不是行政處分。

東森巨蛋除了對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要求交出小巨蛋的公文,提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另外也提「行政確認訴訟」,要求確認此公函的公法上權利義務不存在,結果也是敗訴確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確認訴訟」認定,臺北市政府體育處2007年8月17日發文要求東森巨蛋交出臺北小巨蛋,這個公函是臺北市政府體育處基於終止雙方簽訂的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後,對東森巨蛋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的意思表示,並不是特定生活事實的存在,因法規規範效果,而在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與東森巨蛋雙方之間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不算公法上的法律關係,也就不能以公法上權利義務是否成立爲確認訴訟標的而要求法院對此進行判斷,因此判東森巨蛋公司敗訴。

東森巨蛋不服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最高行政法院也是判東森敗訴,全案確定。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理由,與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些不同,這判決大致的理由是說,東森巨蛋提這項訴訟即便打贏了,也解決不了雙方的爭議

《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委託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

這一條的大意是說,如果東森巨蛋公司沒有依臺北市政府要求期限內交出臺北小巨蛋的一切,臺北市政府可以依據《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將東森巨蛋趕出臺北小巨蛋。

另《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爲或不行爲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本文轉載自《都是巨蛋惹的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