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人員守密義務與公衆食品安全資訊之衝突?

李維剛律師

報載立委林淑芬因要求對進口外國油品廠商資料進行調閱,卻遭主管機關拒絕,理由關稅法第12條因禁止海關人員《泄漏相關稅籍資訊》,所以進口「油品」的廠商稅籍序號及資訊不得在「立法院」「泄漏」,該意見似乎誤解關稅法第12條,頗值商榷。

首先依照憲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以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的規定立法委員基於監督職責自然可在質詢權範疇內要求海關人員提供油品進口的廠商相關資訊,此乃關稅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的例外排除泄密的範疇,所以立法委員依職權要求海關人員提供相關資訊,並不涉及泄密。

次者,立法委員將廠商資訊對媒體公開,會否該當關稅法第12條第3項的「對海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泄漏情事,準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泄漏秘密之規定。」,而會被行政裁罰或是受到刑法相關規定處罰呢?本文認爲立委公佈相關資訊並無違法,理由如下:

第一、 舉輕以明重:修正後的食管法第43條鼓勵「無」監督食安職務的普羅大衆勇於揭發不肖業者,由此觀之,當然涵蓋因「有質詢職權」而有爲民衆把關義務而告知食安資訊的民意代表在內。

第二、 實質適用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食管法第43條獎勵食安資訊揭露的「實質適用規定」本就優先於關稅法第12條第3項的「一般規定」,關稅法非規定食安資訊揭露的法律,基於「有疑惟利於公益」的原則,立委基於職權要求海關公佈廠商資訊並公佈之,乃合法行爲。

第三、 揭露公衆食安資訊並不屬於刑法泄密罪的問題:公佈廠商序號,在刑法的體系解釋上並不屬於刑法第132條的國家行政或公務上秘密,應屬刑法第317條、第318條的工商秘密,所以必須正面審查主觀違法要素無故」,立法委員要求海關揭露廠商進口油品資訊系爲了確保全國民衆生命身體、健康、有正當性,不該當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況且,攸關國民健康,進口相關資訊本應對人民公開,客觀上並非所謂工商秘密。

我們要誠懇呼籲的是,公佈進口油品的廠商資訊是保護全國民衆的生命、身體、健康,透過資訊的公佈方會使人民信賴政府

作者李維剛律師,臺灣法學雜誌編輯。本文爲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