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同佳案】許文彬/港籍殺人犯投案 遮掩心機的「反送臺」?

●許文彬/律師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曾任檢察官

香港籍的殺人嫌犯陳同佳臺灣境內殺害同爲香港籍女友之後,逃回住居地香港,日前因相關的在香港所犯之另外兩罪名判刑將要執行完畢,乃致函香港政府當局,請求協助於其出獄後主動到臺灣投案。豈料臺灣執政當局竟然推拖不肯接受其入境到案,以致引起各界輿論譁然。合理的懷疑是因純粹政治考量,爲先前綠營呼應香港民衆抗爭運動,遂以本案的「反送臺」動作來遮掩其心機。然純從法律領域視野以觀,如斯做法恐生更多後遺症,值得謹慎三思

本件殺人案犯罪地是在臺灣境內,依法臺灣有「司法管轄權」。且士林地檢署已經進行偵辦而發佈通緝令。刑事司法管轄權的「屬地原則」,乃是國際上普遍適用的法制。至於香港的法律,針對香港人在其領域外犯罪,並無「司法管轄權」之規定。本案的行爲地不在香港,而是在臺灣,所以只有臺灣的司法可以追訴、處罰。香港既沒有司法管轄權,自無從加以處置。因此,如果臺灣的司法機關不辦此案,恐將無從對被害人死者家屬交代,又如何還其公道

本案既是犯罪行爲人自己主動要到案接受偵審,而發佈通緝令者又是臺灣的士林地檢署,理當樂見其前來投案,而今當局怎麼會自己放棄具有國家主權象徵的「司法管轄權」呢?這不是「政治操弄」又是什麼?綠營當局說:「要等臺灣與香港訂有『司法互助協議』,始能接受身在香港的殺人犯前來臺灣投案。」這在法理上是根本講不通的。因爲被告是自己主動要投案;而異地之「司法互助」機制則是在處理「被告不肯主動到有司法管轄權的境域接受審判」之情形,始須由「被告之所在地」的政府進行遣送。唯有在此情況下,纔會需要動用到「司法互助」的機制。若是被告自己主動要入境投案,就不必透過異地「司法互助」的管道

至於就本案殺人犯行之「證據」而言,被告之「自由意志下的自白」,法律上就已是最強而有力的證據,學理上稱爲「證據之王」。況且士林地檢署在發佈通緝令時,當然就是已經掌握到相當的證據,纔會發佈。如此的現有證據,加上被告之自白,已夠有罪認定之憑據了,何來還需要教香港政府「提供在香港的證據」呢?而今臺灣主政者的相關說法,殊屬無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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